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相 對 人 楊英鴻
楊英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零捌佰捌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及訴外 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於民國(下 同)93年5月19日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續於93年6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 約定謝麗桂之代墊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以 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伊則移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 謝麗桂於96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經高立公司背書之2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文淼,黃文淼聲請 強制執行高立公司財產(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1597號)獲償1,129萬0,881元後,於102年7月18日將所 受讓之上開債權再轉讓予謝麗桂。惟系爭支票亦為上開代墊 工程款之擔保,於此範圍發生清償上開代墊工程款債務之效 力,謝麗桂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代墊工程 款債權本金應扣除上開數額,相對人既為謝麗桂繼承人,依 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代墊工程款債權,於 上開受償1,129萬0,881元之範圍即不存在。縱黃文淼所受讓 系爭支票債權與上開代墊工程款無關,相對人既為謝麗桂繼 承人,自應受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之拘束,無 由抗辯代墊工程款超過3,500萬元。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 債權之主債權包含相對人對高立公司依系爭支票所得主張之 債權,於黃文淼因系爭支票所受清償的部分即1,129萬0,881
元範圍內,為不存在;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依系爭 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對伊所得主張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 為3,5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8頁)。
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萬元,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萬元,扣除抗告人所繳納11萬3,288元,命抗告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6,7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相對人代墊工程 款上限為3,500萬元,縱黃文淼之受償未生清償代墊工程款 債務之效力,高立公司所負債務至多3,500萬元,相對人卻 稱尚有其他代墊工程款債權,抗告人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所 能獲得之利益,實為相對人抗辯超逾3,500萬元部分之代墊 工程款,而非3,500萬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明定。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 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 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謝麗桂依 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所代墊之工程款數額至多3,500 萬元,高立公司除商請其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該代墊工程款之 清償,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黃文淼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後因 強制執行受償之1,129萬0,881元,應已生清償代墊工程款債 務之效力,自黃文淼受讓系爭支票票款之謝麗桂依系爭承諾 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代墊款債權於此受償範圍即不 存在等語,已為謝麗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否認,並辯以系爭 支票與代墊工程款債權無關(見本院卷第47-48頁),甚至 陳稱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所得主張之代墊工程款數 額不只3,500萬元,尚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28號判決所確認之280萬元,合計3,7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0-4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承諾 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所得主張之代墊工程款債權數額僅2,370 萬9,119元(即代墊工程款總額3,500萬元-已清償之1,129 萬0,881元),亦即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高 立公司即得免於清償1,409萬0,881元(即3,780萬元-2,370 萬9,119元),相對人自抗告人所提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
產)取償之債權數額亦得扣減1,409萬0,881元。故抗告人起 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直接利益)為1,409萬0,881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認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500萬元較高,據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 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得抗告之列,抗告 人仍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13、37頁),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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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背書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證據│
│號│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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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泰營造│高立建│謝麗桂│BF0000000 │93.06.10 │700萬元 │原證│
│ │工程有限│設開發│ │ │ │ │4 │
│ │公司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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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百期建設│高立建│謝麗桂│NC0000000 │93.10.30 │1500萬元│原證│
│ │股份有限│設開發│ │ │ │ │5 │
│ │公司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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