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35號
TPHV,107,抗,135,2018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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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人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
      林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駁回之,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是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 教示欄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 ,惟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 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 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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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