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八─一六九 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段勝利國小旁後,下車欲接其小孩下課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汽車臨時停放於機車道及慢車道間,與車 牌號碼XW─四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當時適有施黛蓓騎乘腳踏車沿長榮 路二段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行駛至甲○○違規臨時停車處,施黛蓓為閃避停放於 正前方之甲○○汽車,遂繞過甲○○汽車而騎乘於快車道上,當時因快車道有一 不明機車由施黛蓓左後方擦撞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施黛蓓不及爬起,而為 同時行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呂秋男(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KK─
四一五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施黛蓓因受有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案經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 事已和解及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