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11號
TPHV,107,抗,1111,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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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呂永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榮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 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 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依訴之選擇或預備合併 ,就下列2項聲明:㈠確認原裁定附表之原法院債權憑證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萬元部分債權,相對人 請求伊給付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5萬 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 求原審法院擇一為判決。原審就上開具有相互影響關係之聲 明,不宜分割審理及裁判。惟原審卻就客觀合併之㈠、㈡聲 明分別為裁定及判決駁回,顯有不當。且伊前於原法院所提 起之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前確定判決),係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債權票據。而本 件係以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債權票據,則其擔保範圍應以伊所 承攬工程究有多少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之數額範圍而定, 故請求確認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超過工程瑕 疵損害5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完全不 同,應非同一事件。況且前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為工程得否遵期完成及驗收完畢,至伊履行該工 程有無遲延及瑕疵,以及金額應如何計算,均非該案審理範



圍。則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上開聲明㈠部分,違反前確定判決 既判力而駁回,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簽發,到期日 為103年6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9800元之系爭本 票,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執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 14日發給桃院豪俊105年度司執字第77820號債權憑證在案( 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頁、 第45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原本,經前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15頁) 。而前確定判決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㈠部分,其當 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且前後訴訟之原因 事實,均為抗告人因擔保承攬相對人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 該工程是否確已依約完成(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至4頁起訴狀 及第9頁至12頁前確定判決書所載兩造主張),亦無不同。 而前確定判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 件聲明㈠則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萬元之部分債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實質 上僅係金額之減縮,應為前確定判決聲明所包含。至於本件 聲明㈠另加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文字,經核僅係形容系 爭本票債權效力之作用,仍不失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聲明㈠另有「請求原告給付」文字 ,故與前案聲明不同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並非可 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㈠,與前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相同,難認非前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
四、至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中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系 爭工程是否遵期完成及驗收完畢,至抗告人業已履行工程中 之何等事項,其間工程款應如何計算,因相對人辯稱系爭工 程有給付遲延,且有諸多瑕疵,係屬兩造應另行主張之事項 等語,而未予論究(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惟經核此為前 確定判決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所為取捨之意見,於判決未確 定前,固得依上訴主張之,而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說明, 亦不得以該攻擊防禦方法重行起訴,而主張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有所不同,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㈠部分,為前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並非合法。且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聲明㈠與聲明 ㈡部分,為選擇或預備合併關係等語,惟客觀合併之訴,其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法院本應就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並就其他合法部分另為裁判,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不合法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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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