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49號
TPHV,107,抗,114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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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陳進育
相 對 人 曾呂阿月
      曾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2,900元,此 裁定於107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 於107年6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147、149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57頁)。原審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非不返 還房屋,係因尚未覓得合適租屋處等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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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