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李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進益等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348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 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 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補償金,本件應屬因耕地租佃所生 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 費用,原裁定認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並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 億9,360 萬2,187 元,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被繼承人李文全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 ○ 段0 ○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因抗告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其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補 償金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相對人調解之申請,相對人乃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 補償金,已據本院調閱兩造間給付補償費事件訴訟案卷查證 明確,並有起訴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卷(下稱原法 院348 號卷)可稽(原法院348 號卷第11-21 頁、第65-73 頁)。是本件係相對人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法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原裁定認 本件應繳納裁判費用,並核定上訴利益為1 億9,360 萬2,18 7 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限期命繳裁判費部分, 抗告人不得對之抗告,其就此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