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80號
TCHM,107,上易,38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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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振青與年籍不詳之「張寶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洪姿婷(洪 姿婷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刑 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拿取其向臺灣土地銀行 和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嗣被告取得洪姿婷前開帳戶後,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交 岔路口,將該帳戶交予「張寶維」,嗣「張寶維」取得洪姿 婷前開帳戶後,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 昶興佯稱:係其朋友「阿緯」,因急需金錢周轉等語,告訴 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在同日14時36分許,以電腦轉帳 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洪姿婷前開帳戶,被告依 「張寶維」之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提領該3萬元後交予「張寶維」,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向 其朋友「阿緯」查證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0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時坦承受 「張寶維」指示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姿婷收取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予「張寶維 」、證人即告訴人李昶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姿婷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年5月4日 就從台中清泉崗搭機去金門,隔日搭渡輪至廈門,於105年7 月初才回臺灣。我沒有在104年7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洪姿婷拿取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因為104年7月份 我人就不在臺灣,如何去向她收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 ,在新北市張寶維叫我跟一名女子拿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 區領3萬元後,回臺中把錢交給張寶維部分不實在,因為那 時候是年份弄錯了,我確定的是104年5月份就出國了,直到 105年7月份才回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4年5月4日自金門出境臺灣,迄105年7月3日始由 金門入境臺灣一節,有被告101年1月1日至106年4月7日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則被告 辯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洪姿婷所申 設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時,其人早不在臺灣,無法向洪姿 婷拿取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提領告訴 人所匯入3萬元,再將之交予「張寶維」等語,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去新北市收過一次帳戶, 即我剛剛陳述的新北市車手這1次,主嫌趙昆山叫我去新北 市向洪姿婷收帳戶。...(我)拿到洪姿婷帳戶當天,我回到 臺中在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存摺及提款卡,還有趙昆山叫我去 帳戶領的錢給趙昆山」等語(見偵緝字第943號卷第6頁背面) ;嗣又改供稱:「趙昆山都是我編出來的人,實際上我把帳 戶賣張寶維...。有一次在新北市也是張寶維叫我去,我向 一個女的拿了帳戶提款卡,我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後回 到臺中把錢交給張寶維」等語(見偵緝字第943號卷第8頁背 面至第9頁),被告於偵查時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前後不一,



可信性已令人生疑!
(三)再者,證人張寶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梁振 青本人的入出境情形?)出國我知道。(梁振青出國去哪裡? )去大陸。(去大陸做什麼?)不是很清楚。(就被告梁振青之 前在偵查中有表示曾經由你張寶維叫他梁振青去新北市跟一 個女生拿帳戶,梁振青拿到該帳戶之後在板橋領了3萬元, 他回臺中有交給你,是否有此事?)沒有。...(就你所知, 他們入出境都是合法的管道嗎?還是有偷渡者幫忙的情形? )我不曉得。(你是否有取得洪姿婷的帳戶?)沒有。(洪姿婷 的提款卡密碼不是有交付給你?)沒有,不是。...(梁振青 為何會供述是你交付洪姿婷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叫他 取領3萬元?)那要問他。(是否為你指示給他的?)沒有,地 檢署有傳我出庭過了,我已經解釋了,他所述的交付帳戶日 期,當時我還在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證人張寶 維已否認其曾指示被告向洪姿婷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予其等,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一次在新北市是「張寶維」叫其去向一個女的拿 帳戶提款卡,其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後回臺中把錢交給 「張寶維」等情,難認屬實。
(四)另查告訴人受騙於104年7月14日14時36分許,以電腦轉帳之 方式匯款3萬元至洪姿婷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 ,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4時44分7秒、同日45分38秒 ,操作設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8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提領2 萬元、1萬元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6年8月18 日和平存字第1065002508號函暨檢送之臺灣土地銀行跨行系 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50652號函、106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58153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提款機位地點資料各1份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51頁、第83頁至第84頁)可佐 ,益徵被告於偵查時所供稱:其在新北市板橋區領3萬元等 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五)至證人洪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其於104年7月 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開戶後,原本要個人使用,但 是其朋友即被告當晚剛好透過通訊軟體跟其聯絡,告以自己 的帳戶無法使用,別人急著要匯款給他,而向其借用帳戶, 其便於104年7月13日22時左右,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 將存款簿、金融卡當場交付給被告,其想說這個帳戶是新辦 的,且帳戶裡面還沒有錢,所以才借給被告。被告有說使用 完後就會歸還,但是沒有給其確定歸還日期。被告是其前男



友的朋友,在朋友的聚會裡認識,其將帳戶交給被告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2頁背 面至第4頁、偵字第4042號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否認其係證人洪姿婷前男友的朋友,辯稱:其不認識她 等語(見偵緝字第943號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雖曾 表明有一次在新北市向一個女的拿帳戶提款卡等語,然並未 指出該名女子即為證人洪姿婷,則證人洪姿婷證稱其係將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一節,既 經被告否認,又無他人在場,顯然欠缺其他佐證。再觀證人 洪姿婷於104年7月13日15時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以現金1000元開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8分以金融卡提領 1000元,使其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 卷第10頁背面),則證人洪姿婷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開戶,如確係要供自己使用,何以在開戶後隨即將現金提領 一空?又依證人洪姿婷所述,被告僅係其前男友之友人,彼 此間顯然並不熟稔,證人洪姿婷豈有僅因被告個人需要帳戶 為由,即率而將關乎個人信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並非 熟悉之被告?而證人洪姿婷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之後, 又不聞不問,於2個多月後,始因要領錢時無法使用,方於 104年9月2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見證人洪姿婷所稱其前 往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開戶,係為供自己使用等語,顯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證人洪姿婷上開所證,自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再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於104年7月14日14時許, 因接獲一名假冒其朋友阿緯之男子電話,佯稱與朋友投資急 需現金周轉等語,其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6分 許,以電腦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洪姿婷上開土地銀行和平 分行帳戶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4至5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4年8月25日和平存字第104500 2382號函檢送洪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515號卷第9 至10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而 匯款之情事,尚無從據予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併 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用洪姿婷所申 辦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 ,再將之交予「張寶維」,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其有與年籍不詳之「張寶維



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雖以:證人洪姿婷於警詢業已指述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有向一名女子拿取帳戶並提領3萬 元之事實,且洪姿婷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認識,若 無交付帳戶之情,斷無如此明確之指述,其在警詢中之證言 至少可為情況證據。又被告曾透過小三通前往大陸,且係透 過管道回台投案,並非沒有能力以非正式管道入出境,故被 告空言翻異先前之自白犯罪,實難採信,原審就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重要原則。查證人洪姿婷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有前揭違常之處,難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證據,業如上述。而證人洪姿婷於原審審判中未出庭作證, 檢察官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洪姿婷(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 ,而無法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 而以證人洪姿婷警詢中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情況證據 。再本件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4年5月4日自金門出境, 迄105年7月3日由金門入境這段期間,被告有在國內出沒之 證據,檢察官逕認被告可能以小三通非正式管道入境金門, 亦嫌速斷。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與「張寶 維」之男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內容,均難認足以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論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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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