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3號
TCHM,106,上易,17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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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素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素珍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直轄市道士職業工會」( 下稱臺中道士工會)擔任會計,負責代收、代付會員之勞保 費、健保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素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臺中道士工會擔 任會計經手代收勞保費、健保費之機會,為支付登記於其子 蔣忠成名下,由黃素珍私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分期貸款,自96年1月25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接續 以前揭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繳納上揭自小客車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分期貸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以上 開方式侵占臺中道士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0萬3284元。
二、案經臺中道士工會委任吳昀陞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柯福來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認定犯罪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素



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部分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確以代收臺中道士工會會員之勞保費、健保 費繳納上揭以其子蔣忠成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貸款等情,雖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供臺 中道士工會使用云云。
(二)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被告之子蔣忠 成之名義購買並登記,自96年1月25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 共計19期貸款,每期5436元,合計10萬3284元,均係由被 告以前揭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一節,為被告所 具狀供認(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蓋有統一超 商收款日期章戳、客戶姓名為蔣忠成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 聯繳款收據19張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8至7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臺中道士工會代表人柯福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何人在使用?)就是她(指被告)在使用。」、「( 法官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私人使用, 還是工會在使用?)她私人在用。」、「(法官問:車牌 號碼00-0000號這輛自小客車的登記名義人是誰?)是她 兒子,但我記不起來她兒子叫什麼名字了。」、「(法官 問:依照資料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登記名義 人是蔣忠成,被告她兒子是這個人嗎?)是被告她的兒子 。」、「(法官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供給工 會使用?)很少,就是她自己在開,她開出去,開來開去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參以本件被告係以其子蔣 忠成私人之名義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並辦理分期貸款,客 觀上難認與臺中道士工會有何直接關連,證人柯福來證稱 前開自小客車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供臺中道士工會使用云 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所持有之工會 代收勞保費、健保費,用以支付其子名義所購買之自小客 車分期貸款,其具有侵占前揭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意圖甚 明,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模式挪用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繳納同一部自小客車之分期貸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 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 日止,在臺中道士工會擔任會計,負責代收、代付會員之 勞保費、健保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經手代收勞 保費、健保費之機會,於前揭擔任會計期間,接續在收受 會員之保費後,並未將當日或累積數日之保費全數存入專 用帳戶內,或利用提領郵政劃撥帳戶內款項時,未將所提 領之款項全數存入專用帳戶,或利用代繳保費須由專用帳 戶提領款項之機會,於提領後,並未做為代繳保費之用, 而以上開方式另行侵占勞保費、健保費合計104萬4195元 ,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其餘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昀陞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賀雅飛鄭苑佑、黃鈺茹李哲彥、陳瑞彬 、許傑夫魏海桐賴佩昀羅念台張秀玉楊德榮於 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訴狀、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5日中 市勞資字第1030245301號函及附件、95至99年度歲入歲出 決算書、95至99年勞保、健保專戶收支決算表、臺中道士 工會收據存根聯影本、每月健保費、勞保費收支明細表、 10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103年11月6日保費職字第10360295290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3年10月8日健 保中字第1034036505號函、中央健保署103年11月17日健 保中字第1034009635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3年 10月8日中內新字第1030000201號函、臺中道士工會100年 1月28日存證信函、勞保局99年12月1日保財欠字第099600 55790號函、勞保局99年12月29日保財欠字第09960055910 號函、臺中銀行104年4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4000619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8342 號函、大里區農會104年4月22日里農信字第1040001833號 函、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4月30日一大里字第0004 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4年4月22 日彰沙鹿字第1040000025號函、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4年4 月24日霧農信字第104140018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104年4月24日中內新字第1040000079號函、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4年4月23日中二信南字(104)第 5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 904375號函、中央健保署104年5月28日健保承字第104005 9372號函、勞保局104年5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410148000 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



臺中道士工會之會計,理事長柯福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 什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臺中道士工會 之內帳在柯福來、賀雅飛手中,所有款項差額均在內帳中 有明確記載,偵查中柯福來、賀雅飛為避免實際非法動支 工會款項被揭發而拒絕提供,檢察官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 工會款項存在差額即推論作帳的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顯有 誤會。另被告任職期間,工會每年度的勞保收支決算、健 保收支決算、活存明細表均應經會員大會討論,並有主管 機關代表列席,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均經會員大會承認,並 呈請主管機關備查。又被告僅係聽命行事之職員,何來侵 占之能力,且這些帳目均提交工會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後 通過,帳目果有不符,何以被告有機會任職長達4年之久 ,侵占長達4年半不被發現,本案實係柯福來、賀雅飛長 期以來挪用工會款項,虧空款項過鉅無法彌補,在工會會 員壓力之下,將責任推給卸職之被告。再本案易持有為所 有之具體犯罪時間不詳,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金額不詳, 起訴書記載工會之不足款項,其中部分收入並非被告所經 手,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鄭苑佑、李哲彥、陳瑞彬 、許傑夫魏海桐賴佩昀羅念台張秀玉楊德榮於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揭(三)所示相關函件文書等證據 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曾擔任臺中道士工會之會計工作, 負責代收、代付會員之勞保費、健保費業務,而會員亦有 以支票繳納相關保費,臺中道士工會自95年3月間起至99 年12月間止收受及繳納會員勞保費、健保費之金額,中央 健保署自95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撥付臺中道士 工會人事、郵電補助費之金額,臺中道士工會於99年8月 、9月有欠繳勞保費,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勞保費、健 保費專戶於99年12月31日之餘額分別為401元、80513元等 情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收取會員費用轉交柯福來而由柯 福來簽收之便條紙6紙、載有借款繳納柯福來、柯旨陽賴映蓉勞健保費及賀雅飛借款之明細3紙、被告匯款3萬20 00元至柯旨陽所申設星展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1紙(原審卷㈠第80、82至84、92頁),顯示柯 福來及其家人亦與臺中道士工會之代收保費款項支出流向 有所關聯;另證人羅念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工會設有勞 、健保、會員專戶,專戶印鑑與存摺都是賀雅飛保管,依 工會規定應由常務監事保管印鑑或存摺,但實際上是沒有 ,伊與柯福來、賀雅飛都很熟,就按常理存摺、印鑑都交 給常務理事的太太賀雅飛保管,常務監事就沒有再要求保



管其中一樣,有聽說工會設有兩套帳冊,開會時會員私下 會談到,會計在收費後都交給賀雅飛,因為帳都是她管的 ,會員的捐款也都是交給賀雅飛等語(他2985號卷㈤第16 頁),是除前揭認定構成犯罪部分外,其餘尚不足以直接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以未將當日或累積數日之 保費全數存入勞保費、健保費專用帳戶內,或利用提領郵 政劃撥帳戶內款項時,未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保費專 用帳戶,或利用代繳保費須由專用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 於提領後,並未做為代繳保費之用,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工會內部帳冊以供查核,則被告是 否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要非無疑,自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上開專用帳戶內款項確有短少 之情形,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另有本案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起訴書所指涉犯之業務侵 占犯行。此外,本院於依法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前揭所指 之業務侵占犯行,且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前揭以其所持有工會代收保費支付其子名下自小 客車分期貸款之業務侵占犯行,未詳為勾稽,遽予採信被告 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圖得個人私利,竟利用擔任工會會計職務之便,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費款項,用供支付其子名義購買之自小 客車分期貸款,法治觀念偏差,且損害臺中道士工會之權益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款項數額為10萬3284元,迄今仍未賠償臺中道士工會所 受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10萬3284元,係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臺中道士工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依被告前揭所提出載明由柯福來簽名收受會員費用合計 52200元之便條紙6張及被告其他記帳相關文件資料,柯福來 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 額│ 名 目 │
│ │ │(新臺幣)│ │
├──┼────┼─────┼────────────────┤




│ 1 │96.01.25│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2 │96.01.3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3 │97.02.29│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4 │97.03.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5 │97.05.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6 │97.08.3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7 │97.10.0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8 │97.11.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9 │97.12.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0 │98.01.3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1 │98.03.0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2 │98.03.3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3 │98.05.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4 │98.06.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5 │98.08.3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6 │98.09.30│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7 │98.10.29│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8 │98.11.29│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 19 │99.02.01│ 5436元 │7S-6601自小客車每期償還貸款金額 │
├──┴────┴─────┴────────────────┤
│合計:103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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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