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徐宗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相 對 人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5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 及其上同段4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00 號2 樓、權利範圍為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 合稱系爭 房地)請求回復原狀於全體繼承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權利範圍1/5 為計算基準,且遺產 稅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4,000 元。惟原裁定以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計算,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 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 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徐常乖之遺產,應 為包含其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竟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秀蓮,其自得為全體繼承人 為回復系爭房地之請求等與。然查,抗告人於起訴狀第一頁 列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 被告(原審卷第77頁之起訴狀);第二頁則僅列相對人徐秀 蓮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不動產地號:港子 嘴119-3 ,房子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F,回復 原狀於全體繼承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原審卷第79 頁之起訴狀),抗告人就起訴之對象前後記載不同,其訴之 聲明究係僅對相對人徐秀蓮,或包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尚非明確;倘上開訴之聲 明係針對相對人徐秀蓮,則其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聲明為何?顯然抗告人之聲 明已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訴之聲明攸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原法院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乃原法院 未為闡明,逕以上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其次,原裁定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4 項所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 併聲明不服,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