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04號
TCHM,107,上訴,110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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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羅惠緣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惠緣羅惠緣並當場 交付乙○○現金500元。
(二)106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林明信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乙○○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 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信林明信並當場交付乙○○現金100 0元。
(三)106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陳耀庭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乙○○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 教醫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 耀庭,陳耀庭並當場交付乙○○現金500元。(四)106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陳耀庭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 ○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耀庭,陳 耀庭並當場交付乙○○現金500元。
(五)106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洪清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乙○○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



教醫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 清標,洪清標並當場交付乙○○現金500元。(六)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洪清標以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 院停車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洪清標洪清標並當場交付乙○○現金500元。(七)106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許,洪清標以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乙○○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 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清標洪清標並當場交付乙○○現金500元。
(八)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陳有琮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隆 生路某雜貨店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陳有琮,陳有琮並當場交付乙○○現金500 元。
(九)106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陳有琮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乙○ ○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有 琮,陳有琮則當場交付乙○○現金5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他卷第219、220頁、聲羈 卷第8頁、原審卷第45、163、200、201頁、本院卷第26、 53、71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羅惠緣(警卷第29至31 頁、他卷第169、170頁)、林明信(警卷第103頁、他卷 第212頁)、陳耀庭(警卷第58至60頁、他卷第194頁)、 洪清標(警卷第137至139頁、他卷第206、207頁)、陳有 琮(警卷第204至206頁、他卷第200頁)等人證述購毒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錄 音及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羅惠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陳耀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號表(林 明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洪清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有琮)、電話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手機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羅惠緣)、0000000(林明信) 、0000000(洪清標)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至12、32 至34、43、62至66、71、105、106、142至146、151、155 、208至211、216頁、他卷第41至79、82頁、偵卷第24頁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參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倘 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而無端販賣毒品,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確具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㈠至㈦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㈧、㈨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103、10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9號、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前兩罪、後兩罪復各自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5號、80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 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 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警卷第6頁),但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 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3日投檢蘭和107 偵343字第107990359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07年3月5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02364號函各1份(原審卷 第160、167頁)存卷為憑,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 未合,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上開所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 各次分別為500元至1000元,合計為4000元,與長期大宗 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 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考量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 情事,此部分爰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罪刑相當,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狀,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當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 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為貪圖小利,漠視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販賣之數量及犯罪之所得均少、犯 罪之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稻草手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各次犯罪聯繫 販賣對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0至4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 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 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 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 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於量處各罪宣告刑時已給予被告較輕之刑期,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再大幅減輕被告應執行之刑 期,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9年6月實屬過輕,有違衡平 原則,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 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且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均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宜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



刑,原審依據前揭原則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過輕 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對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出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名│ 沒收 │
│ │ │ │及宣告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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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惠緣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林明信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玖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陳耀庭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陳耀庭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洪清標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洪清標 │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洪清標 │如犯罪事實㈦所示│乙○○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陳有琮 │如犯罪事實㈧所示│乙○○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陳有琮 │如犯罪事實㈨所示│乙○○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捌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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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