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蔡玲珠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孔恩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
之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予抗告人。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依此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相對 人應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同址6 樓房屋(下稱 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㈡相對人若不 為或不能為前項修繕,應容忍抗告人進入相對人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該房屋漏水相關修繕與改善工程,迄修繕完 成不再漏水時止。抗告人因不知悉實際修復費用為何,故先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 5 元。抗告人嗣具狀撤回第二項聲明,並提出系爭7 樓房屋 漏水修復費用為6 萬7,200 元之估價單,方確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6 萬7,2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7,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 萬6,335 元,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修繕系爭7 樓房屋,回復 至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㈡相對人若不
為或不能為前項修繕,應容忍抗告人進入相對人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該房屋漏水相關修繕與改善工程,迄修繕完 成不再漏水時止(原法院卷第4 頁),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於修繕系爭7 樓房屋,使系 爭6 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或容忍抗告人修繕 ,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即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修復系 爭7 樓房屋,使系爭6 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所需修 復費用為6 萬7,200 元,復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 4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之一核定為6 萬7,2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 萬7,335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1 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 萬 6,335 元(17,335-1,000 =16,335),應屬有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