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義元
陳𦕎隆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謝陳連子
鄭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侵權行為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 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 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拙石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系爭1 179號判決)命訴外人陳東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抗告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6(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惟系爭 1179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決議、判例均有違法、違憲之虞 ,原法院、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與拙石公司共同不法侵害抗告 人依民法第759條所保障之法益,屬共同侵權行為,故抗告 人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原裁定以 抗告人於105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 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以無確認利益,欠缺 保護必要駁回確定(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其就同一事件再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179號判決為枉法判決,抗告人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對造之請求與該案判決為民 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本件為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與另件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二者訴 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另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況另件確定判決並無實體判決效力,不生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既判力。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與另 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另件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即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就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既判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另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應受另件確定判決效 力拘束,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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