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23號
TCHM,106,上易,132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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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陳金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86號、104年度偵字第
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明仁竊佔罪部分撤銷。
呂明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同 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擅自在苗栗縣○○鎮○○里○○路 000 巷00號光明市○○○○○鎮○○段000 ○號建物,坐落 竹南鎮新生段292 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2 所示攤位(面積 13.16 平方公尺)販賣羊肉,以此方式竊佔彭黃金柳與鄭曾 素貞於78年12月14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共有之上開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嗣經彭黃金 柳之子彭文君於103 年3 月間前往本案建物及土地察看使用 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黃金柳委由彭文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呂明仁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明仁(下稱被告呂明仁)於原審辯稱: 其沒有在那邊擺攤,都是騎乘機車到處兜售,只有進去市場 裡面招攬客人,沒有攤位;也是他們股東「阿忠」叫其進來 賣的,「阿忠」自己說如果其要的話,現在都沒有在收錢, 叫其自己去清理,彭文君有把跟其講話錄音,他有說「阿忠 」沒有那麼大的權利;其也有在那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89 年到現在已經超過10年,竊佔罪已經不成立了云云。復於本 院審理中先坦承竊佔犯行,惟另辯以其是放兩個冰箱而已云 云,復辯稱:其沒有竊佔,因為證人鄭獻忠的叔叔有答應其 去賣,其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其不承認竊佔云云。經查: 1.本案建物及土地係告訴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於78年12月14 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共有,被告呂明仁未經告訴人 或鄭曾素貞同意,於97年至103年間,在本案建物及土地放 置冷凍櫃、販賣羊肉,嗣經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103年3月間 前往本案建物及土地察看使用狀況始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 呂明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769他卷第29至31 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71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被告呂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竊佔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邱美珠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 相符(見769他卷第32至35頁、第63頁至反面;768他卷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原審卷第80頁至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 15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030009612 號函、104年4月10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2781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78年10月28日台灣新生報刊登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4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 告、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與被告呂明仁103年4月2日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769他卷第12至13、21-1、70至71頁 ;768他卷第39至69、8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28號返還不當得利影卷,下稱民事第一審卷,第85至86 頁)。足認被告呂明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呂明仁於原審辯稱經光明市場股東「阿忠」同意而在 本案建物及土地販賣羊肉云云,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竊 佔犯行,惟另爭執竊佔之範圍僅放置兩臺冰箱云云,嗣於審 理中翻異改稱其有經同意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呂明仁雖辯稱經光明市場股東「阿忠」同意而在本案建 物及土地販賣羊肉云云,同在光明市場擺攤營業之證人邱美 珠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聽過光明市場股東內有「阿忠」 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沒聽過」(見768他卷第93頁) 、證人吳清林於偵查中證稱:「(光明市場你有無聽過股東 有叫阿忠的?)沒有」(見768他卷第103頁),證人彭文君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叔叔沒有叫「阿忠」的,其沒有講 說「阿忠」沒有那麼大的權利,其說不是所有權人也都沒有 這個權利可以,其說地主就只有彭黃金柳還有鄭曾素貞,其 他的人都沒有這個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均 與被告呂明仁所辯情節有別。
⑵又證人鄭獻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叫鄭曾素貞嬸嬸;光明 市場土地是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兩個人合買(見本院卷第 234頁);出資者有其姑丈彭武雄算1份,彭木泉算1.5份, 其算1份,其嬸嬸鄭曾素貞佔1.5份,另外洪進輝有2份,其 中1份賣給其,另外1份賣給彭木泉鄭曾素貞(見本院卷第 234頁反面);其於二十幾年取得光明市場;是法院拍賣標 得;洪進輝有兩份,他來找其說他缺錢,要1份賣給其,其 跟太太商量投資看看,就跟他買那1份;市場土地拍賣取得 後由彭黃金柳的先生「大頭賓」(音譯)跟其叔叔鄭萬富管 理,當初是他們去法院標,標到之後去找股東,總共有分12



份,大頭賓那邊有六份,鄭萬富也有六份,其是是鄭曾素貞鄭萬富這一邊;其有載叔叔鄭萬富去市場收租金;也是20 幾年,其有參與的時候,時間忘記(見本院卷第235頁); 他們標的時候其不知道,不清楚其何時加入,只知道其買的 時候到現在已經20幾年(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其入股 合資光明市場,實際上沒有經營市場的意思;都是其叔叔和 彭黃金柳的丈夫在處理;投資的意思是希望將來趕快轉賣賺 錢;投資人沒有名字,登記是登記在鄭曾素貞彭黃金柳, 並無書面憑據;當初洪進輝賣給其的時候,洪進輝也沒有名 字,名義上只有出兩個人的名字。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 ,後來兩年前,其叔叔鄭萬富因為身體不好,就問代書可否 將土地過戶到渠等投資人的名下,目前鄭萬富身體不好,插 管中,目前土地已經過戶,渠等這邊都有過戶登記。彭黃金 柳那邊渠等就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揆其所證 述,無非以光明市場土地係由鄭曾素貞彭黃金柳具名得標 ,惟另有他人未具名而出資實際投資,並由鄭萬富及彭黃金 柳管理云云,且證人鄭獻忠亦為投資人,且係於20餘年前所 投資。
⑶證人鄭獻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說呂明仁可以去賣看看 ,口頭上答應他可以去賣看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 );應該是買到多久之後去的,應該沒有多久,事隔20幾年 ,忘記了;其叔叔跟他們賣的人要租金;其參與的時候收租 ,一個月看多少錢,就一攤一攤去跟他們講,但他們都不付 租金;其有口頭同意呂明仁在市場賣羊肉,沒有簽什麼合約 ;其忘記是哪一年的事情,也是20幾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 235頁反面);呂明仁說他試賣看看,其問叔叔說其弟的客 戶要試賣,其叔叔有口頭答應給他試賣,我們也很少去那邊 ,就一直給他賣20幾年,也沒有去管理,我們是想說如果有 人要買我們就賣,但一直賣不出。呂明仁是有經過渠等同意 作生意,買以前就有賣的人在那邊賣;沒有跟呂明仁約定試 賣多久大頭賓也知道,因為我們只有答應呂明仁去試賣,其 他人我們也不認識。就我所知,在買之前就有人在那邊賣, 市場從沒有間斷過,裡面都有人在賣,剛好有位置,呂明仁 跟其講要去試賣看看,我們有口頭上答應他;呂明仁使用就 是菜市場的一格,他在賣羊肉,當初是這樣,市場我們很少 去,因為大家都有頭路,沒有時間去管理,偶而才去巡一巡 ,他就在那邊賣羊肉,只有擺羊肉;除了同意呂明仁之外, 沒有同意其他人使用;其20幾年前告訴「大頭賓」說要讓呂 明仁使用;呂明仁知道其在那邊有股東,其是後來才加入, 他知道竹南光明市場有股東,因為他賣羊肉給其弟弟,其才



認識他(見本院卷第236頁正反面);其與呂明仁大概20幾 年沒有聯繫;之後答應他就沒有聯絡過;其有去市場看過也 是20幾年前;我們同意的位置是他自己選;其不知道呂明仁 有使用長型冰箱,他只有一個攤位在那邊賣,其是同意他去 試賣,但其沒有說他可以用多寬,事隔很久,有沒有放冰箱 沒有這樣的記憶,忘記了;冰箱的位置其不清楚(見本院卷 第237頁反面、第238頁);當初是口頭答應,沒有說時間點 ,當初是說試賣,沒有約定何時還;其與呂明仁20幾年沒有 聯絡,其給與試賣的時間點是在20幾年前;其知道20幾年, 但真正時間點忘記。不是10幾年前,因為渠等買那塊地,是 要繳稅金,繳很久都賣不出去(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 其剛入股沒有多久有討論市場攤位之事,彭黃金柳的先生有 說要規劃,後續就不了了之,因為兩邊不是很合得來,因為 渠等這邊確定要賣,彭黃金柳那邊主張要規劃經營,但鄭曾 素貞這邊的投資人傾向要賣掉。渠等這邊有請仲介來談很多 次,但彭黃金柳的先生比較不同意,渠等這邊講的價錢有人 要買,但他們那邊傾向不同意;當初是跟呂明仁說去試賣, 但如果股東說要收錢的話,就必須要付錢,不是無償使用; 其沒有權利說他不用錢;都沒有處理,因為不是其一個人可 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其亦證稱 係20餘年前同意被告呂明仁在該市場「試賣」,且亦有20餘 年未與被告呂明仁連絡,在20餘年前即擇定呂明仁使用之位 置,該位置係一格之攤位,惟不清楚冰箱之事。是以縱認確 有鄭獻忠同意被告呂明仁使用一事,然此係20餘年前,即民 國80年許之事,而非97年間之事。
⑷被告呂明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之前是在外面一點賣,不 是在那裡賣,其搬過來這沒幾年,差不多5、6年,97年間才 在那格賣的,就是其隔壁有一個,他移去外面我才靠過來這 個攤位,裡面有一個豬肉攤的搬出去了,我就搬進去裡面, 想說裡面風雨比較…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無訛(見 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其另曾向告訴代理人彭文君 表示:其才來沒多久,其在那個防火巷,是後來那個賣鴨蛋 的走了之後其才移出來那裡,不然最初其在的那塊地也不是 你們的啊,那塊地防火巷的一半是人家隔壁的啊…等語,有 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與被告呂明仁103年4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 附卷可佐(見民事第一審卷第85至8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猶自陳:冰箱應該是其申請營利的時候就開始放,後來 97年的時候換放到賣豬肉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依據被告呂明仁歷次陳述可知,其營業地點曾經變更, 應係於97年間才擅自從光明市場「外」搬遷到光明市場「內



」,開始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此與上開證人鄭獻忠之證述 係20餘年前同意被告呂明仁使用一節相符,是證人鄭獻忠姑 不論鄭獻忠有無讓被告呂明仁「試賣」使用市場之權利,就 證人鄭獻忠於20餘年前同意被告呂明仁使用之處所,顯與被 告呂明仁於97年間即10年前所自行佔用之處所明顯不同,證 人鄭獻忠同意試賣一事,顯與本件竊佔部分無涉。堪認被告 呂明仁確於97年間擅自佔用本件光明市場之攤位,至為明確 。且被告呂明仁所辯於89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到現在超 過10年,竊佔罪不成立一節(應係主張追訴權時效完成), 暨其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89年10月17日89苗稅 竹一字第89618501號函、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 所調取之光洲牛肉攤設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82、87至90 頁),均無足為有利被告呂明仁之認定。
3.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 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 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 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程度,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明 仁在本案建物及土地放置冷凍櫃販賣羊肉,已如前述,依告 訴代理人彭文君提出之照片,對照員警於被告呂明仁搬遷後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呂明仁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期 間,其懸掛看板販賣羊肉之攤位設有鐵門隔間(見769他卷 第14、40至41頁),且證人邱美珠於偵查中證稱:呂明仁賣 羊肉的攤位有時候關著鐵門等語(見768他卷第9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他那有 鐵門鎖住,其也不曉得說他裡面的東西是不是已經搬走,後 來他是整個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呂明仁於 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其有去的話都去2個小時而已,冰箱是 有鎖的,一定要其才能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 163頁)。綜觀上情,被告呂明仁在其販賣羊肉之區域,非 僅限於冰箱之範圍,且顯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而達於將 本案建物及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縱被告呂明 仁所辯「沒有擺攤」屬實,仍不影響其竊佔行為之成立。 4.被告呂明仁固又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擺設冰櫃面積 僅約2坪多、2坪6云云(見769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76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放兩個冰箱,沒有擺攤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被告呂明仁占用本案建物及土 地期間,其懸掛看板販賣羊肉之攤位設有鐵門隔間,並有關 門、上鎖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是其竊佔之範圍絕非僅止



於放置冷凍櫃之範圍,而其範圍及面積業經檢察官囑託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會同警方、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至現場繪測 ,確認範圍如區塊2所示、面積為13.1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769他卷第39頁),且依證人鄭忠獻 證稱20餘年前同意被告呂明仁使用之處所即是一個攤位在那 邊賣,在20餘年前即擇定呂明仁使用之位置,該位置係一格 之位攤,並不清楚冰箱之事等情,已如前述,雖其證述之20 餘年前之使用位置與97年起之佔用位置不同,然亦證稱呂明 仁所使用之範圍係一格之位攤,其使用需求顯僅非放置冰箱 之範圍內。且被告呂明仁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冰箱外拉門 面圍起來是之前人家做的,有做拉門;去取貨時候會把拉門 關起來,可是那個空間也是市場裡面的人都在停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益徵其使用範圍,更非限於冰箱 所在位置。是以被告呂明仁上開爭執竊佔範圍、面積僅限於 放箱之位置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縱認證人鄭獻忠於20年餘年前同意被告呂明仁使用, 惟被告呂明仁於97年間使用光明市場攤位範圍並非證人鄭獻 忠當年同意之處所,且其自97年間長期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 ,既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或鄭曾素貞同意,被告呂明仁復於 偵查中自承不認識本案建物及土地原所有人張良江(見768 他卷第78頁反面),自難以其於20餘年前曾經該土地投資人 之同意其試賣使用其部分位置,即認其有權得以於97年間自 行決定換至光明市場內復無償使用攤位,而無需經所有人或 所謂該市場土地之投資人同意之理。堪認其於97年間行為時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呂明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呂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2.原審判決認被告呂明仁竊佔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就被告呂明仁竊佔所得利益部分,原審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審理中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 鑑價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03 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有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在卷可參,而本院民事庭106上字第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審理中經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以97 年度至103年度各年度月租金單價為2,178元/坪,有理德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4月25日理(估)字第0000000 ─2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影本可參。審酌理德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尚有考量光明市場於79年因告訴人拍定後



未點交,因占用狀況難以查證自主管理程度,且早期規劃設 備未盡完善,加上拍定人亦未積極管理而被他人占用等情, 應於建物條件─管理狀況條件施以調整率酌予修正,且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呂明仁佔用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以每月每坪2,178元為計算標準,應較可採為估算犯罪 所得之標準。原審以每月每坪4,130元為估算犯罪所得之標 準,尚有未合。被告呂明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有未合之處,被告呂明仁犯罪所得估 算較原審認定為低,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3.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明仁為販賣羊肉營利 ,趁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以放置冷凍櫃等方式 ,竊佔面積13.16平方公尺之攤位,自97年間占用,時間長 達約6年,對告訴人及鄭曾素貞等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但已搬遷回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呂明仁無刑事前科 、品行尚可,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販賣羊肉、牛肉 為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自述家有年邁母親需其奉養照顧 之生活狀況、其犯後態度及竊占該處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雖稱其已坦承犯行,請求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表示認罪,惟仍否認占用之範圍,復否認犯行,供 述反覆,未見其有何真摰之悔意,本院認尚不宜緩刑,並此 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 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 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 修正後刑法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



由說明五、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 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呂明仁上 開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 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
3.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明仁分別竊佔上開 攤位使用,其不法行為各取得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 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4.被告呂明仁犯罪所得估算說明如下:
⑴查本院民事庭106上字第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經囑 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條件為:本次評 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條件下的正常租金,指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於有意願之租賃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 任何脅迫,經過當市場行銷及正常租賃條件形成之合理租賃 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107年4月12日現場勘察本次 勘估標的範圍(光明市場),市場攤位據訪查結果價格日期 當時實際使用情形,依建物內部出入動線、人潮密集度及商 業效益等條件分別訂為A、B、C級攤位,並於A、B級攤位分 別選取比準攤位做為比較分析之基礎,而C級攤位則以B級攤 位就上述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比較分析,按各級別條件差異 核算A、B、C級攤位租金,以評估加權平均合理租金為本案 囑託鑑定目的;本案於79年2月22日因拍賣後不點交,因占 用狀況難以查證自主管理程度,且早期規劃設備未盡完善, 加上拍定人亦未積極管理而被他人占用,致內部設施維護狀 況欠佳均待改善,故綜合前開因素於個別因素中建物條件─
管理狀況條件施以調整率酌予修正,以達囑託納入管理因素 之考量。且價格日期為:97年至103年間。評估價值結論: 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 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 結果最終價格決定:97年度至103年度各年度月租金單價為 2,178元/坪,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4月25日 理(估)字第0000000─2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份影本可參 。
⑵又原審民事庭於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審理中,雖已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 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估 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 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 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例 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並 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域 、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需 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調 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合理 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03年間 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有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 可參。上開估價雖較本院民事庭送請估價金額為高,惟本院 審酌光明市場於79年因告訴人拍定後未點交,因占用狀況難 以查證自主管理程度,且早期規劃設備未盡完善,加上拍定 人亦未積極管理而被他人占用等情,應於建物條件─管理狀 況條件施以調整率酌予修正,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估算被告呂明仁佔用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每月每坪2,178 元為計算標準。
⑶被告呂明仁竊佔本案建物及土地之面積為13.16平方公尺即3 .98坪(13.16×0.3025=3.9809;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 ,其合理租金於97年至103年間為每月每坪2,178元,依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金額為:
①97年間(因無法確知開始竊佔之日期,故折中以竊佔半年計 算)犯罪所得為52,010元(計算式:2,178元×3.98坪×6月 =52010.6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②98年至102年間犯罪所得為520,106元(計算式:2,178元× 3. 98坪×12月×5年=520,106.4元) ③103年間(依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提告之 後呂明仁就搬走,而且把鐵門拆掉等語【見769他卷第63頁 】,算至提出告訴之日103年6月30日【見769他卷第10至11 頁】止)犯罪所得為52,010元(計算式:2,178元×3.98坪 ×6月=52010.6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從而被告呂明仁



犯罪所得金額估算合計為624,126元(計算式:52,010元+5 20,106元+52,010元=624,126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各該財 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金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松之長兄陳金本,於80年至85年間 之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光明市場如附圖所示區塊 3及冰櫃B所在之攤位(面積共63.15平方公尺)賣豬肉,以 此方式佔用本案建物及土地。被告陳金松之長嫂邱美珠,自 陳金本於97年3月8日死亡後,便接下該豬肉攤生意。被告陳 金松知悉陳金本非上開攤位之所有權人,且久未支付租金, 該攤位係陳金本竊佔他人土地之贓物,且邱美珠亦知此情而 於陳金本去世後接下該攤位經營,其仍於103年2月間某時,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邱美珠移轉支配之上開攤位販賣 豬肉。因認被告陳金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 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 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 ,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 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松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陳金松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邱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金松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對於 所有的狀況都不清楚,其沒有問其哥哥攤位每個月要付多少 租金,但是其自己跟其他攤商聊天時聽到他們講,好像是因 為之前那個地主經營不善,被斷水斷電,後來跟這些攤商說 他不管了也不收任何租金,讓這些攤商自己去復水復電,讓 他們在這裡經營,其沒有再跟其哥哥確認過,其哥哥有無跟 前面打租約我不清楚,也沒有問他的攤位怎麼來的,他也沒 有講過,其不認為這個攤位是哥哥佔來的,因為他已經在那 邊很久了,其嫂嫂也沒有再跟其提到這個攤位的來源(見原 審卷第160頁、第161頁至反面、第164頁至反面);其是有 在那邊工作,但其兄先前已經在那邊擺攤很久。其去幫忙亦 是十幾年前的事,至於其哥哥如何在那裡擺攤的原因並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沒有收贓的意圖,當時其兄 在做,其兄過世後,其大嫂接下攤位,後來大嫂成立工廠, 其才於103年過去幫忙,當時才剛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經查:
㈠本案建物及土地係告訴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於78年12月14 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共有,被告陳金松之長兄陳金 本,原在本案建物及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3及冰櫃B所在之攤 位(面積共6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販賣豬肉,陳 金本於97年3月8日死亡後,被告陳金松之長嫂邱美珠便接下 系爭攤位販賣豬肉生意,被告陳金松知悉陳金本非系爭攤位 之所有權人,且久未支付租金,邱美珠亦知此情而於陳金本 去世後接下系爭攤位經營,嗣於103年2月間某時,邱美珠將 系爭攤位移轉予被告陳金松支配,由被告陳金松繼續在系爭 攤位販賣豬肉等事實,為被告陳金松所不爭執(見769他卷 第27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反 面、第164頁至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邱美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



節相符(見769他卷第32至35頁、第63頁至反面;768他卷第 92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57頁),並有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030009612號函、104年4月10日南 地所一字第10400027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78年10月28日台灣新生報刊登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 度執字第4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告訴代理人彭文君 與被告陳金松103年4月2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 769他卷第12至13、21-1、70至71頁;768他卷第39至69、85 頁;民事第一審卷第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證人彭黃金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鄭曾素貞於78年12月 透過法院拍賣的方式買得苗栗縣竹南鎮光明市場的房子跟土 地;過戶好就有時有去看那個市場,其要去看有沒有人在賣 ,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人;其不會騎摩托車也不會開車,都 比較晚一點去,其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人,不知道誰在賣; 就找不到人,去的時候他們都散掉了;從78年買到之後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租金;其未與任何攤位簽約;就有人介紹在問 其有沒有想投資,這個地可以便宜便宜買,因為當時也不懂 ,就說好、就給它買下來;其與鄭曾素貞都是女人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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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