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 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 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且伊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嗣因本 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取回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 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提
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 9日收受。相對人雖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20日內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嗣 後已撤回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故相對人已逾20日期限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案訴訟事件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1 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 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6年9 月14日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囑託士林地院 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 受償891,149元,而受託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00 000號提存書、士林地院107年4月11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吉字 第101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34頁)。次查,聲請人為取回前揭擔保金,於107年 5月7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相對 人雖主張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有超額查封情事,而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乙節,有前揭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7月19 日士院彩湖民勤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67號函暨民事聲請撤回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從而 ,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33萬元(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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