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任欽若
邱怡蓉
劉天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國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二其中抗告人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對何益國、何燿廷請求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 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帶民事請求相對人袁國章、宬實顧 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何燿 廷、何益國損害賠償部分,確經起訴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之犯罪,且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相對人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裁定竟以判決主文未載相對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即率認不得對全體刑事被告請求賠償,顯悖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29年附字
第64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應非 允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馮士耀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渠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侵權行為,分別自抗 告人任欽若、邱怡蓉、劉天玉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800萬元、2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抗告人之財產法益,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馮士耀、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應分別連 帶給付抗告人任欽若、邱怡蓉、劉天玉各200萬元、800萬元 、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附民卷 第1-5頁、第7頁)。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7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4日105年度 偵字第16119號、第16120號、第16121號、第22531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乃起訴何益國、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 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以各專案,收受款項、吸 收資金及何益國、袁國章以G+單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被訴 犯罪事實乃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而何益國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何益國、何耀廷、馮士耀以「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詐 取款項之被訴犯罪事實乃其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宬實 顧問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因負責人即何益國、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於執行業務 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科以罰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31-32頁)。而原法院刑事 庭於審理後以前揭被訴犯罪事實,認何益國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袁國章、周建龍、張峻銘 、吳敏綸、蕭志永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袁凡櫻、束蓮芳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何燿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宸博顧 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三)依首開說明,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 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 敏綸、蕭志永、束連芳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 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等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 ,不得在刑案中對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 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 、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 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抗告人尚 非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附表一之訴自無違誤。
(四)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 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62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因何益國、何燿廷犯罪而受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對何益國、何燿 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訴部分駁回,自屬不當。(五)至於何益國、何燿廷所犯刑事判決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G+單部分),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 ,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 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55號裁 定要旨參照),原裁定附表三既認抗告人係何燿廷、何益國 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人,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要件,就抗告人對何燿廷、何益國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97條等規定之請求部分,已諭由原法院另為 審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二其中依民法第179 條對何益國、何燿廷請求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袁國章、宬實 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 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連芳所犯 違反銀行法罪之附帶民事請求(即附表一部分)及對何益國、 何燿廷附表二其餘之請求,於法均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