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81號
TPHV,107,抗,881,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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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李胤慈 
      李胤融 
相 對 人 李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李自強萬麗文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法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40號裁定第一項「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應向原法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李自強應向原法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李自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就(原告)李自強與(被告)萬麗文間請求確認贈與 無效等事件, 因李自強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裁定追加抗 告人為原告,嗣該案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司 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16日107年度司他字第40號裁定以:( 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9,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皆為學生,毫無經濟基礎,開庭審理期間多次向法官 陳述並無提告之意;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 命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僅為「追加原告」,原司 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有違,抗告 人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抗告請求廢棄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起訴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聲孝與萬麗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79及其上同地段66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104年2月6日 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萬麗文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李自強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自強 負擔。李自強復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
㈢系爭房地之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5樓,面積總計為 105.22平方公尺(約31.82905坪),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 同為5層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於105年5月間之交易價 格約為每坪252,995元等情, 以每坪約2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957,263元(250,000元× 31.82905坪=7,95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957,26 3元。 是原法院因李自強訴訟救助暫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9,804元。
㈣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於當事人欄分別載明李自強為『原告』、抗告人均 為『追加原告』, 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自應指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李自強』獨自負擔 之意思」, 有原法院107年7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裁 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訴訟確定後,原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認「(原告)李自強應 向原法院給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0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自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第一項以「(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應向原法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0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自強李胤慈李胤融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此部分之裁定廢棄,並依職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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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