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將生產之雞蛋賣予相對人,並將雞蛋配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處,相對人應給付價金予抗告人;民國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間,相對人應給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36 萬6,959 元,惟其僅給付195 萬8,275 元,尚欠240 萬 8,684 元。又兩造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為由相對人匯款至抗 告人配偶郭玉瑞開設之員山鄉農會帳戶,亦即相對人所負者 為赴償債務,價金清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宜蘭縣, 相對人指定之送貨地點則位於宜蘭、桃園、新北市等地,亦 多發生於宜蘭地區。抗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價金,原法院雖認其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應為宜蘭 地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縱認履行地非在宜蘭 地區,亦屬新北地區、桃園地區,而非高雄。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 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 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 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相 對人則否認上情(見原法院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63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經本院通知,抗告人仍未提出兩造就本件買賣曾 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文件,相對人復陳稱兩造並無 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6、63頁),已難認抗告人 之主張有據;抗告人雖提出送貨單(見原法院卷第41至97、 本院卷第34至62頁),主張其送貨地點分別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桃園市大溪區、新北市泰山區及三重區等地,惟抗告 人自承兩造交易方式係由抗告人將雞蛋配送至相對人指定之 處(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顯見相對人得隨時變更指定送 貨地點,更難認兩造有達成以特定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曾約定貨款清償地為宜蘭縣, 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郭玉瑞於員山鄉農 會設立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依 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曾給付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 之貨款195 萬8,275 元(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觀諸上 開員山鄉農會帳戶106 年2 月至107 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 卻僅有1 筆金額為34萬8,496 元之款項係由相對人在107 年 3 月29日匯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 係以匯款至員山鄉農會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亦難認可採, 即無從認定兩造曾就貨款清償地加以約定,而有以宜蘭縣為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相對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是 否為赴償債務、是否應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於債權人即抗告 人之住所地清償,均與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涉,尚難 據此認定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加以約定。又相對人之公司登 記地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4頁),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 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認 其並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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