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64號
TPHV,107,重上,364,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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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莊景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禹元元
      禹如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5時36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篤行路2段與存德街口,竟在天候良好及日光充足、路面乾 燥,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闖越紅燈未 踩煞車撞及適經該路口斑馬線之訴外人李素梅,致其倒地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李素梅之繼承人,共同支出喪 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0,74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6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各給付509萬0,370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亦應斟酌、衡量被害人之相關狀況,李素梅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8歲,並曾罹患癌症,則於衡量本 件精神慰撫金時,應考量其身體健康情形,原審所判命之金 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 街某處之KTV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



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 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 亡之結果,竟仍於翌日清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沿新北市板 橋區篤行路2段往板林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篤行 路2段與存德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 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 李素梅沿板橋區存德街(由西往東)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欲穿越篤行路2段(由西往東)等車前狀況,並未予以減速 而持續駕車前進,因而不慎撞擊李素梅之身體,造成李素梅 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後腹腔出 血疑似膀胱破裂、右腹壁挫傷及血腫、骨盆骨折、臉部、雙 手、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導 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上 訴人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清晨5時5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經被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 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且有原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81號、本院106年 度交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 至19頁、第311至318頁),堪認上訴人確因過失致肇系爭事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服用酒類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生系爭事故,造成李素梅死亡,伊等共同支出喪葬費18萬 0,74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600萬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509萬 0,37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 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 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
⒈被害人李素梅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驟失 母愛,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禹如琪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職 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現平均月入約7萬元,106 年度所得30萬9,52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 總額為1,440萬0,360元;禹元元為台北大學企業管理系畢 業,曾任職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人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編劇,現為自接案之編劇,現平均月入約5萬 元,106年度所得61萬8,3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總額為430萬5,140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為瀚鴻淨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6年度所得38萬6,94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984萬1,477元, 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建物所 有權狀、財產總歸戶、105年度綜所稅清單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57頁、 第239頁、第273頁、第275頁、附民卷第131至137頁、本 院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5頁)。又李素梅 為37年9月20日生,有除戶謄本在卷足按(見附民卷第19 頁),於106年4月2日死亡時,年約68歲,平均餘命尚有 19.57歲,有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李素梅雖曾於 91年罹患鼻咽癌,但於92年完成治療,嗣固定回診追蹤檢 查,已逾10年未復發,最近一次於105年12月檢查,鼻咽 皆正常,均無復發,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125頁), 卻於清晨運動途中行經斑馬線時,突遭上訴人酒後駕車撞



擊倒地致死,被上訴人逢此劇變,頓失母愛,其等在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可謂至深且鉅。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未遵守號誌致李素梅死亡 ,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600萬元 ,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以李素梅高齡68歲且有上揭病史為 由,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云云,尚無足 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 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已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8萬0,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全立禮儀 公司更添服務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禹 元元、禹如琪各9萬0,370元(180,740÷2=90,370),亦屬 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禹元元禹如琪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09萬0,370 元(6,000,000+90,370=6,090,370),惟其等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509萬0,370元( 6,090,370-1,000,000=5,090,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禹元元禹如琪各509萬0,370元,及加計自106年8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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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