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107年訴字第148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法院 已以強制執行標的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新台幣( 下同)46萬5,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復以 該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下旬鑑價資料作為核定訴訟價額之依 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3,057元,顯違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且鑑定人僅於系爭建物外部拍 照即離去,未全盤瞭解系爭建物內部情況,所鑑定之價格可 議,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欠公允,爰提起本件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 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 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0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業經執行債務人
劉恩秀設定質權與伊,執行法院將之查封拍賣,顯侵害抗告 人之權益,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其設質之債權 為216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5萬6,800元,暨自民國103年5月16日 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4 頁),而系爭建物業經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場價 格為172萬2,985元(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更低於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參照前述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建物價值而核定為172萬 2,985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殘破不堪,鑑定價格並不合理,應以 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房屋課稅現 值在無其他具體之資料可資認定房屋價值時,固可作為法院 核定房屋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依一般常情,該價額並非買賣實際交易價額,且與市 場價值有相當落差,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委請具鑑估專業之中 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建物進行具體估價,認定系爭建 物於107年5月間之鑑定價格為172萬2,985元,已如前述,審 酌其鑑定作成時間與本件於107年2月間起訴時間僅隔約3 個 月,尚屬相近,自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建物價值之具體 參考資料,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2,985元, 無從再以非屬實際市場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而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72萬2,98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