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08號
TCHM,107,上易,308,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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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尚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尚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尚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40分至1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友人吳汶達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里○○00號附近之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 究院(下稱農科院)之幼豬培育室,徒手竊取不鏽鋼飼料槽 16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㈡、於106年4月16日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農 科院之幼豬培育室,徒手竊取不鏽鋼欄杆6個(價值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個)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106年 4月20日,將白鐵132公斤以3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位在苗栗縣 ○○鎮○○路0段000號之「友商資源回收場」。二、案經農科院人員邱滄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謝尚諭(下稱被告)於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 述,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向 證人吳汶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揭農科院所屬幼豬培育室附近山坡,撿取白鐵條,及前開時 間,至「友商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所撿取之白鐵條而得款 3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拿一 些鐵條,沒有偷其他東西,山坡那麼高,根本爬不上去,伊 一個人無法搬那麼多東西,保全人員發現的時候,也沒有在 伊車上看到遭竊物品;而現場發現的玻璃碎片,是因伊不慎 將鑰匙放在車內,在某加油站敲破車窗拿取鑰匙,是警察把 它拿去現場拍照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晚上9時40分至1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友人吳汶達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農科院所屬幼豬培育室附近山坡上拿取鐵條;且於同年月20 日將白鐵132公斤以3300元之價格變賣予「友商資源回收廠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 審審理卷第24至26頁);且經證人邱滄貴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鍾依容、吳汶達於警詢、證人黎漢龍劉佳和於偵查、 證人謝志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20至26、29、32、63、64、76至78、原審審理卷第33至38 頁),且有案發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 口監視器翻拍、「友商資源回收廠」內被告販售物品之照片 共20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轄內舊貨業收購 舊貨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40至5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農科院總務課課長邱滄貴於偵查中證稱:(4月14日 )隔天伊進入公司看,竊嫌進入至100公尺處竊取貨櫃內物 品,(財物損失)不鏽鋼飼料槽16支、抽水馬達3個‧‧, (4月16日)隔天前往查看才知道又遭竊(損失財物)不銹 鋼飼料槽、不銹鋼欄杆、發電機電瓶‧‧,竹南院區的警衛 是定點巡邏,對面的警衛告訴農科院的保全人員說有可疑人 士,在農科院土地範圍內搬東西‧‧,保全通知伊等到場, 伊等於15日凌晨0時30分到場,發現現場有小偷偷東西的痕 跡,就是該斜坡上有人行經經過的痕跡,草有被踩‧‧,天 亮後伊等清點東西,發現剛才所述東西不見‧‧,(4月16 日)第2天伊是請管理人員去清點失竊的東西等語(見偵查 卷第21、22頁、第63頁背面);證人即農科院現場管理人員 廠長黎漢龍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16日被偷第二次,失竊物 品有發電機瓶1個、不鏽鋼欄杆6個、電鑽1個、不鏽鋼放儀 器支撐物件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則農科院確實於 106年4月14日失竊不鏽鋼飼料槽16支、抽水馬達1個;於同 年月16日失竊發電機瓶1個、不鏽鋼欄杆6個、電鑽1個、不 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個等物品。
2、證人即農科院對面之紙業公司保全人員謝志林之證述部分:⑴、於警詢中證稱:106年4月14日21時許,伊看到1輛車停在伊 公司即有絖紙業公司對面的路邊,引擎蓋打開,伊以為車子 只是故障,但該車停放許久,伊於同日22時40分許,聽到搬 鐵的聲音,期間嫌犯疑似不慎將該部自小客車車窗打破,伊 就車牌號碼部分只看到9773號,英文部分伊不清楚。..該 處平常不會有車輛停放,且農科院已經很久沒人使用,所以 伊有特別注意,伊聽到搬鐵的聲音時有再往前查看,發現竊 嫌搬運長方形鐵盒子、鐵條等物,伊通知該院保全人員,該 部車輛約於23時許離開現場,現場有留下1塊車窗玻璃。. .當時竊嫌先將車輛停放在農科院旁邊,該地方旁邊有1個 小斜坡可以通往該院內部,徒步從斜坡地爬進該院行竊等語 (見偵查卷第25、26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4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對面有燈 光,當時伊公司的員工剛好下班,伊叫了一句話說「有小偷 」,對方的燈就熄掉了,10時20分許伊去巡廠,10時35分許 ,伊巡完廠回到大門口,聽到鐵板在丟的聲音,當時伊看到 有1個人在搬鐵板,路上面與路下面約有兩米高,他從路上 面丟下鐵板,伊看不太清楚人,伊就記車牌,當時距離2、3 0公尺,伊記到車號0000,英文字母看不清楚,..伊看到



那個人把鐵板搬到車子裡面,伊記下車號後就回伊的崗位, 後來沒有聽到聲音,伊有出去看,看到車子開走了,當時應 該是10時40分許,之後農科院的保全劉佳和就來了,伊跟他 講有小偷,後來他們就報案了。伊那天看到4月14日竊嫌偷 的東西是白鐵管、白鐵板,應該是養豬的隔欄,就是照片中 的鐵管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4月14日,伊在農科院對面的紙 業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當天晚上9時30分至35分許,伊看見 對面農科院有手電筒的燈光,剛好伊公司外籍員工集體下班 ,伊就跟他們說好像有小偷,一下子手電筒的燈就關掉了。 那時候伊沒有發現車輛,但是到了約10時40分許,竊嫌從駁 坎上將鐵板丟至駁坎下時,伊有聽到聲音,伊從伊公司的圍 牆探頭下去看,有1台車子停在路燈下,有人在搬東西,鐵 板丟下來的位置離車子不到1公尺。伊走出來時,從伊的路 口往下看大概有20公尺左右,伊看到車號是9773,但英文字 伊看不清楚,伊不敢靠太近。後來大約11時10分許,劉佳和 來了,伊跟他說農科院裡面的鐵器有被人搬走,看他要如何 處理,他就通知他保全公司的科長,科長就叫警察來,警察 大約11時30分就來處理,警察在那台車停放的現場有找到1 塊車子窗戶的玻璃,就是偵查卷第42頁的照片裡的玻璃,警 察有把該玻璃拿走。劉佳和來的時候,那台車子和鐵板都已 經不在了。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第33至38頁正面),則依證人謝志林前揭證述,106 年4月14日晚間,確有見到竊嫌自農科院內之駁坎上,將所 竊得鐵板類之鐵器丟至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於數 分鐘後該等鐵板類之鐵器連同該自用小客車均已不在,顯見 該名竊嫌係以該自用小客車載同該等自農科院內所竊得之鐵 板類之鐵器離去。
3、證人即農科院保全人員劉佳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天威保 全公司保全人員,農科院是請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伊有看 過駕駛9773號車子的竊賊到農科院1次,是106年4月16日, 謝志林也跟伊說過1次,是106年4月14日。4月14日當天晚上 11時許,伊巡邏到農科院時,謝志林跟伊說「你們對面有燈 光,應該是有人在偷東西」,伊回去就直接告訴天威保全公 司主管,也告訴農科院值班主管,當時因為是晚上11時許, 伊沒有鑰匙可以進入農科院,所以伊沒有去看現場,伊不知 道那天被偷了什麼,但謝志林有跟伊說被偷了白鐵的東西。 伊本來每天都會去巡邏,巡邏時間不一定,4月15日沒有發 生什麼事,4月16日晚上快11點時,伊去巡邏,發現謝志林 跟伊講的車牌的車子,伊看到車子停著,伊有跟那個開車的



人說「你來這邊幹什麼」,他說他車子故障,他在那邊修理 ,伊說「這個時段沒有人會開車來這裡修理,修理廠不在這 裡,我知道這邊最近有偷竊行為」,伊請他離開,並把他車 號記下來上報。當時他在車內坐著,感覺全身冒汗,伊沒有 查看他車子內有無偷竊的東西,但是4月14日好像他的擋風 玻璃破裂在路邊,因為謝志林有跟伊講說有人偷東西,路邊 有掉下來的車窗玻璃,應該是竊賊撞掉的,所以4月16日伊 看到那台車子時,伊就稍微瞄一下,該車子確實玻璃破裂, 所以伊覺得就是這台車偷的,所以伊就把車號全部記下來並 上報。當時那台車子的後車廂沒關好,所以伊有看了一下, 後車廂裡沒有看到東西,伊當時只確認玻璃有沒有破,伊沒 有確認或注意他車內有無偷得的東西。伊當天晚上是11時許 到的,到達時該車子的人就在了,車子是啟動著的,伊不知 道該車子何時到這裡的,也不知道竊嫌在這裡待了多久,伊 到場跟竊嫌照面過後,竊嫌就離開了。伊見到竊嫌時,他有 下車,他下車把引擎蓋關起來,說他在修車子,伊沒有從車 窗往車內看等語(見偵查卷第77、78頁),則證人劉佳和就 106年4月14日該次竊盜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志林前揭證 述之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另就106年4月16日該次竊盜 部分,證人劉佳和確實在農科院旁之路邊,見被告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當時被告神色緊張,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車窗確有如證人謝志林所述之破損情形。另參以案發現 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地點係馬路旁,並未有何住家或店家,道路一旁有駁坎,而 農科院遭竊現場係在駁坎上方,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在駁坎 下方道路電線桿馬路旁,業據證人謝志林前揭證述明確,衡 情,一般人不會在深夜無端將車輛停放在既無住家或店家之 該處,且該處位於駁坎下方,自駁坎上方將物品往下丟放, ,相較於親自搬運之方式,適為較不費力且快速之方式,將 原放置在駁坎上方之物品裝載上車而搬離現場;再觀之本件 被告停放車輛旁之駁坎,並非表面平整、不易攀爬之水泥製 ,而為一土坡,其表面混有泥土、雜草、落葉等物,且有樹 木林立,為稍具斜度之土坡地形,並非難以攀爬,是被告辯 稱,其不可能單獨在該處行竊搬運不銹鋼飼料槽等物品上車 云云,實無足採信。
4、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莊偉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告 於106年4月間,在農科所涉嫌竊盜案件是由伊偵辦,伊當時 任職單位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時是有民 眾就是農科院報案說遭竊盜,是對面紙業公司的保全人員告 知農科院人員說農科院疑似遭人入侵竊盜,警方到達現場以



後,對面紙業公司的保全人員說車子已經開走,他有記到車 號。伊等到達現場時,發現地上有1塊破掉的車窗玻璃,後 來警方依據車牌辨識系統去找這輛車,跟對面公司保全人員 的陳述的車號類似,因為他沒有記到全部車號,偵辦的過程 就如同大同派出所巡佐曾世明於107年4月27日所製作的職務 報告,本件竊盜案件是伊與曾世明承辦,該輛自用小客車並 非被告所有,伊等是先查到車主,車主說車出借給被告使用 。(提示偵查卷第40至42頁照片)這些現場照片是伊拍攝的 ,應該是於106年4月15日拍的,伊記得後來警方找到該自用 小客車時,已經相隔案發時間10幾天了,該車的車窗已經修 理好了,但是106年4月15日伊到案發現場時,地上確實有車 窗玻璃碎片。(提示偵查卷第48、49頁資源回收場照片,攝 影時間106年4月26日)這些被告所販賣予回收場的物品照片 不是伊拍的,農科院報案之後,伊有到農科院內看過他們失 竊的物品,並且拍照,農科院失竊的欄杆鐵條是跟資源回收 場照片內所示,被告販賣的白鐵是一樣的,在本件承辦過程 中,警方沒有找到農科所人員所說失竊的發電機、儀器支撐 物或抽水馬達等物品,當時警方之所以會去資源回收場查證 ,是因被告有提到說他拿去哪裡賣,所以就去那邊找。警方 沒有去被告家中查看、蒐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背面 至第50頁),並有106年4月15日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6張、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巡佐曾世明於107年4月2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 本院審理卷第29頁),則依證人莊偉筌前揭證述內容,106 年4月14日晚上,農科院報案後,警方即立刻前往案發現場 處理,斯時在農科院旁之路邊地上確有車窗玻璃遺留於案發 現場,並非警方自他處取得後,再帶至案發現場拍照,是被 告前揭所稱,現場發現的玻璃碎片,是因其不慎將鑰匙放在 車內,在某加油站敲破車窗拿取鑰匙,是警察把它拿去現場 拍照云云,實無足採信。
5、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6年4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 號農科院旁的山林地,因為腹瀉就從車上拿衛生紙,衝到林 地內上廁所,發現草堆內有一大堆綑綁好的鐵製品數批,伊 於106年4月13日大約6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後, 爬上林地進入現場,將數批綁好的鐵條用雙手將之搬至附近 的小樹下的草叢後,開車回現居地;後於同(13)日7時許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將放置預藏好在小樹下草叢的 鐵條,以雙手搬到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及前方的乘客座,於 4月20日變賣給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號「友商



資源回收廠」,經警方提供現場未遭竊之鐵條相片就是伊所 竊取的該種鐵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朋友 吳汶達的父親吳鴻光所有,伊自106年4月份開始都是由伊使 用,本件竊案係伊一人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 於偵查中則自承: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伊於山坡地發現一 堆綑綁好的鐵條,車子是吳汶達爸爸的,吳汶達借給伊開, 之後伊自己一個人開車去觀察,觀察看會不會碰到這些鐵條 的主人,伊觀察了兩天發現鐵條還在,所以伊於106年4月19 日先去拿了部分的東西,隔天伊也有去,但沒有拿,之後伊 還有去一次,碰到一個人把伊攔下來檢查伊後車廂的東西, 伊被嚇到了。伊拿了白色鐵條大約10或11個,伊是於凌晨自 己一個人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的,伊把鐵 條滾下駁坎到路邊,伊再搬上車,保全攔伊的地方是在駁坎 那裡,伊承認確實有拿那些鐵條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8、 69頁),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及前揭證人謝志林 、劉家和、莊偉筌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確有自農科院之坡 地內拿取農科院失竊之白鐵條,而該等白鐵條係農科院於 106年4月16日所失竊之不鏽鋼欄杆;又被告自承曾自駁坎上 將鐵條滾至路邊,再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前乘客座 放置,核與證人謝志林上開證述,於106年4月14日晚間,曾 聽到竊嫌丟放鐵板類鐵器於地面之聲音乙節相符,而該次農 科院確有失竊不鏽鋼飼料槽之鐵器無訛。
6、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除竊取不 鏽鋼飼料槽、不鏽鋼欄杆外,尚有竊取農科院所有之抽水馬 達3個、發電瓶1個、電鑽1個、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個等 物。然依被告所自承竊得之物品為不鏽鋼欄杆鐵條,依證人 謝志林所證述,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所竊取之物品係鐵板類 鐵器,而農科院於是日竊有失竊不鏽鋼飼料槽,且警方自資 源回收廠所查得被告出售之物品為白鐵類之鐵片、鐵條(見 偵查卷第48頁照片),並未查得農科院所失竊之抽水馬達、 發電瓶、電鑽、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等物品;況依證人莊 偉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科院那邊常常被偷,已經被偷過 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正面),則農科院於106 年4月14、16日所失竊之抽水馬達3個、發電瓶1個、電鑽1個 、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個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容有疑 義,況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 所竊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 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上址農科院內,竊取不鏽 鋼飼料槽、不鏽鋼欄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 ,至上址農科院內,竊取不鏽鋼飼料槽、不鏽鋼欄杆等行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物品尚包括抽水馬達3個、發電瓶1 個、電鑽1個、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個,然此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遭被告竊取,已如前述,則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以減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16 日尚有竊取農科院所有之抽水馬達3個、發電瓶1個、電鑽1 個、不鏽鋼放儀器支撐物件1個,且就被告於106年4月14日 、同年月16日之竊盜犯行認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當,被告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考量其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 被害人;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日收入約1000元,家裡 尚有高齡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所示將其中白鐵變賣所得之金額,均 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不鏽鋼飼料槽16支(價值2萬元)
二、不鏽鋼欄杆6個(價值3000元)
三、上開物品其中白鐵經被告變賣後犯罪所得3300元(因無法區



分遭變賣之白鐵為編號一或二中哪一部分,此部分金額若重 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是就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依法沒收、 追徵時,應扣除相當於編號三之部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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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