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1號
TPHV,107,重上,35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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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玉 蘭,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7年7月11日輔人字 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並 據池玉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林再和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購買15筆土地暨其上3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給付價金完 畢,惟因林再和搬家聯繫無著,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嗣林再和於97年9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伊所買受之不動產僅餘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林再和名下遺產,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82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之判決。若認伊不得為上開 請求,則伊備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其管理 林再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伊無從移轉所有權 或交付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上林再和之簽名與其授權代刻印



章文件內之簽名迥異,故系爭契約是否真正尚有疑義,另上 訴人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備位 之訴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其管理林再和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林再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為 林再和之遺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登報刊登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裁定,對林 再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請彼等於登報起算1年2月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 及承認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債權,系爭不動產 除現有上訴人對其主張權利外,別無林再和其他債權人主張 權利等情,有士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裁定、士院99年度 司家催字第1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北市中地 登字第1076007047號函、遺產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63頁正反面、66至69頁、本院卷第111至139、1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144頁),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 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82條 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 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4月27日與林再和簽訂系爭契約,以270 萬元購買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15筆土地暨其上3筆未保存 登記建物,並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屬實(原審卷第35頁),並有系爭 契約、支票影本、林再和印鑑證明影本、訴外人林偉修102 年7月8日聲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士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下稱士院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80、82、83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後撤銷上開自認,針對系爭契約之 真正及上訴人是否付畢買賣價金等情再為爭執,並抗辯系爭 契約上林再和簽名與林再和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之簽名迥異 ,且除支票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給付證明云云。惟上訴人 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撤銷自認(原審卷第78頁),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被上訴人針對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 。經查,系爭契約中「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位 所蓋用之「林再和」印文,與林再和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印 文及林再和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士院卷第21、22頁、原審 卷第80頁),且系爭契約空白處亦存有肉眼觀之、與林再和 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林再和」簽名字樣相同之「林再和」 署名(士院卷第17頁),且亦無法排除係由他人經林再和授 權後在「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位代為書立姓名 ,故單以系爭契約上前揭欄位之「林再和」簽名字跡與林再 和授權代刻印章文件內之簽名不同,尚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未 經林再和同意簽立。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未 給付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無理由。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 人,自屬有理。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即已履行系 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契約目的亦已達成,上訴人另於上訴 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即屬贅載,且尚不 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移 轉或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不動產雖曾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惟現均已塗銷查封登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704



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39頁),則系爭不動產自 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上訴人之理由。另上訴人 既已付畢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 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 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 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 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 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 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 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 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備位之 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 │ │ │單位:平方│ │
│ │ │ │公尺) │ │
│地├────────────┼───┼─────┼─────┤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379 │181 │10000分之 │
│ │ │ │ │609 │
│ ├────────────┼───┼─────┼─────┤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287 │304.26 │全部 │




│ ├────────────┼───┼─────┼─────┤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287-2 │23 │10000分之 │
│ │ │ │ │7086 │
│ ├────────────┼───┼─────┼─────┤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一小段│349 │944 │10000分之 │
│ │ │ │ │39 │
│ ├────────────┼───┼─────┼─────┤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537 │62 │全部 │
│ ├────────────┼───┼─────┼─────┤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247 │110 │10分之1 │
│ ├────────────┼───┼─────┼─────┤
│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二小段│248 │217 │20分之1 │
├─┼────────────┼───┼─────┼─────┤
│建│建物門牌 │建號 │建物面積 │坐落地號 │
│物├────────────┼───┼─────┼─────┤
│ │臺北市內湖路二段263巷11 │3282 │552.77 │碧湖段二小│
│ │號地下一層未登記建物 │ │ │段244、245│
│ │ │ │ │、246、247│
│ │ │ │ │及248地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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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