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39號
TPHV,107,抗,63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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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 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5月9日所核發雄院高101司執玄字第86507號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0502號(下稱執行卷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基 於遺眷身份對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半俸債權(每半年領取新臺幣〈下同 〉6萬7,320元,下稱系爭半俸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 106年12月13日就相對人系爭半俸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06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半俸債權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而以107年1月17 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30502號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伊不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 7年4月24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 裁定),然相對人與其妹林明盞同住,並無支出房租之需要 ,且相對人於100年9月間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領取高雄市左 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拆遷取得補償款100萬2,896元(下 稱系爭補償款),及每月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3,731元(下稱系爭津貼),且每年自退輔會領 取年終慰問金1萬6,830元(下稱系爭慰問金),顯見相對人 並非無資力維持基本生活,另相對人3名成年子女均無殘疾 ,卻無薪資所得,實有隱匿財產之虞,乃原裁定不察,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收入,包含系爭退休半俸債權 每半年6萬7,320元(即每月1萬1,220元)、系爭慰問金每月 1,403元(計算式:16,830÷12=1,403,元以下4捨5入)及 系爭津貼3,731元,有退輔會107年6月25日輔給字第1070051 30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1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730386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執行卷第 25頁),是相對人每月之收入總額為1萬6,354元(計算式: 11,220+1,403+3,731=16,354)。又相對人與其3名子女105 年名下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至106年除其女潘麗妃有所得 4,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等105 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執行 卷第21至24頁、本院限閱卷內),可徵相對人主張除前開收 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一節,尚非虛妄。再據高雄市政府10 6年10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639215401號函公告107年 度高雄市(相對人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941 元(本院卷第59頁),核相對人係39年出生,現已將屆70歲 高齡,衡諸常情,較諸一般青壯年人有較多醫療、復健等生 活支出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主張系爭半俸債權係其維持基本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一節,尚屬合理。至相對人雖於100 年9月間自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領取系爭補償款,有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07年6月22日海陸眷服字第1070005780號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45至53頁),惟相對人於102年5月8日遭抗告 人執行其於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款(主要為當期配偶半俸)金 額6萬7,353元,有高雄地院102年5月9日101司執玄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其 於103年至106年間之配偶半俸共計40萬3,920元亦經抗告人 執行完畢,有退輔會106年8月16日輔給字第1060067938號函 在卷可參(執行卷第5頁),足見相對人於102年至106年間 之配偶半俸悉遭抗告人執行完畢,無得供作其生活支出所需 ,又107年度之配偶半俸因系爭扣押命令暫停發放予相對人 (本院卷第55頁),是以相對人迄今既無從實際領受系爭配 偶半俸作為其生活支出所需,則系爭補償款用以作為其生活 支出所需亦合常情,則相對人自100年9月間領取系爭補償款 至原裁定作成時之107年1月間,若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2,941元為計算,此6年4個月期間(共計76個月)之生活 費約為98萬3,516元(12,941元/月×76月=983,516元), 與系爭補償款金額所差無幾,縱令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間領



取系爭補償款,亦因抗告人長年執行系爭半俸債權,而使系 爭補償款不無陸續花用殆盡之可能,足認相對人陳報伊僅餘 系爭半俸債權、慰問金及津貼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一節,並非 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 力,應有其他工作收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逕予採信。從而,系爭半俸債權既為維持相對人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依法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抗告 人聲請執行系爭半俸債權,於法自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自無不當;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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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