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31號
TPHV,107,抗,931,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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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韋德華
      鄭德宏
      黃明松
      許更生
      李麗玉
      洪麗香
      賴永富
      張辰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 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 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



,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原裁定以: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 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莊榮兆、王百全(下稱曾 玟寧等11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登 報道歉(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追加為 原告,惟抗告人非原訴之當事人,就原訴而言僅為第三人, 其等自行追加為原告,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且追加 起訴時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於書狀載明其等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等為由,而駁回追加抗 告人為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追加原告,起訴狀之「原告」漏載 抗告人,爰補正之,原法院漏未就抗告人部分裁判,乃裁判 脫漏,應補充裁判。且原審承審法官原為李陸華(抗告狀誤 載為李隆華),後變更為唐玥及其他二位法官,違反法官恆 定原則,該駁回追加原告之裁定亦屬無效等語,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
四、經查:
㈠原訴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均僅列曾玟寧等 11人為「原告」(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3、8頁),且起訴狀內容僅稱「原告」遭相對人 詐騙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有包括抗告人在內(見訴字卷 第5至7頁),足認原訴之原告僅有曾玟寧等11人,不包括抗 告人在內。再參諸之後「原告」所提書狀之具狀人均僅有曾 玟寧等11人,益證原訴之原告並不包括抗告人總共八人在內 ,抗告人事後再主張原訴起訴狀漏載抗告人並予以補正,於 法無據,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與原訴之原告於原法院審理中106年11月8日具狀追 加訴外人鄭玉山為被告,並主張原告與抗告人因法院錯判而 入獄之冤枉,鄭玉山與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10 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訴更一卷),抗告人雖未表明 追加為「原告」之意思,然既與原訴之原告共同具狀為訴訟 行為,堪認抗告人同時有追加自己為「原告」之行為。惟就 原訴而言,抗告人僅為第三人,抗告人自行追加為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與訴之追加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㈢又曾玟寧等11人於原訴主張受相對人詐騙致遭判刑入獄,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抗告人雖亦主 張受相對人詐騙致遭判刑入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然曾玟寧等11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依法必須 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依法亦無判決效力及於彼此之情形 ,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相對人未表示同意前述訴之追加 ,足見相對人並無同意追加抗告人為本件原告,且曾玟寧等 11人有無受相對人詐騙,與抗告人有無受相對人詐騙,乃個 別獨立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 或關連,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未必 得加以利用,故尚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外,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是所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原訴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形。因此,堪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至於原審之承審法官變更,係因法 院內部之事務分配,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及各級法院法官 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 配辦法辦理,並無違反「法官恆定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抗告人為原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 ,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訴,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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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