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35號
TPHV,107,抗,113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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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線建華
相 對 人 線成光
      線雨珍
      線雪梅
      何燕莉
      線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1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 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請求變賣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38,000分之24,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6分之1分配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並按抗告 人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次查,原審以與本件起訴時 間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相近之107年3月間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資料中,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同類型住宅大樓、面 積與屋齡相近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至390號,含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41,132元(見原審卷第9頁),作為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復依系爭建物面積為150.98平方公 尺【計算式:82.5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8.34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95,073.47×24/38,000(共有部分)〕= 150. 9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原法院 湖調卷第13頁、第15頁】,及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1,352元(計算式:141,132 ×150.98×1/6=3,55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 誤載為3,551,372元),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36, 24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裁判費過高,日前相對人線 雪梅及線成光揭提出以應有部分150萬元計算,且依其所查 詢相近之不動產交易金額應僅為1,980萬元,則按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為33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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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