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鐘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予周文雄、李元旭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啓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元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文雄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鐘(綽號「咖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 故持有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啓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3時46分14秒、14時 52分49秒,先後2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邱億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項,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邱億文住處,同時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5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 均不詳)予邱億文,並當場向邱億文收取現金1萬4000元,而 完成交易。
(二)陳啓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4年7月30日18時16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豊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項,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 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媽祖廟旁,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半兩即18.75公 克,正確重量不詳)予陳豊彬,陳豊彬則先支付現金9500元 予陳啟鐘(餘500元尚未交付),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 啓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9 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億文、陳 豊彬之犯行,辯稱:邱億文部分,其是與邱億文合資北上購 買毒品;陳豊彬部分,其與陳豊彬合資購買毒品,由其自己 北上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邱億文部分:
①證人邱億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的毒品來源為何?) 跟綽號『咖啡』買的。(你使用的手機的門號是幾號?是否 都是你自己使用?)0000000000,我都自己使用,沒有借給 別人。(你如何跟咖啡聯繫?)以0000000000電話打上手的00
00000000。...(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4年7月30日下午13時46分14秒到同日14時52分49秒之監察 譯文,是何意思?)是我與咖啡的對話。交易地點在我住處 ,因為咖啡會先在我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通知我,之後我 以5000元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1大包,內有10小包安非他命 ,重量不清楚,警方今天查扣這1小包就是其中的1包,其餘 9小包我均施用完了,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 來確實是安非他命。當時只有我跟咖啡在場。(你跟咖啡買 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購買?)是。(是否向咖啡調貨?)不 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否與咖啡合資購買毒品?)不是 ,單純自己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 ;「(你如何跟咖啡聯繫?)以0000000000電話打咖啡的0000 000000。(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 7月30日下午13時46分14秒到同日14時52分49秒之監察譯文 ,是何意思?)是我與咖啡的對話。交易地點在我住處,咖 啡說他急用錢,我以5000元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1包(內有10 包),重量是1錢,同時向咖啡購買9千元海洛因,但咖啡說 同樣的重量,他都賣給別人1萬元,所以我才會在警詢說是 買1萬元海洛因,但實際上我只有付9千元,也沒有賒欠。施 用起來的感覺確實是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你 跟咖啡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向咖啡購買?)是 。(是否向咖啡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否與 咖啡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你跟咖啡購買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有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 有。我只有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222頁),並有證人邱億 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78 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有 與證人邱億文於通話後碰面,自證人邱億文處取得金錢並交 付毒品之情事(惟辯稱係合資購買)。又購毒者邱億文自承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偵卷第60頁、第64頁、第221頁背面),且於97年間、105 年,即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並 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依證人邱億文之社會歷練及實際生 活經驗,其對於所交易之標的即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當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邱億文與被告間並無 恩怨糾紛一節,亦分據證人邱億文、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第42頁、第245頁)。是以,證人邱
億文於偵訊時指證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自堪認信。
②雖證人邱億文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他(即被 告) 有請我,我沒有跟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惟證人邱億文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 且其於同日庭訊時,經辯護人質之其於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屬 實時,證人邱億文仍證述:「實在。(為什麼你今天講的話 跟在...檢察官詢問跟訊問的時候講的不一樣?)其實也沒有 說不一樣,其實我跟他也無冤無仇,也並不是說要羅織人家 入罪或者說要指證人家沒罪。(你...跟檢察官是說你是跟被 告買的,你剛才說是被告請你的,哪裡有一樣?)他也有請 我。(所以他有請你,也有賣你是不是?)是。...(檢察官問 你的時候你會不會故意說謊誣陷他?)不會。...我照實講。 (東西為什麼放那麼久?)我使用量沒有很大」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第239頁背面、第245頁)。甚至在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仍證稱:「我之前跟他(被告)買過2次。...104 年7月。我在我的住家。(他拿去賣你嗎?)是。有5千塊也有 1萬塊。都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觀之證人 邱億文於原審審判期日庭訊過程中之供述歷程,明顯可知證 人邱億文在被告在場同庭之壓力下,雖試圖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然其仍證述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屬實,足見 其改證述: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③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此次係與證人邱億文合資,每人出9000 元買海洛因、9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出1萬8000元, 由邱億文開車,載其一起北上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然觀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邱億文...大部分是由我出面向北 部朋友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再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 第40頁),其已坦承有自證人邱億文處取得金錢並交付毒品 等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觀證人邱億文於偵查及 原審所證述內容,其向前手購買毒品之過程中,與上游毒販 與間並無任何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況且,經核卷附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發射地點,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當日通訊之基地臺位 置,浮現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區等處,並無如其所述北上之 情事,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佐以證人邱億文於偵 訊中亦證述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亦非向被告調貨,僅 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
④至證人羅文成於原審雖證稱:第2次同時見到被告與邱億文 是在邱億文家,是104年8月13日前一兩天,其在門口洗福壽 螺,邱億文開車載被告,其問邱億文你們要去哪裡,他回答 說要去桃園送貨,第2天他們回來以後,2個人在邱億文房間 分海洛因,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背面)。然關於 被告與證人邱億文一起合資北上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被告 於原審供述:「(那天情形是怎樣?)那天是邱億文跟我說他 要用東西,但是沒得地方拿,我說我打電話看看,後來,我 打到台北,因為台北我有朋友,我們就一起上去臺北,拿毒 品。(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好像是月底,7月底。(你們當 天是幾點回到邱億文家?是當天回來還是隔天回來?)隔天 吧。(你們隔天是幾點才回到邱億文家?)好像是中午之前。 (中午之前回來你們就直接進邱億文的房間?)對。(回來的 時候,你們進邱億文房間之前,有無看到羅文成?)有,他 在房間睡覺。(誰的房間?)邱億文的房間。(他在邱億文的 房間睡覺?)是。(你們進去,他在那裡睡覺,你們還在那裡 分毒品?)不知道,那是邱億文的房間。...(你們進去邱億 文的房間,你跟邱億文怎麼處理?)分啊,邱億文用秤子秤 ,一人分一半。(分的時間大概花多少時間?)很快,大概2 、3分鐘就分好了。(你們進去的時候,到分完為止,羅文成 有沒有醒來?)有,他有醒來。(他什麼時候醒來?)我們進 去,他可能有稍微聽到,就醒來了。...(你有和他講話嗎? )有。(說什麼?)說『你沒有回去睡,還在這邊睡?』,他 說對啊。然後他就問邱億文說怎麼會有東西,邱億文就說我 們一起去台北拿的,再來我就在那邊休息。...(分的時候羅 文成有沒有在旁邊看?)好像還沒起來,他有醒來,還沒起
來,我們速度也很快,我們分完他才起來。(你不是說進去 的時候,你有跟他講話?)對,我有跟他講到話,他還想睡 覺。(說完他就又再睡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背面 至第325頁);而證人羅文成則證述:「(你怎麼知道被告被 抓?)因為他8月13日那一天,之前的那一天晚上他在邱億文 他家睡,到早上差不多7、8點的時候,他說他要回去了,邱 億文跟我講說被告沒有回去,就被告女朋友打電話給邱億文 ,問邱億文說他有沒有遇到被告,他說有,被告回去了,他 女朋友說沒有,被告沒有回去,到那天晚上,他看TVBS新聞 ,說他有看到一個人好像是被告,他跟我講說被告好像被抓 了。...(你剛才說有一次在邱億文房間遇到被告和邱億文, 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就是8月13日他被抓的之前一、二天 。(那天情形請你講一下?)那天情形就是我在外面洗金寶螺 ,他們2個車開來門口那邊,把袋子拆一拆,他們也上車, 我就問說他們要去哪裡,每次要去送貨的時候,邱億文會邀 我一起去送貨,那天我在洗螺仔,他沒有邀我,...我想說 『他也不是在你這邊上班,你怎麼會邀他』,我就問他們說 他們要去哪裡,他們就說要去桃園送貨,車子開了就走,後 來第二天回來的時候,2個下車後,他們就進去房間,我就 跟著他們進去,因為我都跟邱億文住同一間房間。(你說他 們是隔天回來,隔天的什麼時候回來?)晚上。...(他們回 來差不多幾點?大約的時間?)應該過了12點。(他們回來的 時候,你在哪裡?)我那天不知道是在樓下看電視,還是在 工作,我也忘記了。(他們進來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們開門 進來嗎?)有。(你看到他們開門進來,那時候你在哪裡?) 我要不是在樓下看電視,就是在門口洗螺仔,因為洗螺仔都 會洗很晚。...(他們進來就直接去樓上嗎?)他們就進去房 間了。進去房間之後,他們2個就在秤東西。(他們進去房間 ,你有跟著一起去嗎?)有。...(進去之後?)他們就在秤東 西。... (你隔了5到10分鐘進去房間的時候,你看到什麼事 情?)就他們在秤東西。...(秤什麼東西?)海洛因。...(秤 完之後?)秤完之後一人分一半。...(你看到被告跟邱億文 分毒品看過幾次?)就看到那次,8月13日之前一、二天」等 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其2人就有關被告與證人邱億 文合資北上購毒之時間係104年7月底或104年8月中旬、北上 之地點是臺北或桃園、購毒回來朋分毒品時,證人羅文成是 否在睡覺等節,所述均不相符,是證人羅文成之證述有明顯 重大之瑕疵,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豊彬部分: ①證人陳豊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如何跟咖啡購毒?)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咖啡的0000000000號及0989開頭之電 話,最後兩碼是11。(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7月30日18時16分18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 ?)這是我跟咖啡的對話。這次我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半兩1 萬元,地點在大甲區頂店里的媽祖廟旁,與綽號咖啡完成毒 品交易,但我當天只給咖啡9500元,當時只有我跟咖啡在場 ,施用起來確實是安非他命。譯文中「0000000000」是合豐 計程車行的電話,因為咖啡到大甲沒有交通工具,我給他計 程車行電話聯絡,讓他搭計程車跟我會合,之後他就坐計程 車跟我會合。...(你跟咖啡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購買? )是。(是否向咖啡調貨?) 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是 否與咖啡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你跟咖啡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有無先打電話給其他毒販?)沒有。 我都是直接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並 有證人陳豊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及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聲監字第178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亦 不否認其有與證人陳豊彬於通話後碰面,自證人陳豊彬處取 得金錢並交付毒品之情事(惟辯稱係合資購買)。又購毒者陳 豊彬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偵卷第 84頁、第231頁背面、原審卷第163頁背面),且於94年間起 至10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處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7至132頁、第286至291頁),依證人陳豊彬之社會歷 練及實際生活經驗,其對於所交易之標的即為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當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豊彬與被告間並 無恩怨糾紛一節,亦分據證人陳豊彬、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42頁)。是以,證人陳豊彬於偵 訊時指證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堪認信 。
②證人陳豊彬雖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你在警 詢時說是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咖啡』 男子購買,是否實在?)不是跟他買的。(不是跟他買的,他 是指誰?)這不是我跟『咖啡(即被告)買的』,不可能,我 跟『咖啡』連絡是在7月或8月份,是『咖啡』約他朋友,他 朋友我不認識。...(請陳述當時情況為何?)...我之前找被 告,是因為我不認識藥頭但被告認識,我問被告你朋友是否 有在賣毒品的,介紹給我認識。監聽電話中是被告打電話給
我,我問他有無東西可拿,他說要找他朋友…。(104年7月 30日有無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子我 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朋友,被告他朋友是藥頭,我說介紹 給我認識,被告有約他朋友來找我,...但是被告跟他朋友 來時,我是把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拿毒品給我。...(大甲 頂店里媽祖廟這次你買多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好 像半兩。(多少錢?)1萬元欠500元還是9000元欠500元我忘 記了。...(當天幾點交易?)晚上6點多。...(那天在場有何 人?)被告跟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 ),惟證人陳豊彬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 符,亦與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陳豊彬合資後,由其自己北上購 買毒品回來再分給證人陳豊彬一節不符。參以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之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更是情節重大,屬 於重大犯罪行為,係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豊彬係心智正常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故若證 人陳豊彬於本案當時購買毒品之對象真係被告之朋友,並與 被告一同在場,其既明知指證被告眅賣毒品將致被告被追訴 販毒重責,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竟不供出實際販毒之人為 被告之友人,反而直接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顯悖於常情 ,故證人陳豊彬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且, 經原審當庭質之證人陳豊彬為何之前均未提到被告友人在場 一節,證人陳豊彬答稱:「(既然被告朋友在場你之前為何 沒有講?)我不知道他朋友名字。(不知道被告朋友名字,你 也可以說現場還有一個人,為何不講?)當初我在偵六隊有 講,警察那就不用了,到時候到法庭時被告就會講他朋友的 名字。(你說在警局時是警察跟你這樣講,所以你就沒提及 ?)對。(你後來有到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有無跟檢察官講? )沒有。(為何沒有跟檢察官提及?)筆錄已經是這樣,去之 後檢察官問我就這樣跟他講。(檢察官跟警察製作的筆錄不 同,你為何不跟檢察官提及?)檢察官他問的筆錄跟警察局 問的筆錄是一樣的。(怎會一樣,是同一個人問的嗎?)這個 ...(你的偵訊筆錄是否到地檢署被訊問的?)對。(時間隔多 久?)隔一、兩個小時。(你在警察局是11月11日製作筆錄, 在檢察官那邊是12月17日?)12月17日那天是借提出去。(為 何你在檢察官那不提及有另外一人在場?)我就不知道。(檢 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說這是你的對話,當中你回答到 一句:我當天只給『咖啡』9500元,當時只有我跟咖啡在場 。是否你講的?)當時我真的不知道他朋友。(你不知道可以 說有一個人在場?)我不可以說某某甲。(為何不能說當場有 另一人在場我不認識他?)我就真的不知道。(你為何說把錢
交給『咖啡』而非他朋友?)當天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何不 講出他朋友在場?)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朋友,我不知 道名字。(你當時是否知道『咖啡』是被告?)不知道。(你 若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能說出『咖啡』?)是我去偵六 隊時警察說出『咖啡』我才知道,不然我都叫被告『兄仔』 (台語)。(7月31日警察提示你這一通你才說:我昨天有跟他 買。這一通你說:『咖啡兄』,你方便有1個嗎?你本來就 知道他叫『咖啡兄』,為何剛才說是警察跟你講你才知道? )我之前都叫他『兄仔』、『大仔』』(台語)。(『咖啡兄』 你說難道是警察自己寫的?)忘了」(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至第168頁)、「(你剛才說在警局有跟警察說被告朋友的事 ?)是。(你說警察叫你不用講?)警察說你又不知道被告朋 友的名字,才又問我錢拿給何人,我說我把錢拿給被告,被 告再拿給他朋友,但我不知道被告朋友的名字,所以我無法 說被告朋友名字。(哪一個警察說你不用說被告朋友?)不記 得。(真的有警察跟你說不用說被告朋友,你確定?)警察說 你錢是拿給被告的,你就說被告就好,毒品是被告朋友拿給 被告的。(你有無跟警察說當天還有被告朋友在場?)沒有。 (為何不說?)因為我不知被告朋友名字,當天真的說起來我 是拿錢給被告,被告拿給他朋友,被告朋友拿安非他命給被 告,被告才又拿給我的,事實就是這樣,在警察局我也是這 樣說的。(在警察局有無說到被告朋友的事?)沒有,就是因 為我不知道被告朋友的名字。(是否你意思在警局沒有說到 被告朋友的事,是因為你不知道被告朋友名字?)是。(確定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證人陳豊 彬一直無法合理說明於偵訊中,為何不說出有被告朋友在場 之原因,並試圖將未提及被告朋友在場之原因,推諉成警方 不當指導之說詞,故證人陳豊彬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③再者,就被告辯稱此次係與證人陳豊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豊彬)要合資各出 8000元向北部朋友購買安非他命1兩,由我出面至北部購得 安非他命,再交半兩安非他命給他。...我們是共同合資由 我出面至北部購得安非他命,再交半兩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時北部的朋 友有安非他命要出售,當時我北部的朋友要賣1公斤或半公 斤的安非他命,問我是否有人需要,所以我打電話給...陳 豊彬詢問」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那天陳豊彬沒有去,當天我是自己北上向葉凱婷買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其已坦承有為上游毒販找尋 買主,並自證人陳豊彬處取得金錢及交付毒品等屬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證人陳豊彬於原審雖改證稱係向被告 之友人購買毒品,然其亦證稱:「(何人拿給你的?)好像是 他朋友先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就拿錢給被告, 被告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後,被告才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證人陳豊彬在向前手購買毒品之過程中,係透過 被告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自己與上游毒販與間並無任何直 接關聯,被告顯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 力為出售之交易甚明。況且,經核卷附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基 地臺發射地點,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當日通訊之基地臺位置 ,浮現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區等處,並無如其所述北上之情 事,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佐以證人陳豊彬於偵訊 中亦證述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亦非向被告調貨,僅係 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
④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就與證人陳豊彬合資購毒之情形,雖 改稱:因為證人陳豊彬打電話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就 找朋友「阿偉」一起過去媽祖廟那裡,「阿偉」拿半兩安非 他命給陳豊彬,然後「阿偉」先離開,陳豊彬帶其去他家裡 一起用毒品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與證人陳豊彬此次購毒之 經過情形隔離訊問,被告供稱:「(陳豊彬在電話中說要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如何做?)我說我這裡我沒有,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阿偉』,我就跟『阿偉』一起過去媽祖 廟那裡。(為何會到該處?地點是何人指定?)陳豊彬指定的 ,到之後陳豊彬說要買半兩,我朋友『阿偉』就拿半兩安非 他命給陳豊彬,然後『阿偉』先離開,陳豊彬帶我去他家裡 一起用毒品。(你說『阿偉』有把安非他命拿給陳豊彬,陳 豊彬有無付錢給『阿偉』?)有。(陳豊彬付多少錢給『阿偉 』?)我不清楚,好像是付9000元或1萬元,因為錢沒有過我 手,價錢是他們說的。(當天你有無帶安非他命到見面地點 ?)我沒有帶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毒品。(那你和陳豊彬到 陳豊彬家中吸食何人的毒品?)陳豊彬的。(陳豊彬請你?) 是。( 當天你有無跟『阿偉』買毒品?)沒有。...(大甲頂 店里媽祖廟見面的『阿偉』?)那個喔,比我還老。...(你 跟『阿偉』到大甲頂店里媽祖廟是否自計程車下來?)是, 下車之後阿彬就在那裡,然後阿彬跟我朋友就出去外面。( 他們自己就出去,你都沒有介紹?)阿彬有看到我跟朋友『 阿偉』來,下車後我先進去『阿輝』家,他們在外面,『阿 輝』家是一個小木屋,我進去後我朋友『阿偉』就走了,阿
彬就帶我去他家裡用安非他命。(阿彬跟『阿偉』交易時你 有無看到?)沒有看到,應該是有交易吧,因為他是要東西 吧!。( 你人就在那裡,應該很清楚,你跟『阿偉』下車後 如何?) 我先進去『阿輝』家,『阿輝』有開門,陳豊彬就 出來。( 所以陳豊彬本來在『阿輝』家?)我說你們自己去 喬。(所以陳豊彬本來在『阿輝』家?)是。(所以你開門就 進去『阿輝』的家,陳豊杉就出來?)是。(然後呢?)我跟 阿彬說價錢你們自己去說,我就先進去,後來約一分鐘左右 陳豊彬就進來,我朋友『阿偉』就走了,我就沒有看到『阿 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而證人陳豊 彬則證述:「(有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有。(何時合資 購買的?)即大甲頂店里媽祖廟這次。(這次如何合資購買? )我那時剛好拿9500元,欠他500元。...(有無拿到毒品?) 有。(當場就拿到?)是。(你拿到多少毒品?)半兩。(何種 毒品?)安非他命。(何人拿給你的?)好像是他朋友先拿給 被告,被告再拿給我。(那天為何在大甲頂店里媽祖廟見面 ?何人說要在該地點見面的?)我約在該地點,我剛好去找 朋友『輝哥』就住在那裡,被告也知道一個叫『輝哥』的, 但他跟『輝哥』沒有很熟,他們曾見過一次面,我說我人在 『輝哥』這裡,叫被告過來找我。被告不知道位置,打電話 跟我說他不知道怎麼去,問我是否知道計程車行電話號碼, 我跟他說000000000這個電話。...(他們下車時你在何處? 情形如何?)他們來時我在『輝哥』門口等,被告跟他朋友 下車後,因為那裡離媽祖廟還有一段距離,我們3人一起走 到媽祖廟旁,我就拿錢給被告,被告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 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後,被告才又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你不是說你們合資?)對,我們合資,我出 9500元。( 被告出資多少?)我不知道。(該天被告朋友拿多 少安非他命給被告?)1兩,他朋友拿2包給被告,被告拿1包 給我。...( 買了安非他命後你們去何處?)被告朋友先走, 我們去『輝哥』家。(你們去做什麼?)試我拿的那包安非他 命的好壞。(誰試?)我跟被告。(你試誰的?)我們買完,我 有拿1包,用我那1包。(你自己試你那1包?)是。(被告呢? )被告坐在旁邊看。(被告有沒有試?)沒有。(被告當天有無 吸食?) 沒有。...(被告朋友胖或是瘦?)身高約167公分, 體重約有70公斤,身材不瘦,肉肉的。...(被告朋友看起來 年齡多大?)約3、40歲。(看起來比陳啓鐘老還是年輕?)年 輕。(是否年輕很多?)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 177頁)。渠二人就被告當天是否有出錢與證人陳豊彬合資購 毒、證人陳豊彬向被告朋友購買毒品時,被告有無在場、被
告有無經手毒品及購毒款項等重要事項,所為之陳述均不相 符,顯然被告此部分係因無法說明為何無北上之通訊紀錄, 而改變其合資經過之說詞,則其此部分之供述,顯然不實而 無從憑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依證人邱億文、陳豊彬所 述,被告與證人邱億文、陳豊彬等人均僅係朋友關係,非屬 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被告於104年7月間經濟狀況非 佳,甚至因其妹妹住院開刀,急於籌措費用,此經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如其苟無利得,豈會 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於接獲購毒者邱億文、陳豊彬有關 購毒之電話後,率而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 付予證人邱億文、陳豊彬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復按所謂測謊鑑定,並非可憑藉 儀器直接偵測陳述內容之真假,而是依一般人在刻意隱瞞事 實之時,容易產生遲緩、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情緒波 動,致使人體外部生理狀況,亦可能隨之有呼吸急促、血液 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變化,乃 藉由施測人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並以測謊儀器記錄 受測者陳述時所產生之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 細微生理變化,再由施測人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予以解讀, 分析判定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惟受測者之疾病、 情緒、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 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倘受測者具有特殊人格特質 ,亦可能無論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故測得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者是否說謊之間,尚無必然 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一節進行測謊(見本院 卷第94頁、第194頁背面),然依上述,「測謊」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 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