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86號
TPHV,107,抗,88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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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尾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4、1
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一○七)存字第四四三、四四四號函所為駁回提存聲請,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廢棄,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仲寧,於民國(下同 )107 年5 月28日變更為周淑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經周淑惠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又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 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 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 、第4 項、第24條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當事人依提存法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 理由時,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 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亦有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可 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調取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柯尾之戶籍謄本, 僅可得知相對人喪失本國籍而除戶之事實,且查無其境外地 址,應屬下落不明,在法律上相對人並未死亡,詎原法院提 存所僅憑電話轉述即認相對人於提存前已死亡,逕以107 年 3 月8 日(107) 存字第443號、444號函為駁回伊之提存聲 請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含自有及信託委託人蘇俊睦、蘇子宏蘇婉芬 所有)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伊與相對人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 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經催告相對人領取,因相對人 受領遲延,為相對人提存買賣價金,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443號、第444號(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 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於107 年3 月8 日以原處分通知抗告 人,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已於提存前死亡,權利主體不 存在,本件提存為不應提存,提存物應請自行取回,該處分 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9 日提出異議,原法院提存所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同 年月2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原法院裁定,有提存書、提存通 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抗告人異議狀及原法院提存所意 見書在卷可證(見系爭提存事件貼粉橘色標籤處)。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 項)。…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 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 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 1 及民法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 要點第9 點第1 款固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 辦理提存,應以該條第1 項共有人為提存人,惟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 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本無需由 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 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 。本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固僅記載抗告人為提存人,並於 30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提存人共7 人,僅以提存人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等語及302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載明「提存人共8 人,僅以提存人群策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代表」等語,然觀諸抗告人聲請提存時向原法院 所提聲請文件中之「附件」(見系爭提存事件貼藍色標籤處



),302-1 地號土地價金部分,記載提存人數共7 人,除抗 告人自有部分外,提存人尚包括抗告人之信託委託人蘇子宏 、蘇俊睦、蘇婉芬,及太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鮮公 司,信託委託人蘇張美妹)、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投公司,信託委託人蘇張美妹)、蔡生錦,302 地號土地 價金部分,則記載提存人數共8 人,除抗告人自有部分外, 提存人尚包括抗告人之信託委託人蘇子宏、蘇俊睦、蘇婉芬 ,及太鮮公司(信託委託人蘇張美妹)、太投公司(信託委 託人蘇張美妹)、周蔡紅綢蔡生錦,惟提存人之代理人劉 宏邈律師僅提出抗告人之委任狀(見系爭執行事件貼綠色標 籤處),系爭提存事件究係由抗告人一人或與其他共有人提 存相對人應得全部價金,抗告人為何有權「代表」其他共有 人提存價金,原法院裁決所未予查明,即以原處分僅通知抗 告人,駁回抗告人之提存聲請,就抗告人受託管理之信託委 託人蘇子宏、蘇俊睦、蘇婉芬部分,太鮮公司、太投公司受 託管理之信託委託人蘇張美妹部分,及共有人蔡生錦、周蔡 紅綢,是否亦為共同提存人則未處理,於法已有未合。 ㈢且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出之原法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96號家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蘇高玉之繼承人 之一,其與蘇高玉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 為分別共有,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 6 ,該判決並記載相對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判決附於 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按;又抗告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相對人住址為上址;再觀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除註記相對人確曾設籍於上址及其係10年4 月11 日出生外,並記載「喪失我國籍民國陸壹年拾貳月貳柒日除 本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抗告人與太鮮公司、太 投公司、周蔡紅綢蔡生錦曾於106 年間共同以相對人行方 不明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經原 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7 頁及其背面);參以原法院提存所係以寄送107 年3 月5 日 (107) 存仁字第443、444號函予相對人之養女柯玉秀,請 其於文到10日內惠予協助查報相對人目前住居所或其是否尚 健在,經柯玉秀之配偶陳長興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以電話 與原法院提存所聯絡,表示「柯尾女士(按即相對人)過世 滿多年,是在日本過世,但不確定他在什麼時候過世的,是 有人通知我們才知他在日本過世」等語(見系爭提存事件卷 內之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是依陳長興所述,其亦僅



係向原法院提存所轉述聽聞他人告知相對人多年前已在日本 過世,但不確定在何時過世,其陳述之真實性尚待調查,於 此情形,得否逕認相對人於提存前已經亡故,即非無再研酌 之餘地。在有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提存前確已死亡或依法 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前,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裁定參照)。原法院提 存所既未確定提存人是否僅抗告人一人,亦未限期命提存人 補正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提存時確仍生存而有當事 人能力,但其所在不明,受領遲延,或其確已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未受死亡宣告,是否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3 項第4 款規定,命 提存人補正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等情事,逕以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提存聲請,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與 法不合,抗告人據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自屬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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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