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江柏陞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江柏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江柏陞經友人彭郅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介紹,於民國 106年12月1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水利大樓4樓之「定揚 撞球場」內,新加入黃○剛(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皮老闆)、陳冠霖(成年人,綽號馬邦德,以上2人 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檢子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即微信)群組名稱「一軍(攻擊)」為聯絡方式,江柏陞 受黃○剛指揮為車手而牟利為犯罪行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江柏陞、黃○剛、陳冠霖、「檢子」等人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以附 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 取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轉匯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黃○剛、陳冠霖 則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中興路「 三清宮」(下稱「三清宮」)前,將附表二「提款之詐欺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檢子」,再由「檢子」將上 開金融卡轉交給江柏陞,並由「檢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江柏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給「檢子 」,黃○剛、陳冠霖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約定之南投縣國姓鄉某巷道內,向「檢子」收取該款項,江 柏陞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
嗣於106年12月22日18時55分許,黃○剛、陳冠霖、「檢子 」在「三清宮」停車場內,將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江柏陞後,由「檢子」在現場等候江 柏陞提領現金,由江柏陞步行至對面之南投縣○○鄉○○路 000號國姓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因該金 融卡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江柏陞遂至「三清宮」 停車場內與「檢子」交談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檢子」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經警當場查獲江柏陞,並扣得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李自捷、林孟蝶、李佩珊、黃子菁、陳冠蓉、黃培軒、 湯宜之、劉進富、李佳倢、蔡依緁、楊育倫、洪右詮、李育 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江柏陞(下稱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自捷、林孟蝶、李佩珊、黃子菁、陳冠蓉 、黃培軒、湯宜之、劉進富、李佳倢、蔡依緁、楊育倫、洪 右詮、李育誠之指訴、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另有投埔警偵字第1060023398號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9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至 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24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2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第33頁)、詐欺集團微信「一軍」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7 張(第35至51頁)、蒐證照片4張(第53至54頁)、李佳倢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5頁)、金融卡影本各1 份(第66頁)、蔡依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 駐所陳報單(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78頁)、 楊育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第86頁)、李育誠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5 至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第97頁)、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98頁)、金融卡影本各1份(第99頁),及投埔警偵 字第1070002252號卷所附之車手江柏陞提款照片12張(第36 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39頁)、監視器翻拍 駕駛車輛照片1紙(第40頁)、林孟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65頁)、卯○○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 報單(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6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8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81至82頁)、李自捷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第9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第 100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01至10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103頁)、黃培軒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第10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1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 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至116頁)、網路銀行匯款單據( 第119頁)、李佩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 報單(第1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130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5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136頁 )、黃子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 第1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5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150頁)、湯宜之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第17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9 頁)、存摺影本(第181頁)、網路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第 182頁)、陳冠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陳報單(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196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200頁)、劉進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第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208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第21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第212頁)、洪右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262至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陳報單(第267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再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俗 稱車手),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 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 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 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 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黃○剛、陳冠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檢 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㈠ 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參與該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認此二部分應數罪併罰,自有未洽。㈡關於附 表一編1、2、4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有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乙節,然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 黃○剛雖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 1070002252號卷第33頁)可佐,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 非成年人,縱與黃○剛共犯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共同正犯黃○剛等人雖均係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本院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 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不清楚詐欺集團的詐騙方法,他們只有拿卡片給我 ,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既係擔任 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負責提款工作,且詐欺集團首腦為避 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 被告未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 於提領詐得款項之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起訴,亦 併此敘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林孟蝶、黃子菁、黃培軒詐騙,致其等於如附 表一編號3、5、7「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多次 將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編 號3、5、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其各次匯款、存款之時間 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黃○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叄、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係其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於本案之前之106年11月間亦 有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號〕,惟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該案自與本案無涉 ),故其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而原審於判決書之事實欄 亦記載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參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6行 ),惟原審卻於論罪欄僅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未論述被告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容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指摘及此,惟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則有提及此節,是原審疏未就此部分為認定,致 用法及量刑顯有失當,從而檢察官認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及 所定執行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提領集團成員所詐欺取得之財物,共同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周,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 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上訴 駁回部分(詳下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肆、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4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 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 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 非輕,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周,暨斟酌被 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提供及被告作 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李佳倢、 蔡依緁、楊育倫、李育誠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絡,供本案犯罪之用,並有對話紀錄照片 17張在卷可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自己私人使用(原審卷第118 頁),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何次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領成功雖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惟被 告供稱提領之款項已如數交付與綽號「檢子」之人,但尚未 獲得任何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審酌上 開各情,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並未 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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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號│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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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自捷│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
│ │ │在臉書網站刊│17時6分許,在 │ │帳號700-│
│ │ │登販賣手機訊│桃園市龍潭區龍│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園6路101號,以│ │515430號│
│ │ │軟體LINE互相│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聯繫,致李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捷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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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6時57分許,以│ │ │
│ │ │登販賣手機訊│手機連結網路銀│ │ │
│ │ │息,並以通訊│行匯款 │ │ │
│ │ │軟體LINE互相│ │ │ │
│ │ │聯繫,致劉盛│ │ │ │
│ │ │嘉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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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孟蝶│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㈠2萬9,900元│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6時31分許、16│㈡2萬8,100元│ │
│ │ │登販賣手機訊│時38分許、16時│㈢2萬元 │ │
│ │ │息,並以通訊│42分許,以手機│ │ │
│ │ │軟體LINE互相│連結網路銀行匯│ │ │
│ │ │聯繫,致林孟│款 │ │ │
│ │ │蝶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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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佩珊│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中華郵政│
│ │ │在臉書網站刊│20時1分許,在 │ │帳號700-│
│ │ │登販賣手機訊│雲林縣斗南鎮中│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山路77號,以郵│ │416637號│
│ │ │軟體LINE互相│局自動櫃員機匯│ │ │
│ │ │聯繫,致李佩│款 │ │ │
│ │ │珊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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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子菁│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㈠3萬元 │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20時10分許、20│㈡2萬元 │ │
│ │ │登販賣手機訊│時11分許,在雲│ │ │
│ │ │息,並以通訊│林縣斗南鎮中山│ │ │
│ │ │軟體LINE互相│路77號,以中國│ │ │
│ │ │聯繫,致黃子│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菁陷於錯誤 │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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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冠蓉│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
│ │ │在臉書網站刊│22時1分許,在 │ │帳號8222│
│ │ │登販賣手機訊│新北市板橋區漢│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生東路309號, │ │464號 │
│ │ │軟體LINE互相│以中國信託銀行│ │ │
│ │ │聯繫,致陳冠│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蓉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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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培軒│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㈠3萬8,000元│㈠中華郵│
│ │ │在臉書網站刊│19時44分許、21│㈡1萬1,000元│政帳號70│
│ │ │登販賣手機訊│時27分許,以網│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際網路連結網路│ │0000000 │
│ │ │軟體LINE互相│銀行匯款 │ │號㈡中國│
│ │ │聯繫,致黃培│ │ │信託帳號│
│ │ │軒陷於錯誤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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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湯宜之│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8日 │3萬元 │中國信託│
│ │ │在臉書網站刊│20時40分許,以│ │帳號8222│
│ │ │登販賣手機訊│網際網路連結網│ │00000000│
│ │ │息,並以通訊│路銀行匯款 │ │464號 │
│ │ │軟體LINE互相│ │ │ │
│ │ │聯繫,致湯宜│ │ │ │
│ │ │之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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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進富│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18萬7,300元 │中華郵政│
│ │ │撥打電話給劉│16時16分許,在│ │帳號700-│
│ │ │進富佯裝買賣│臺中市南區復興│ │00000000│
│ │ │大量床架,致│路樹仔角郵局臨│ │41324號 │
│ │ │劉進富陷於錯│櫃匯款 │ │ │
│ │ │誤,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向同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林明│ │ │ │
│ │ │憲」訂購而付│ │ │ │
│ │ │定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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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佳倢│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
│ │ │在臉書網站刊│18時12分許,在│ │帳號700-│
│ │ │登販賣手機之│臺北市中正區中│ │00000000│
│ │ │訊息,並以通│華路2段307巷46│ │310900號│
│ │ │訊軟體LINE互│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相聯繫,致李│店,以台新銀行│ │ │
│ │ │佳倢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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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依緁│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1萬2,000元(│同上 │
│ │ │在臉書網站刊│18時56分許,在│尚未遭提領)│ │
│ │ │登販賣手機訊│屏東縣萬丹鄉萬│ │ │
│ │ │息,並以通訊│丹路1段402號之│ │ │
│ │ │軟體LINE互相│萬丹郵局,以郵│ │ │
│ │ │聯繫,致蔡依│局自動櫃員機匯│ │ │
│ │ │緁陷於錯誤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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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育倫│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2日 │2萬5,000元(│同上 │
│ │ │假冒為楊育倫│18時33分許,在│尚未遭提領)│ │
│ │ │之友人,以通│臺北市中正區延│ │ │
│ │ │訊軟體LINE互│平南路68號內,│ │ │
│ │ │相聯繫,並佯│以網路銀行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