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江堃貴
江堃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子孝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除抗 告人江堃旺、江堃貴(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江月榮 、江月麗所有占用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264之11地號土地)之建物,經原法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35795號(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完畢 ,相對人以其支出執行費用及代為履行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3,129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 確定抗告人江堃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8,206元,江堃貴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79,923元,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 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附表編號1-4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伊 當初要拆除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64-1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相對人以3台車 擋住,不讓伊拆,後又以圍籬擋住,不讓伊施做;經相對人 拆除越界部分後,系爭建物原承重之整體結構設計已遭破壞 ,無論如何補強均難以回復,並有倒塌之風險,伊乃於104 年11月6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拆除整棟建物;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105年3月7日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後,要求伊進行 補強,伊隨即於隔日以鐵柱補強,該暫時補強之鐵柱嗣竟遭 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在未經司法事務官同意下即進行後續 相關工程。目前系爭建物之後續聲請拆除程序因附近民眾不 斷向新竹縣政府陳情,且264-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銀行 不同意拆除,一直未能核准而延宕中,伊再於106年9月25日 聲請建築師鑑定其安全性,建築師仍認為系爭建物恐有安全
上之顧慮,不宜再繼續使用,故伊將來仍必須拆除整棟建物 ,附表編號5-16項施工費用均屬無益及非必要之支出等語,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 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 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 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 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 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 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 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 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 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 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 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江月榮、 江月麗(下合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拆除其等占用264之1 1地號土地之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數額,並以之向債務人求償。因江月榮 、江月麗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證明本 件應拆除之建物(即新竹縣○○鎮○○街00號越界部分及同 鎮商華街11號房屋全部)分由江堃旺依8分之5、江堃貴8分 之3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自應 由江堃旺、江堃貴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及各項工程單價分析表暨發票為證,
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拆除越界部分後,已破壞原 承重結構設計,有倒塌之風險,伊已打算拆除整棟建物,附 表編號5-16項施工費用均屬無益及非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 ,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3 年12月8日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上開 建物,債務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相對人乃於104年1月7日 聲請續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隨即定於104年3月5日至現場 履勘,經地政人員測量邊界位置,兩造陳稱願意自行協議; 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表示抗告人不願和解,請求續 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4月20日陳報拆除計劃書及展旺企業 社之工程報價單,江堃貴、江月麗、江月榮於104年4月29日 表示展旺企業社於拆除後僅以增設樑柱方式支撐主建物,無 提供任何保護或修繕受損主建物之措施,顯不合理,且總工 程費用120萬元,費用過高,並稱已著手與相對人商議如何 購買或承租土地,亦尋求其他工程公司報價返還土地部分之 拆除費用,請求給予2個月期間,江堃旺再於104年5月5日陳 報經估價拆除費用僅需125,000元,願自行拆除等語;相對 人於104年5月7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並未前來商議,執行法院 於104年5月12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於1個月內自動履行拆除 ;相對人於104年6月16日陳報債務人並未履行;執行法院於 104年7月27日至現場勘驗應拆除之建物,債務人並未到場, 執行法院定於104年9月14日拆除建物,當日債務人亦未到場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可自行拆除如判決主文所 示之部分;105年1月12日竹東分局警員致電執行法院,表示 拆除標的旁之鄰居反應拆除過程可能會危及鄰房,詢問是否 可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書記官表示依相對人之計劃書,拆除 後會架設鷹架增加樑柱支撐,並會轉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 5年1月18日具狀表示新竹縣○○○○街00號房屋已拆除完畢 ,惟同鎮康寧街64號越界部分經債務人架設鋁板阻止其繼續 拆除,請求執行法院會同土木技師至現場勘驗,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定於105年3月7日至現場履勘,江堃旺於105年2月5 日具狀表示發現264-10地號土地地界有誤,執行法院通知其 可提起再審,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江堃旺再於105年2月8日 具狀表示相對人恐嚇要錢,否則要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執行 法院於105年3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結構技師表示:若拆除 範圍包含系爭5層樓建物,目前現狀看起來相對人之補強柱 子尚不足,有結構安全疑慮等語,司法事務官諭知請債務人 於2日內動工進行補強,若未補強,則由相對人進行補強工 作;江堃旺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表示3月7日現場鐵柱為伊所 補強,相對人占用伊所有264-10地號土地砌磚,請求阻止等
語;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自105年3月7 日起至今均無施作拆除或補強工程,又阻撓伊施作等語,10 5年4月21日相對人陳報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命其自動履 行而不履行後,方由相對人代為執行拆除,抗告人辯稱:當 初伊要拆除時,相對人以3台車擋住,不讓伊拆,後又以圍 籬擋住,不讓伊施做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7日囑託結構技 師到場鑑定後,要求伊進行補強,伊隨即於隔日以鐵柱補強 ,該暫時補強之鐵柱嗣竟遭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在未經司 法事務官同意下即進行後續相關工程等語,惟證人戴俊波於 本院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兩造,直到相對人要伊幫他拆房子 才認識;拆除房子需得屋主同意,伊就沒有幫他拆。待抗告 人江堃貴從美國返台後,就叫伊幫他拆。伊於105年3月7日 聲請鑑界,經三次鑑界皆未定讞,界沒有出來伊無法拆除。 後來他們進入訴訟,伊就退出沒有去拆,之後相對人就另外 僱用人去拆。相對人雇用人拆房子後,法官(實為司法事務 官)來驗收,說房子有安全疑慮,第二天抗告人就僱用伊做 支撐鐵柱,差不多六千元,是工具與工錢,設鐵柱只是暫時 支撐而已,無法永久,因鐵柱隨時會腐鏽等語,如果要永久 支撐,要從地基基礎做鋼筋混凝土搭接起來,每層樓連接起 來安全,要有地樑、柱子、鋼筋用混凝土灌起來,牆面以RC 混凝土或砌8吋紅磚皆可,最好以RC混凝土施做比較安全, 如此花費金額大約80-90萬元,此報價是原本要拆除房子加 上補鋼筋混凝土的工程,拆除房子從不同方向拆價格不同, 從抗告人處拆除會比較便宜,因為他允許,若從相對人處拆 就比較貴,工錢會比較多;後來相對人拆除了每層樓的樓板 鋼筋,以伊的能力無法做補強灌混凝土,因切除後,抗告人 的房子少了樑,無法做支撐等語,足見抗告人雖曾於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7日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後,委請 證人戴俊波以鐵柱進行補強,惟該補強僅能達到暫時之稱的 作用,其既未再築牆覆蓋,鐵柱自極易鏽蝕,自難認已盡其 補強建物安全之義務;雖證人戴俊波證稱相對人拆除系爭建 物越界部分時切除了每層樓的樓板鋼筋,系爭建物少了樑, 無法做支撐云云,惟如前所述,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命其 自動履行而不履行後,方由相對人代為執行拆除,拆除完畢 後,復經執行法院命補強系爭建物之安全,卻僅以暫時性之 鐵柱支撐,方由相對人代為補強,則其事後以相對人拆除、 補強之方式危害系爭建物安全、為無效之補強等情,抗辯無 庸負擔費用,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補強後,建築師仍認為系爭建物恐有 安全上之顧慮,不宜再繼續使用,故伊將來仍必須拆除整棟 建物,附表編號5-16項施工費用均屬無益及非必要之支出云 云,惟抗告人亦自承:系爭建物有抵押貸款,後續聲請拆除 程序因附近民眾不斷向新竹縣政府陳情,且264-10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銀行不同意拆除,一直未能核准而延宕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9頁),則抗告人現階段既未能 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執行部分拆除後,仍有補強之必 要,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計1,013,129元,核屬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負擔之費用,並扣除江堃旺已給付予 相對人拆除商華街11號部分之費用85,000元,裁定確定抗告 人江堃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8,206元(1,013,129×5/8- 85,000=548,206),江堃貴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79,923元 (1,013,129×3/8=379,923),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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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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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執行費 │48,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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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警員旅費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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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測量費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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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鑑定費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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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樓地樑基礎板挖土費 │15,000元(含挖土工4 工共9,200 元;打石工 │
│ │ │2,60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1,600 元;雜支1,6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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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樓地樑基礎板綁鋼筋費 │24,000元(其中含鋼筋裁剪彎札0.6 工共1,200 │
│ │ │元;地梁及基礎板鋼筋綁扎1.5 工共3750元;鋼│
│ │ │筋每公斤25元,共720 公斤;運輸450 元;雜支│
│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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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樓地樑基礎板灌漿費 │20,000元(其中含3000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
│ │ │400 元,共6 立方公尺;搬運澆灌工3 工共 │
│ │ │4,500 元元;工具損耗300 元;雜支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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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補強柱組立安裝費 │84,000元(共14支,每支6,000 元,其中含H 型│
│ │ │鋼及鐵板材料每公斤32元,共97公斤;H 型鋼及│
│ │ │鐵板材料裁切沖孔0.25工,共625 元,鋼筋每公│
│ │ │25元,共24公斤,運輸150 元;螺栓焊條及配件│
│ │ │等共450 元;機具及工具損耗100 元,組立工 │
│ │ │0.35工共875 元,雜支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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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補強柱封模板及拆模費 │81,200元(共14支,每支5800元,其中含模板工│
│ │ │0.8 工共2,240 元;模板1,600 元;鐵件支撐架│
│ │ │500 元;機具及工具損耗450 元;搬運費600 元│
│ │ │;雜支4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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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柱灌漿 │29,400元(共14支,每支2,100 元,其中含3000│
│ │ │PSI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400 元,共0.32立方公│
│ │ │尺;澆鑄工0.5 工,共750 元;幫浦車資480 元│
│ │ │;機具及工具損耗52元;雜支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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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樓砌8英吋磚牆 │108,000 元(共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50 │
│ │ │元,其中含磚塊每塊3.5 元,共150 塊;水泥每│
│ │ │包165 元,共0.6 包;砂每立方公尺1,500 元,│
│ │ │共0.1 立方公尺;吊運工900 元;砌磚工0.1 工│
│ │ │共280 元;小工0.1 工共150 元;機具及工具損│
│ │ │耗120 元;雜支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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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屋頂至3 樓牆、梁柱及樓板 │147,600 元(含打石工1 工共2,600 元;清運工│
│ │ 部分人工打除費 │0.8 工共1,200 元;機具及工具耗損600 元;防│
│ │ │護鷹架組立及拆除費850 元;防護網及固定鐵件│
│ │ │材料費150 元;鷹架搬運費100 元;鷹架損耗50│
│ │ │元;雜支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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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鄰房部分樓板及牆面交接處 │99,000元(共55公尺,每公尺1,800 元,其中含│
│ │ 等機械切割費 │切割工0.4 工共1,000 元;機具及工具損耗450 │
│ │ │元;其他鐵件耗損費120 元;搬運費200 元及雜│
│ │ │支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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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機械拆除費 │32,800元(含怪手搬運每趟2,000 元,共2 趟;│
│ │ │駕駛工3 工共7,800 元;怪手租賃每天6,000 元│
│ │ │,共3天;油料及雜支每天1,000元,共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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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廢棄物清運費 │111,000 元(含清運工8.5 工共127,500 元;廢│
│ │ │棄磚頭及水泥塊棄運費每立方公尺1150元,共81│
│ │ │立方公尺;鏟車每台500 元,共5 台,雜支 │
│ │ │2,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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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2樓至屋頂砌8英吋磚牆 │198,000 元(共8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50│
│ │ │元,其中含磚塊每塊3.5 元,共150 塊;水泥每│
│ │ │包165 元,共0.6 包;砂每立方公尺1,500 元,│
│ │ │共0.1 立方公尺;吊運工900 元;砌磚工0.1 工│
│ │ │共280 元;小工0.1 工共150 元;機具及工具損│
│ │ │耗120 元,雜支26元) │
├──┴──────────────┼─────────────────────┤
│ │共計1,013,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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