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50號
TPHV,107,抗,650,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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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告人 紀以文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富楨等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2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柏典補習班即劉憶萱、劉怡君 、石瑞華、劉淑美(下稱柏典補習班)有違法、詐欺及其他 不法行為,因抗告人紀以文不願介入,竟遭柏典補習班開除 ,侵害紀以文之憲法及法律權益。另相對人周富楨馬幼龍 到庭偽證,亦侵害紀以文權益。爰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或共 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紀以文 與柏典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在上揭金額範圍內存在。㈢柏典 補習班應將抗告人退休金1萬元,提撥至抗告人勞工個人退 休專戶等情。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或共同給付8萬元本息部 分,係主張柏典補習班違法、詐欺,以及周富楨馬幼龍到 庭偽證等侵權行為,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共同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該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周富楨馬幼龍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 同市北投區,且其2人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在原法院 轄區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如僅有部分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與本條但書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本文規定,各該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俱有管轄權。
五、查抗告人提出「民事⑴聲請調解、調解不成,請移民事庭狀 」「民事⑵聲請調解、調解不成,請移民事庭狀」,其中關 於確認紀以文與柏典補習班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柏典補習班 應將退休金1萬元提撥至抗告人勞工個人退休專戶部分,固 可認由柏典補習班營業所地即臺北地院管轄;惟關於請求柏 典補習班應與其餘相對人連帶或共同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起訴事實僅敘及柏典補習班違法、詐欺及其他不法行為,業 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罰,並經蘋果日報報導等語,並未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另抗告人固主張周富楨馬幼龍 到庭偽證等語,但未敘明是否指其等2人在臺北地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65號、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68號等事件之偽證行為,且依抗告人提出「民事 ⑶抗告、聲請高院訴救狀」,係主張周富楨馬幼龍之侵權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尚難認相對人俱有侵權行 為之共同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認臺北地院為本件訴訟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容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院,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將原請求 相對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擴張為151萬元本 息,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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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