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王紀凱
相 對 人 莊雪玉
霍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一0七年度司聲字第二六二號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 70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一審 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抗告人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系爭一審判決不利於相 對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 同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下稱系爭二審原判 決);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278號判決廢棄系爭二審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下稱系 爭三審判決);本院仍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廢 棄系爭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 駁回抗告人之訴,同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按: 系爭三審判決認抗告人前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所 為訴之追加實係訴之變更),並諭知第一、二(含變更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兩造雖均不
服再各自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嗣已具狀撤回其所提上訴,而 相對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已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8號裁定駁回之,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下稱系爭二審更審裁定);亦即抗告人業遭判決全部敗訴確 定在案,有歷審判決、裁定節本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 (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聲卷〉第 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故除系爭二審更審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其所提上訴之第 三審費用外,其餘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上開確 定判決既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聲請原法 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相對人已提出費用計算書臚列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抗告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預納之上 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6200元,及相對人分別 於103年5月1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0月29日預納之證人 施秉森(原名施金火)、林育數日旅費1,642元(施秉森) 、1,642元(施秉森)、1,438元(林育數),合計20萬0922 元;並提出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法院司 聲卷第7至9頁),核屬相符,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 誤(本案重上卷第90、91、118、119、217、217-1、218頁 ),各該費用並分屬裁判費及本案訴訟事件關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明,從而本件應確定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0922元(196,200+ 1,642+1,642+1,438=200,922),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之利息。抗告意旨辯稱: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除聲 請傳訊證人陳俊誠、王逸蓁外,其餘證人均係相對人所聲請 傳訊,是上開證人日旅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與伊無關, 不應命伊負擔賠償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施秉森、林育數到場(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卷〈下稱 本院前審卷〉第56頁反面、第179頁反面),並經本院認為 必要而傳喚其等到場作證(本院前審卷第75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第212頁反面),顯見上開證人日旅費確屬本件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抗告人上開指摘 ,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相關卷宗,認由 相對人所預納費用者,除上開裁判費19萬6,200元及證人日 旅費1,642元、1,642元、1,438元外,尚有分別於103年10月 28日、105年8月5日預納之證人日旅費942元(林育數)、2, 172元(施秉森1,642元、蕭裕程530元)(原法院司聲卷第1 0至11頁;本案重上卷第219、220頁、本案重上更㈠卷第140
、141頁),乃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20萬4,036元(196,200+1,642+1,642+1,438+942+2,172=2 04,036)及加給利息,固非無據。然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當事人主 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聲請之當事人所未主張之 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 」,105年9月1日修訂十一版,第318頁)。則原司法事務官 處分將上開未經相對人主張之證人日旅費942元、2172元亦 併裁定由抗告人負擔,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既有可議, 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