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相 對 人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
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 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伊等已敗訴確定,伊等聲請原法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桃院豪民唐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已於107年4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 使,應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 定,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8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已 敗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46號裁定、原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194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103年度重訴
字第461號判決、104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1019號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0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等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 第5-24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 9日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107年4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有原法院上開函文及107年7月12日桃院 豪文字第1070101250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第25-29頁、 本院卷第25頁),復經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卷查 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