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資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號、第2
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資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乃基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 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
㈠王誌雄與其妹婿謝保桐為一起向賴資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王誌雄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7時43分31秒許、18 時 6分9秒許、34分55秒許、20時7分5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保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談妥,先由王誌雄聯繫賴資勝,再由謝保桐開口向賴資 勝賒買甲基安非他命。王誌雄找到賴資勝後,即於同日20時 20分3 秒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謝保桐另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賴資勝與謝保桐說好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新台幣(下同)3000元事宜,賴資勝即於該日20時40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王誌雄住處附近路 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誌雄而完成交易;王誌雄與謝 保桐再於3 日後由王誌雄將二人所欠之3000元給付賴資勝。 ㈡王誌雄與其兄王佰崇為向賴資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誌雄、王佰崇二人於106 年11月 15日晚上22時28分37秒許先以王誌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賴資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 ,王佰崇即向王誌雄拿取2000元,並於同日晚上22時47分 7 秒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資勝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賴資勝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該日晚上22時57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28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民生路帝君廟前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王佰 崇,並向王佰崇取得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王佰崇為向賴資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由王誌雄於10
6 年11月16日18時59分59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資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賴資勝所在地點後 ,即由王誌雄開車載同王佰崇前往,再由王佰崇於同日19時 48分25秒許以王誌雄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資勝 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賴資勝即基於 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該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8時59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民生路帝君廟前將海洛 因1 包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王佰崇,並向王佰崇取得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賴資勝前因王佰崇幫其搭帳篷而欠王佰崇工資1300元,當王 佰崇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44分15秒許,以王誌雄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資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賴資勝即基於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 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民生路帝君廟前將海洛因1 包 以500元之價格交付予王佰崇,並當王佰崇於106年11月18日 18時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民生路1段408號賴資勝家領 取工資時,賴資勝乃扣除該500元價金後,僅將剩餘工資800 元支付給王佰崇。
㈤賴資勝前欠許凱棠4000元債務,當許凱棠於106 年12月18日 晚上19時54分12秒許、20時20分58秒許、29分46秒許,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資勝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賴資勝即基於 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該日晚上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9時54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1 段之久留美園藝 前將海洛因1 包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予許凱棠,價金並從所 欠許凱棠4000元債務中扣除抵債而完成交易。 ㈥許凱棠又想向賴資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債,於106 年 12月19日晚上20時41分23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與賴資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賴資勝即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於該日晚上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在彰化縣田 尾鄉民生路1段之久留美園藝前將海洛因1包以1000元之價格 交付予許凱棠,價金並從所欠許凱棠3000元債務中扣除抵債 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3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資勝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賴資勝所使用之ASUS Zenfone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資勝(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3121號卷【下稱①卷】第1 12至116頁反面、第142至143頁反面;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 字第39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5 頁、第3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第90頁反 面至91頁);且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經證人王誌雄 (見①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謝保桐(見①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60頁、第77頁反 面至78頁)、王佰崇(見①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9頁反 面至3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事實一、㈤、㈥ 部分並經證人許凱棠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①卷第98頁反面 至9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下稱②卷
】第14至17頁、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①卷 第13至14頁【王誌雄指認】;第23至24頁【王佰崇指認】; 第61至62頁【謝保桐指認】;第89至90頁【許凱棠指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97號、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①卷第121至122頁反 面)、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① 卷第123頁)、證人王誌雄所使用其母王劉吉子之000000000 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①卷第15頁)、證人謝保桐所 使用其女謝佩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①卷第63、64頁)與通訊監察譯文(見①卷第 11至12頁、第124至125頁、第87頁及反面)可稽,此外,尚 有扣案之ASUS Zenfone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者,被告亦自承:「(法官 問: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什麼利益?)只是 賺到可以施用。我購入之後將一些毒品撥來自己施用,剩下 的就用原來價格賣出去,所以就賺到可以自己免費施用」( 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11頁及反面),足認 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牟利甚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雖以交 付海洛因抵償其所積欠許凱棠之債務,仍不失為有償之買賣 關係,雖表面上未取得現金,然實質上已使其所積欠之債務 減少,自不影響其有獲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 辯稱僅為轉讓毒品,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
㈣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5月7日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案再 於96年6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而於101年6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保護管束經撤銷 ,所餘刑期2 年1 月又11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於103年 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 6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 9月16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6年2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各罪,就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參照)。
㈤被告雖犯有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 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 ,又觀其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 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 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 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 ,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復審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 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 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雖辯稱僅成立轉讓罪,然 此乃其法律上之認知有誤,被告既承認有交付海洛因抵償其 所積欠許凱棠債務之事實,仍不影響其已自白販賣海洛因之 認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 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復有2 種 刑之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沒收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 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就 犯罪事實一、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均未扣案 ,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 Zenfone黑色行動電話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前所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另扣案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 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 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 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重論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就扣案供其 犯罪事實一、㈡至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之ASUS Zenfone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20 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500元;就犯罪事實 一、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㈥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採證及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 ,被告上訴認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僅成立轉讓罪,並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已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因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有待本判決確定後另 合定應執行刑,本判決爰不另定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