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陳月英
代 理 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周斯德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
度訴字第8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環球先進科技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起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環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抗 告人代表公司。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為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不得同時為參加人而為訴訟行為。又環球公司於本件訴訟 縱受敗訴判決,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不生確認抗告 人為環球公司監察人之效力,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環球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3 年11月6 日屆至,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環球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環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自有未合。本件訴訟結果將隱含確認抗告人與環球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縱其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 人,然環球公司如獲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即仍為該公司之監 察人,而應負擔公司負責人相關責任,對抗告人自屬不利益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參加 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固以其於環球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3 年11月
6 日屆至,相對人以其為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環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結果將隱含 確認其與環球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由,主張其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相對人與環球公司 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 均不影響抗告人與環球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抗 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受影響,亦不因環球公司於本件訴 訟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 受不利益。又環球公司於本件訴訟如獲敗訴之判決,僅生確 認相對人與環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結果,與抗告 人是否仍為環球公司之監察人無涉。至本件訴訟是否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 有疑義,固應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惟法院所為之認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 (即抗告人與環球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人主張環球公司如獲敗訴 之判決,其即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而應負擔公司負責人相 關責任等語,為無可採。是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僅因應否為環 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具任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 加,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