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63號
TPHV,107,聲再,6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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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相 對 人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 第82號(下稱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收受判決後,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3月29日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第一審法院收狀章可憑。原確定裁 定未斟酌上開證物,竟以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 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上 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所明定。查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有送 達回證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 日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4月9 日(上訴期間末日107 年4月5日,及其後4月6日至4月8日均 為例假日,應予遞延),即告屆滿。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9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狀提起上訴,並提出蓋 有該法院107年3月29日收狀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為憑( 本院卷第9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結果, 則據函覆:聲請人就原第一審法院判決遞狀上訴日期為107 年4 月10日,至聲請人107年3月29日遞狀上訴部分,係針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75號案件等語,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8月15日新院平民慧106建82字第27375號函 暨所附函件、收狀查詢電腦截圖、上訴抗告及異議清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以其所執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上之法院收狀章為據,主張已於107年3月29日提起上 訴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上訴期間至107 年4月9日即告屆 滿,已如前述,聲請人至107年4月1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 定之上訴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



定駁回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重要證物 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求予 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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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