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78號
TCHM,107,上易,77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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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鉄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7、4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號,追加起訴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鉄城(下簡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771號卷第39至42頁)暨 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㈠關於 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兩者時間相隔僅15分鐘,應得以 相像競合、結合犯論處,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違誤;㈡ 原審針對被告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容有過 苛,忽略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兼顧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斟酌 被告犯後皆坦承不諱態度,就被告犯罪動機、行為等,詳予 審酌,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 為,係在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18時15分許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吳孟桓住宅內竊取財物未遂後,另行尋找目標,而於 同日下18時30分,另行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鄭啟超、楊淑華 住處竊取渠等財物,其各次行為可分,時間亦明顯可分,二 行為亦無同一或局部重疊之狀態,自與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要 件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至所謂結合 犯,係指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 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 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如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即其適例 。本件被告上揭二行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未遂罪,核與結 合犯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 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前科,且於100年11 月25日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後,即行逃匿未到案執行,素行不良,且其體無殘疾、手 腳靈便,卻不思腳踏實地賺錢生活,竟於逃匿期間再犯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且其雖僅以現金為竊盜目標,未貪取或破壞 其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方式,除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外,亦破壞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 輕;再斟酌其竊盜所得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偶而 協助家人開大貨車,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4月。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稱,原審量刑容有過苛,忽略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兼 顧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鉄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鉄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鉄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2 巷「遇見幸福」餐廳,在停車場停放車輛後,由該餐廳與「 海頓社區」中間之圍牆缺口,進入「海頓社區」內,前往彰 化縣○○鄉○○巷00弄0○0號黃淑華住處,持放置於其住家 後院內之梯子攀爬至2樓,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 並在2樓書房竊取黃淑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寫幣別者均同)9萬元得手。
㈡於106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復至上開「遇見幸福」餐廳之 停車場停放車輛,嗣於同日18時許,循同上之路徑進入「海 頓社區」內,沿著「海頓社區」內之街道101街(以下簡稱 101街)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隨後至彰化縣○○市○○路0 巷000○00號林庭維住處,順著外牆之冷氣主機往上攀爬至2 樓浴室外,經由浴室未上鎖之氣密窗攀爬進入屋內,在3樓 房間竊取林庭維所有之現金60,200元及港幣5,000元得手。 ㈢於106年11月22日17時許,至「遇見幸福」餐廳旁之空地停 放車輛,經同上之路徑,從「海頓社區」之後門進入,沿著 101街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彰化 縣○○市○○路0巷000○00號吳孟桓之住處,沿外牆攀爬至 2樓,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吳孟桓之住處內,搜尋財 物,惟未發現現金可供竊取而未遂。
李鉄城退出吳孟桓之住處後,繼續沿101街尋找下手行竊之



目標,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 00號鄭啟超、楊淑華之住處,自1樓後方浴室未上鎖之氣密 窗攀爬進入1樓客廳,竊取鄭啟超放置於1樓客廳吧台上皮夾 內之現金10萬元,及楊淑華放置於1樓餐桌旁皮包內之現金2 萬5,000元得手。
二、本案被告李鉄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鉄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庭維鄭啟超及被害人黃淑華吳孟桓、楊淑華於 警詢之證述。
㈢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頓社區」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紀錄。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鉄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條件,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 窗戶之情形,是被告該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 審究,然其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 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 未發現現金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前科,且於100年11 月25日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後,即行逃匿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其體無殘疾、手腳靈便,卻不思 腳踏實地賺錢生活,竟於逃匿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且其雖僅以現金為竊盜目標,未貪取或破壞其他財物,然其 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方式,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破壞 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其竊



盜所得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偶而協助家人開大貨 車,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9萬元、60,200元及港 幣5,000元、12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㈠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一㈡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萬零貳佰元、港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一㈢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一㈣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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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