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43號
TPHV,107,非抗,43,201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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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晉卿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於遲誤再抗告
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縱因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抗告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再 抗告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再抗告時,並未聲請回復原狀, 迨其再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再抗告時 起已逾10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 2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 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 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 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 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營業處所之大樓管理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日(星期五)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迄至 107年2月5日(星期一)上班時間始轉交予伊,該大樓管理 員並非伊之受僱人,自應以原裁定實際交予伊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故本件應自107年2月6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伊於 107年2月13日提起再抗告,係屬因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致遲誤 10日之不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7年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 之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交予該址所在璽硯大樓之管理員蔡天文以受 僱人名義收領,此經送達人於送達證書選記並由收領人簽名 及蓋用「璽硯大樓管委會收發章」明確(見原法院抗字卷第 30頁),即與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不因該管理員嗣後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及有無告知 代收日期等節,而有差異,系爭裁定已於107年2月2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 同年2月12日(星期一)業已屆滿(按:聲請人之營業處所 位於士林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者, 不計在途期間),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13日始提起再抗告, 惟並未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再抗告期間(見 本院卷第6頁),乃至本院於107年5月9日以其再抗告逾期駁 回後,聲請人始於107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20頁),自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時起,亦已逾10日 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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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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