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84號
TPHV,107,家抗,8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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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嬌嬌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母張翠香 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及抗告人依系爭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如 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動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另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張翠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 分1/8之繼承權存在,及抗告人依系爭遺囑所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抗告人則主張伊與張翠香之住所皆於臺中市,且張翠香生前 均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就診,並與臺中地區鄰 居、里長互動甚佳,為便於證據調查及訴訟程序進行,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管轄云云。原法院則認其為張翠香之主要遺產所在 地法院,是相對人向該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 ,抗告人聲請移轉至臺中地院,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係以 第1款事由為優先,未能依第1款事由定管轄者,再依第2款 定之,而非任由法院決定。另再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於繼承人彼此間因繼承關係所生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 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 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規定繼承訴訟事件 之管轄法院,以資適用。」等情,亦可得出此一結論。又本 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張翠香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係「無行為能 力人」,並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是原法院應優先調查系爭 遺囑有否違法?張翠香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否為「無行為能 力人」?故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原裁定 顯然有違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外,相對人 即原告雖有選擇受理法院之權利,但伊為被告於法律上亦應 享有合法應訴之權利,法院不應任意違反民事訴訟法「以原



就被」之管轄原則,是本件訴訟雖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 ,但因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 ,移送至張翠香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中地院。再者,相 對人住所在南投縣,伊與張翠香之住所皆於臺中市,故本件 訴訟由臺中地院管轄,始屬合法、合情、合理云云。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准予移送臺中地院管轄。三、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 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 ,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 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4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住所地在臺中市之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或確認伊對張翠香所留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8之繼承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
㈡被繼承人張翠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亦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而其遺產包括: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金華 段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公館段 158-123、158-30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及2樓(下合稱大安區房屋)、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等房屋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郵政存簿新店雙城郵局存 款、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9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59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61股、玉山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34,136股,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928萬1,3 08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37頁),其中金華段土地及大安區房屋核定價 額分別為2,075萬8,000元、271萬6,000元、17萬6,300元、 12萬0,300元,以及郵政存簿新店雙城郵局存款10萬5,923元 ,上述合計2,387萬6,523元,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已逾 張翠香遺產總額2,928萬1,308元之八成,堪認張翠香之主要 遺產所在地法院即為原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原法院、臺中地 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 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是以抗告意 旨指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為優先,故本件 應由臺中地院管轄,非得由原法院決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法院、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均屬平等,端視受理 在先之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是否以裁定將事件移送 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縱未移送,亦不得指為違法。 從而,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以裁定移送 臺中地院,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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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