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8號
TPHV,107,重上更一,1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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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賀錫敬(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零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賀鳴玉於民國103 年間,委 託訴外人張新旺出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為同區仁愛路3 段53之 8 號1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 20日由訴外人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高公司)經紀 人江瓊姬帶看後,簽訂要約書(下稱要約書),願以新臺幣 (下同)4 億6135萬元買受。經賀鳴玉於翌日簽名承諾要約 書,並送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林玉惠。依要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洽商簽立 本約之義務,其竟反悔不買,依要約書第8 條約定,應給付 按成交總價3%計算之違約金1384萬05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138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要約書前,松高公司未給與至少3 日



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要約書第8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且林 玉惠非伊之代理人,賀鳴玉簽名承諾之要約書未依約定送達 予伊,伊於103年2月23日撤回要約,該要約書不生效力。縱 認生效,賀鳴玉未經催告伊履行,即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 英屬維京群島宏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亦有可 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賀鳴玉於103年間委託張新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 年1月20日簽署要約書,願以4億6135萬元買受,但未與賀鳴 玉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下稱前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一)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並已代被上訴人收受 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
⒈依證人江瓊姬所證:「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本件 買賣相關文件都送給林玉惠。…要約書一式四份可以複寫 ,被告簽署時賣方並未簽名,所以被告提出之要約書上無 賣方簽名」、「要約書有四份,我透過涂義德轉交張新旺 後,張新旺表示原告(即賀鳴玉)同意此價格,並將二份 要約書交給我,我將一份正本留存,另一份則交給林玉惠 …我將要約書交給涂義德後,張新旺交還的要約書上,則 由原告在賣方欄位上簽署」(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 人林玉惠證稱:「(如何知道出賣人是上訴人賀鳴玉?) 要約書有寫,江瓊姬也有告訴我」(見前審卷第82頁);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確定他(即林玉惠)有 幫被告(即被上訴人)收文件,如要約書」(見原審卷第 32頁背面)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已表示林玉 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且林玉惠已代被上訴人收 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應可確定。
⒉雖林玉惠另證稱:伊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見前審卷第81 頁背面)、被上訴人未委託伊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務,只 接觸過江瓊姬託伊轉交被上訴人之要約書,是用信封密封 ,被上訴人打開時,伊才知道是黃色聯,不確定有看到該 要約書記載賣方名字,伊得知賣方名字是因江瓊姬口頭告 知,伊證述要約書有寫賣方名字,是用常識推測(見本院 卷第108至110頁);江瓊姬另證稱:要約書一式四份,黃 色聯給林玉惠,另三份賣方簽名後,伊交回松高公司,沒 交給林玉惠。伊若有將賀鳴玉簽名的要約書交給林玉惠, 也是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既對江瓊姬表示:本件買賣相關文件都送給林 玉惠,即已完成外部授權,林玉惠因而取得代收買賣文 件之資格,不因其主觀上否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 受影響。林玉惠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經上訴人簽名承諾 之要約書,堪予認定。
⑵林玉惠所稱交付被上訴人之黃色聯要約書,係被上訴人 簽署後,因需立即搭機出國,而託江瓊姬轉交林玉惠, 故無賣方簽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最高法院卷 第49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要約書確無賣方簽名屬實(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江瓊姬上開所證:伊將張新 旺交還之要約書其中一份交予林玉惠,是指業經賣方簽 名之要約書,無論其為正本或影本,均非黃色聯,殆無 疑義。基此,堪認江瓊姬交付林玉惠之要約書,除黃色 聯外,尚有另經賀鳴玉簽名之版本。
賀鳴玉係於103 年1 月21日簽名於要約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願買條件,此觀該要約書賣方簽章欄之記載甚明( 見原審卷第108頁)。依證人即賀鳴玉之秘書許惠珍所 證:伊於103年2月14日與林玉惠通電話,林玉惠表示買 方將成立臺灣分公司,核可三、四天後,可驗資入分公 司帳;會儘量趕在103年2月28日前完成,即可簽約等語 (見前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至 103年2月14日仍願買受系爭房地。準此,足認自賀鳴玉 簽署要約書,至林玉惠與許惠珍通話,近1個月期間, 被上訴人知悉賣方為賀鳴玉,願買受系爭房地。 ⑷江瓊姬為買方仲介,須買賣成交始能獲取報酬,此觀其 與被上訴人所簽「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可明 (見原審卷第107頁)。衡諸事理,江瓊姬在被上訴人 指示可將買賣文件交付林玉惠、張新旺已將賀鳴玉簽名 同意之要約書交付伊之情況下,在上開將近1個月期間 內,顯無未將賀鳴玉簽署之要約書送交林玉惠,以促使 買賣成交之可能。以故,江瓊姬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言, 應以所稱:其將張新旺交還、經賣方簽名之要約書一份 交給林玉惠等語為可採。玉惠證稱:伊知悉賣方名字是 因要約書有寫等語(見前審卷第82頁),與江瓊姬交付經 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之事實,互核相符,亦堪認林玉惠 係因代被上訴人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始知悉賣 方為賀鳴玉。是其所證:得知賣方名字是因江瓊姬口頭 告知、以常識推測要約書有寫賣方名字云云,不足採為 有利為被上訴人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依要約書第4 條約定,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



契約,依要約書第8 條約定,應給付系爭違約金。 ⒈揆諸被上訴人與賀鳴玉均簽名之要約書第4條約定:「本 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 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第8條:「本要 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 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 按房地成交總價的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第 3條:「103年2月底回來正式簽約及付款」等詞(見原審 卷第108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收受賀鳴玉簽名並記載 承諾時間之要約書後,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03 年2月28日前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即應給付系爭 違約金。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賀鳴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顯非以企業經營者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要約書,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況江瓊姬證稱:伊將要約書內容一一 唸給被上訴人聽,被上訴人同意即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背面);系爭要約書前言亦載明:「委託人業已行使 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 見原審卷第108 頁) ,足認被上 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要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保障 其交易安全。職是,被上訴人辯稱松高公司未給與至少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要約書第8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云 云,並無可取。
⒊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並已代被上訴人收受 由賀鳴玉簽名,並記明承諾時間為103 年1 月21日之要約 書(見原審卷第108 頁)之事實,已如前述。該要約書載 明賀鳴玉同意被上訴人之願買條件,核屬對被上訴人之要 約所為承諾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既經林玉惠收受,可認林 玉惠已代被上訴人受領賀鳴玉之承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5條第1 項、第103 條規定,堪認該要約書已送達被上訴 人。又依要約書第5條約定,賣方之承諾送達買方後,買 方不得撤回要約(見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103年2月23日與江瓊姬簽立終止買賣合約書,已合法撤 回要約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依要約書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負於103年2月底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義 務,當可確定。
⒋被上訴人不爭執未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149 頁),且起因於其家人不願居住系爭房地之個人因



素(見前審卷第74頁),非無可歸責事由,依要約書第8 條約定,自應給付系爭違約金。雖賀鳴玉於103年3月28日 出售系爭房地予宏福公司,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53至56頁),惟係被上訴人違約後所為,顯非造成被 上訴人違反洽商簽立買賣契約義務之原因。被上訴人謂: 賀鳴玉未經催告即出售系爭房地予宏福公司,亦有可歸責 之事由,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云云,並無可取。 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格甚高,錯失出售時機, 客觀上有致賣價高額貶損之虞;賀鳴玉與被上訴人達成洽 商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後,須受拘束,於簽約前期間內, 顯即喪失另行出售之機會;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片面違約 ,導致賀鳴玉事後以較低之4億4780萬元價格售予宏福公 司(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受有1355萬元之差價損失; 系爭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要約書第8條,見原 審卷第108頁),旨在約束當事人履約,並填補因他方違 約所致之損害,以房地成交總價3%計算其金額,較諸賀鳴 玉所受損失,並未失衡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違約金1384萬0500元,尚無過高。被上訴人主張應酌減 至零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要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上開違約金,上訴人得請求按上開規定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138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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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