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23號
TPHV,107,訴易,2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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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黃美慈(即黃榮輝承受訴訟人)
      黃振榕(即黃榮輝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瑞(即黃榮輝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麒育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黃榮輝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死亡(本院附民卷第56頁), 其繼承人全體即黃美慈黃振榕張秀瑞於本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訴易卷第91頁至第1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榮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侵吞張秀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貸餘款 新臺幣(下同)1,393,150 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542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1,393,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與張秀瑞均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協助黃 榮輝、練錫明取得資金週轉,被告、黃榮輝張秀瑞與練錫



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房地因買 賣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 ,並據以製發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 狀發給之正確性、公信力。嗣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辦借 款金額5,000,000 元貸款,並在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三重分行帳戶)資為撥款及繳納本息之約定 帳戶,貸得款項5,000,000 元交由黃榮輝分配運用,黃榮輝 則按月匯款8,000 元至上開南三重分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張秀瑞為協助黃榮輝取得資金周轉 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屬為張秀 瑞處理事務之人,自己不得任意處分。嗣被告見黃榮輝於10 2 年3 月26日存入8,000 元至南三重分行帳戶繳納貸款本息 後,黃榮輝張秀瑞均未再依協議約定繳付貸款本息,被告 恐將因此背負貸款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 意,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違背其受託登記之任務, 於102 年5 月3 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昌茂(原名劉育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擅自將系爭房地以8,600,000 元出賣 並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致生損害於張秀瑞之財產及利益, 被告以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價金清償前述貸款債務後,仍獲有 3,600,000 元之財產利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1826號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易卷第15頁至第56頁)。則本件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關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 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公信力;關於犯背信罪部分,係致生損 害於張秀瑞之財產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所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之被害人均非黃榮輝,是依 黃榮輝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其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其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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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