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仲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45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鄧美珍與楊士明間存有債務糾紛,鄧美珍遂出具委託書委 由丘仲元前往催討債務(鄧美珍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日13時許,丘仲元偕同不知情之 友人區稜可(區稜可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前往楊士 明之父親楊英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 處前與楊英俊協商解決方案,適楊士明於日13時45分許,騎 乘機車返抵前開住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丘仲元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手持 最高法院判決書敲打楊士明頭載之安全帽多下(未成傷), 楊士明乃忿而上前與丘仲元互相拉扯,兩人遂一起倒地,以 致楊士明受有右手背第3、4指挫裂傷、右手肘挫傷及右下胸 部挫傷等傷害,丘仲元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楊士明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丘仲元復另行起意,在上址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 罵楊士明,足以貶損楊士明之名譽。
二、案經楊士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 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 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丘仲元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案外人鄧美珍之委託前 往告訴人楊士明之父親楊英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0號之住處前與楊英俊協商解決告訴人之債務,及嗣曾 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 侮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伊女朋友鄧美珍債務,從來 沒有當一回事,案發當天伊當場拿最高法院判決書揮舞,係 要找告訴人之父親楊英俊曉以大意,但告訴人卻攻擊伊,鎖 著伊脖子,把伊壓制在地上,後來係與伊一同去之區稜可把 伊拉起來的,伊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又伊當場辱罵「幹你 娘」,係對區稜可辱罵,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士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英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 節相符(見他案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且證人區稜可 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被告以『幹你娘 』之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見他案卷第48頁),此外並有 手機蒐證錄影翻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 )。又告訴人確受有右手背第3、4指挫裂傷、右手肘挫傷及 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 案卷第4頁)。
㈡又傷害罪,並非必然須出手毆打對方,方能成罪,如先挑釁 他人,進而雙方拉扯,過程中有致對方受有傷害,亦非不能 成罪。查本件被告以手持之最高法院判決書敲打告訴人頭載 之安全帽,顯然有挑釁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人先上前拉扯 被告,然最後告訴人與被告卻一起倒在地上,且由告訴人疊 著被告躺平,並持續互相拉扯,並非由告訴人壓制被告毆打 之情形,此據證人楊士明、區稜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49-6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之情形, 且被告既先有挑釁之動作,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則之後 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被告即不能主張為正當防衛,是被告 並無法阻卻其責任。
㈢至證人區稜可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當場 辱罵『幹你娘』,應該是對著我,因為他覺得我一直護著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 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 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 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 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 ,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 辱」之要件不符。查本件案發現場為告訴人之父楊英俊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且現場有告訴 人、告訴人之父楊英俊、被告及證人區稜可等人在場,顯見 案發現場為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幹你娘 」係侮謾辱罵他人之語,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 狀態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方式,量處被告傷害罪部分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公然侮辱罪部分罰金8千元,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罰金1萬6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云云,認事用法核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 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方式,量處被告傷害罪部分罰金1萬元,公然侮辱罪部 分罰金8千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6千元云云,核無 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