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霈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617號、107年度訴字第29號、第295號、第485號中華民
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249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18594號、第19198號、第21480號、第25061號、107年度偵
字第1608號、第3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94號
、第19198號、第23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3825號)
,提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霈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霈廷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 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 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眼鏡」後,再由「眼鏡」以微信 通訊軟體聯絡周霈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周霈廷再依「眼鏡」之指示,持上開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將 贓款交付「眼鏡」,約定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周霈廷即與「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 由「眼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男、女性成年成員,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欺罔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款或 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周霈廷依
「眼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依「眼鏡」指 示之時、地交付與「眼鏡」,「眼鏡」並於同年6月2日周霈 廷第1次交付贓款時,將其報酬3萬元交付與周霈廷。嗣因附 表編號1至4、6至12之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 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周霈廷並於 106年7月26日與陳致暘(業經另案起訴)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處經警另案拘提到案,並扣得周霈 廷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同搭配之行 動電話機具)。
二、案經楊桂蘭、賴珮璇、劉杏理、黃生源、蔡依蓓、陳旭興、 賴紀文、陳佳玲、張義讓、黃品嘉、周棟資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楊桂蘭、 賴珮璇、賴紀文、劉杏理、張義讓、陳佳玲、黃生源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霈廷迭自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桂蘭(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12至13頁)、賴珮璇(見 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14至16頁)、黃生源(見烏日分局339 21警卷第21頁正反面;第五分局14450警影卷第10頁)、蔡 依蓓(見烏日分局33921警卷第29至31頁)、陳旭興(見烏 日分局33921警卷第42至44頁)、黃品嘉(見第五分局81815 警卷第8至9頁)、陳佳玲(見107偵1608卷第40至41頁)、 被害人徐美秀於警詢時(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劉杏理(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20至22頁;原 審106訴2617卷第71至75頁)、賴紀文(見烏日分局28701警 卷第6至8頁)、張義讓(見第五分局42680警卷第18至19頁 ;原審106訴2617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被 害人周棟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6訴2617卷第117至118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手提領帳戶明細及時間 一覽表(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1至2頁;烏日分局第28701 警卷第4頁)、臺中地區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表(見烏日分局 第33921警卷第17頁;烏日分局第28701警卷第3頁)、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1601 號函暨檢附106年6月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23 -1至24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6年6月交易明細 (王勇盛)(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烏日分局33921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見第三分局32468 警卷第24-1頁);職務報告6份(見第五分局42680警卷11頁 ;106偵19198卷第16頁;106偵1608卷第9頁;第五分局0154 4警卷第7至13頁;第五分局81815警卷第5頁;第五分局1445 0警影卷第4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照片( 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25至28頁;烏日分局28701警卷第5 頁;烏日分局33921警卷第5至6頁;第五分局01544警卷第20 至25頁;太平分局32804警卷第5頁;第五分局42680警卷第 26至29頁;第五分局81815警卷第22至23頁;第五分局14450 警影卷第24至28頁;107偵1608卷第16頁正反面);告訴人 楊桂蘭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42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三分局324 68警卷第39至41、44頁);告訴人賴珮璇之匯款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畫面5份)(見第三 分局32468警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45、46、50頁) ;被害人徐美秀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影本各1份)( 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 三分局32468警卷第51至54、57頁);告訴人劉杏理之匯款 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 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 第58至60、63頁);告訴人黃生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烏日 分局33921警卷第18至20、22頁);告訴人蔡依蓓之匯款資 料(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烏日分局33921警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烏日分局33921警卷第 32至34、37頁);告訴人陳旭興之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見烏日分局33921警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烏日分局33921警卷第41 、45至47頁);告訴人賴紀文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4份)(見烏日分局28701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見烏日分局28701警卷第9至13、16頁);告訴 人張義讓之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見第 五分局42680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 五分局42680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告訴人陳佳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14450警影卷第54至55頁) ;告訴人黃品嘉之匯款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 第五分局81815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 局81815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加入「眼鏡」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至少有被告 、被告友人陳致暘、「眼鏡」等人,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7偵2482卷第59頁;原審106訴2617卷 第82頁),此外,另有多名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而告訴人賴珮璇於 警詢時則明確指證其相繼接獲某女性及某男性成員之詐騙電 話等語明確(見第三分局32468警卷第14頁),是本案已知 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 案「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 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另指派車手頭交付人頭帳戶 金融卡後與車手,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眼鏡」所 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先予敘明。再者,被告自承對於所加入之「眼鏡」所 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見原審106 訴2617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是核被告加入「眼鏡」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眼鏡」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眼鏡」成立車手之微信群組 ,以訊息指示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另由「眼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 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本案已 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於此節亦具有認識,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眼 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 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 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眼鏡」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款項匯款或存款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全 數交付「眼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縱僅參與提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或存款至王勇盛、吳巧如、林子鈞、蔡昀臻、陳秀芬、謝 以柔、黃治銓等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未提領附表編號3、4 、10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餘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人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被告及「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編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 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 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 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
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 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 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 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罪,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附表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參 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為附表編號9部分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附表其餘 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五、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 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 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成員 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 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 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 以一罪。而被告供稱:「眼鏡」會拿提款卡給我,我在接到 「眼鏡」發微信訊息要我前去領款,我就自行找ATM領款, 領完的錢再交給「眼鏡」,基本上每天都要交錢給「眼鏡」 ,領了將近1個月(見原審106訴2617卷第82頁),顯見被告 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 著有1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 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 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被告本 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594號、第19198號 、第23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3825號等案件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4、9詐欺告
訴人楊桂蘭、賴珮璇、劉杏理、賴紀文部分),及同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1443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編號6、10、11詐欺告訴人黃生源、張義讓、陳佳 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各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 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433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黃品嘉部分,以被告另於106年6 月10日下午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福門市有提領告訴人黃 品嘉遭騙之9,000元款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然遍查卷內並無此部分被告提領之相關紀錄,且依告訴人 黃品嘉警詢所述,其遭騙後於106年6月10日19時16分匯款 7,412元至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加上手續費為12元,故 而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9時24分在全家超商臺中睿景店提領 7,000元,此有黃品嘉調查筆錄及監視提領彩色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見第五分局14450警影卷第64至65頁;第五分局818 15警卷第22至23頁)可參,是以,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屬 不能證明,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法本院不能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 號與「眼鏡」聯絡,且該門號連同行動電話均已為警另案查 扣,已經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供述明確,原審就此部分事實 未予認定,暨上開門號連同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⒉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06年6月2日14時11 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編號11所示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4時 57分49秒、14時58分39秒、14時59分36秒提領2萬元、2萬元 、8,000元部分,此均為被告參與提領詐欺金額之行為分擔 ,原審均未及審酌,而均有未洽。⒊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關於附表編號10、①告訴人張義讓遭詐欺金額,此部分 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接續對告訴人張義讓詐欺取財部分, 與原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⒋被告於106年6月2日參與「眼鏡」所 屬犯罪組織之時,其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已成立,其後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為單純一罪,而其於106年6月 2日參與組織犯罪(當日首次)並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2 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與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應 論以數罪,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認與其所犯各
罪加重詐欺取財予以分論併罰,未與第1次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未免過度評價而有未洽。綜上,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應與附表編號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其另上訴指摘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應論以 1罪,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屬無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 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 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無殘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3 萬元(詳下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劉杏理、賴紀文、張義讓3人已於原 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繫屬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被害 人周棟資於本院亦對被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案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直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但女友已懷孕、目前幫忙家裡做小包工程、父親罹癌等生活 狀況(見原審106訴2617卷第124頁;本院卷107上訴1081卷 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量處較原審 為重之刑度,係因本院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當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較原審認定情節為重,雖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是以,本 院自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時,均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眼鏡 」聯絡,且已為警查扣,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第五 分局81815警卷第7頁;第五分局01544警卷第16頁),復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123號、第2211 1號、第22897號起訴書、106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書記載 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107上訴1081卷第46至53、58 頁)可參。是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連同搭配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復查無倘予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法應與宣告沒收,且業已 扣案,故不再諭知追徵之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 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