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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94號
TPHV,107,抗,109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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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744萬6239元 之貨物,並簽發票據支付貨款,然屆期未獲給付,爰依買賣 、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如 數給付。惟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有卷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頁),堪認其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職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於法核 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地區,應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既在苗栗 地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即有管轄權,甚為明確。基此,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苗栗地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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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