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69號
TPHV,107,非抗,69,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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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抗告人  洪正衛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塗
      張益楨
      王張麗子
      鄒張麗卿
      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非訟事 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聲請人 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 ,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 50條前段、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考量法律 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 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 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 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非訟事件法第55條 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事件 所為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時,得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一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決定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並非以 合議方式為要。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所明定。 前開抵押權雖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債權額未確定,故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惟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 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 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自屬當 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 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振芳於民國(下同 )81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張炳坤對第三人有限責任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張炳坤於91年7月24日 向淡水一信貸款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因張炳坤無 力償還該貸款,遂以將來請求淡水一信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移轉與伊為擔保之條件,於100年1月20日向伊借款70 0萬元,以償還系爭貸款,雙方並約定於106年8月31日清償 ,其後淡水一信亦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伊, 於104年3月26日辦竣讓與登記在案。茲因張炳坤對伊所負70 0萬元借款於106年8月31日屆期未受清償,而張振芳於97年8 月27日死亡後,現由相對人受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張振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伊等於99年8月 24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然淡水一信於104年3月 23日未經伊等之同意,自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再抗告人,已 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是該讓與行為無效。況張 炳坤已於101年8月6日全數清償系爭貸款,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審以無從自再抗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自無理由准許再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為由,廢棄原審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獨任法官單獨為之,已違反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



定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況淡水一信與 伊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及債權讓與為原因 ,讓與系爭抵押權,有伊提出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張炳坤 於104年2月間出具予淡水一信之申請書可憑,應足證明張炳 坤約定債權讓與,並同時轉讓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295 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原裁定謂淡水一信 之債權已因受清償而消滅,無債權可供移轉予伊云云,係錯 誤適用民法第295條第1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五、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振芳於81年8月18 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張炳坤對淡水一信所負借款債務,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淡水一信,張振芳於97年8月27日死亡後, 由抗告人、相對人等人於104年以前陸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淡水一信並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 再抗告人,且於104年3月26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再抗告人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為91年7月24日之淡水一信借 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炳坤書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 借據、支票、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額證明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6頁至第20頁),堪 信為真實。復觀諸張炳坤書立之借據、債權額證明書記載: 「抵押權確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七百萬元正」、「受讓人 :洪正衛」,可徵淡水一信與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為700萬元,並讓與再抗告人為由,辦理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於原擔保 債權確定後,其抵押權性質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應為淡水一信對張炳坤之系爭貸款債權,要屬無 疑。
㈡另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張炳坤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資料、淡水一信所檢送之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司拍 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0頁),張炳坤於91年7月間向淡 水一信所借之系爭貸款,於100年1月24日貸款餘額僅有1,26 2,119元,至101年7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復依張炳坤於104 年2月間出具予淡水一信之申請書記載略以:張炳坤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先後向淡水一信借款 ,期間張炳坤先後向再抗告人借款償還淡水一信,當時約定 願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再抗告人,因張炳坤不懂何謂讓與債 權,致全部清償後,於101年9月10日誤收淡水一信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司拍字卷第100頁)。足見張炳坤 確實於101年7月間已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淡水一信始



於101年9月間核發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張炳坤。是淡水 一信於104年3月間,實無對張炳坤之系爭貸款債權得讓與再 抗告人,則再抗告人得否執債權額證明書作為其與張炳坤間 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顯有疑義。
㈢綜上,自兩造所提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貸款債權,業如前述,且再抗告人與張炳坤於100年1月 20日即系爭抵押權讓與前,另行成立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實 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再抗告人執張炳坤書立之借 據主張其對張炳坤之700萬元借款債權於106年8月31日屆期 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於法未合。原裁定以就再抗 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法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自無理由准許再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 而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當。
㈣另再抗告意旨雖稱: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原裁定以獨任法官行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 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裁定,當事人不服提 起抗告時,得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決定 由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並非以合議方式為要,故再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受理而法院組織不合法,自有所 誤,而無理由。又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據此審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 款債權實已全數清償完畢,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為系爭 貸款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且尚未清償,則非本件拍賣抵押物 事件所得審究,並無逾越非訟法院形式審查之範疇。再抗告 人其餘所陳,係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為 系爭貸款或為其他債權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執此再為抗告,難認 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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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