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0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雇於「捷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VE-二0一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十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直路、天氣晴朗、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適 有徐向榮騎乘自行車在前,由東向西違規踰越劃有雙向禁止超車標記之快車道時 ,甲○○閃煞不及,發生追撞,徐向榮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 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二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庭陳稱 已和解,並表示願原諒被告、5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 紙、6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7本件依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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