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49號
TPHV,107,訴易,49,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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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魏鈺嘉
被   告 葉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伊曾同意被告使用伊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永豐銀行信用卡,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嗣 因被告拒不繳付系爭信用卡帳單,伊先後於102 年5 月22日 、同年6 月6 日,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網 路購物。被告接獲通知後,竟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 處內,利用網際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偽造伊持台新銀行信用 卡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使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台新銀 行誤信該等交易係伊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一犯罪 所得價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商店,冒用伊名義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使附表二所示商 店及永豐銀行誤信該等交易係伊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 附表二犯罪所得價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再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超商與捷運站悠遊卡端末機,冒用伊名義,持永 豐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 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於加 值額度內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伊須負擔 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價額欄所示金額之債務而受有損害合 計61,600元(計算式:附表一所示30,698元+附表二所示18 ,402元+附表三所示12,500元=61,600元)等情。爰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1,6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非原始資料,僅為單方、



片段對話,原告仍有同意伊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2日,先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不得再行 使用其信用卡在雅虎奇摩網站刷卡購物,復於同年6 月6 日 ,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認真跟你說叫你不要刷」之訊息予 被告。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 號8 樓之10其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持台 新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及商店,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超商與捷運站悠遊卡端末機,持永豐銀 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各500 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 錢包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另因本件冒用原告名義使用系爭信 用卡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5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該卷第75頁正反面),並有台新 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726號,下稱第7726號,該卷第22頁至第27頁)、永豐銀行 信用卡帳單(第7726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及永豐銀行消費 金融處103 年5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293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17號,下 稱第5117號卷,該卷第20頁、第21頁)、台新銀行103 年7 月30日陳報狀(第5117號第57頁)、台新銀行104 年9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628號函文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下稱第246 號卷第45頁至 第55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悠遊字第10 40900701號函文及附件(第246 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永 豐銀行104 年9 月1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71 4 號函文及附件(第246 卷第37頁至第43頁)、LINE對話列 印畫面(第5117號卷第75頁、第79頁及第80頁)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得伊同意,冒用伊名義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致伊共計受有損害61,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以LI NE發送「你不要再用我的卡用奇摩了」、「我媽一直說」、 「我又沒錢繳」等訊息,要求被告不可再使用系爭信用卡進 行雅虎奇摩等網路購物,經被告以「嗯」等語回應;復於同 年6 月6 日,原告再以LINE傳送「我認真跟你說叫你不要刷 」、「為了這事我真的很煩惱」,被告則以「嗯,我知道,



sorry 」回應,有LINE對話列印畫面可憑(第5117號卷第75 頁、第79頁、第80頁)。對照被告自承於102 年6 月至10月 間,原告有兩、三次要求伊返還、不要使用系爭信用卡,伊 有同意要還給原告等語(第14號卷第105 頁)。另觀諸原告 所舉LINE對話紀錄(第5117號卷第66頁至第92頁),通訊內 容語意連貫,未見刪除變動之情。則原告已明確通知被告不 得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經被告知悉、回答應允無誤,並 無所謂截取片斷或單方對話之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 同意,卻冒用伊名義使用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 易,致原告須負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債務,應屬信實。是被 告辯稱原告仍有同意伊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所舉LINE對話 紀錄非原始資料,僅為單方、片段對話云云,即無可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卻冒用原告名義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致原告須負 擔附表一至三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債務,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600元本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5 月17日起(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台新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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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商店 │犯罪所得價額(新│ 證據出處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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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6 月12日│apple iTunes │60元 │第246 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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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3 日│apple iTunes │150元 │第246 號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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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月3 日│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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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8 月6 日│apple iTunes │120元 │第246 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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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8 月6 日│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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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8 月9 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299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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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8 月9 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5,665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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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8 月9 日│遠傳ipay │4,327元 │第246 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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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8 月11日│apple iTunes │90元 │第246 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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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8 月1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936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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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8 月1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4,615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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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8 月11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980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 │ │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香港雅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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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8 月11日│國外交易手續費 │1元 │第246 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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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8 月22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2,587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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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8 月23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568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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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8 月23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320元 │第246 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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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8 月29日│香港雅虎 │599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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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8 月30日│香港雅虎 │698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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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8 月30日│香港雅虎 │349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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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8 月30日│香港雅虎 │3,080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 │ │ │ │、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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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8 月30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1,041元 │第246 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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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9 月3 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250元 │第246 號卷第5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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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 年9 月2 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2,007元 │第246 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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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9 月11日│雅虎奇摩超級商城│1,800元 │第246 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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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9 月27日│apple iTunes │120元 │第246 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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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年9 月27日│國外交易手續費 │2元 │第246 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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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10月1 日│apple iTunes │30元 │第246 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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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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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永豐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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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刷卡商店 │犯罪所得價額(新│證據出處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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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6 月7 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2,576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業有限公司天母分│ │、第7726卷第58頁│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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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6 月12日│大葉高島屋 │160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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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6 月14日│頂好天母店 │320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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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21日│台灣大車隊 │130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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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月25日│松青天母2 店 │234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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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6 月26日│頂好天母店 │237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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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6 月2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40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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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6 月26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天│150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母分公司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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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6 月26日│松青天母2 店 │491元 │第5117號卷第64頁│
│ │ │ │ │、第7726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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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6 月26日│建業國際有限公司│98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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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7 月30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1,288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業有限公司天母分│ │、第7726卷第63頁│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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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8 月5 日│頂好天母店 │733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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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8 月5 日│六星集 │2,09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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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8 月6 日│頂好天母店 │40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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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8 月5 日│萬岳體育用品店淡│2,742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水門市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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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8 月7 日│新光三越天母店 │70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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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8 月6 日│樂到家國際娛樂 │1,00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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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8 月7 日│新光三越天母店 │896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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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8 月8 日│頂好天母店 │213元 │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 726 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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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8 月8 日│康是美天福門市 │233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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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8 月8 日│太平洋崇光百貨 │799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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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8 月8 日│統一星巴克新天母│315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門市 │ │、第7726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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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 年8 月8 日│躍獅連鎖藥局芝山│18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門市 │ │、第7726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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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8 月10日│華威影城有限公司│745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 │ │、第7726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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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8 月9 日│爭鮮迴轉壽司- 忠│750元 │第5117號卷第65頁│
│ │ │孝 │ │、第7726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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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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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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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 刷卡商店 │犯罪所得價額(新│證據出處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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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6 月11日│統一超商 │500元 │第246 號卷第28頁至第│
│ │ │ │ │35頁、第37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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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6 月12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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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6 月17日│OK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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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21日│全家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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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月24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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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6 月26日│中興客運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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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6 月27日│捷運劍潭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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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7 月8 日│捷運芝山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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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7 月11日│捷運劍潭站 │500元 │ │
├──┼───────┼────────┼────────┤ │
│ 10 │102 年7 月15日│捷運中山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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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7 月19日│捷運士林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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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7 月22日│捷運中山站 │500元 │ │
├──┼───────┼────────┼────────┤ │
│ 13 │102 年7 月23日│捷運劍潭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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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 年7 月25日│捷運芝山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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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7 月29日│捷運石牌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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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7 月31日│捷運劍潭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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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 年8 月1 日│捷運西門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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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 年8 月2 日│捷運西門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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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8 月4 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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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8 月4 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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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 年8 月4 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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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8 月5 日│捷運淡水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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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 年8 月6 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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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8 月6 日│統一超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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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 年8 月9 日│捷運芝山站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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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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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