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許盛桀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彭淑樺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因積 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消費款,經該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1/2),經拍定人以 如附表所示金額應買得標,因該賣得價金經執行法院分配清 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房貸新臺幣(下同)159萬5517元之抵押債務,上 訴人因而獲免除該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於伊。倘認伊不能為上開請求,兩造於民國96 年4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 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2 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確定,伊亦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9萬55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030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9萬5517元 ,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06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98年3月間買受,並設定最高 限額267萬元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向該行申辦房貸220萬元。 嗣伊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1/2贈與被上訴人時,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渣打銀行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地1/2經拍 賣後清償對渣打銀行之房貸,乃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自 己債務,非代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此 經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68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又伊婚後財產係負債,被上訴人亦無
由對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267萬元抵押權予 渣打銀行,向該行申辦房貸22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 間將系爭房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經該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系爭房地1/2,經 拍定人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應買得標,該賣得價金經執行法院 分配清償上訴人積欠渣打銀行房貸159萬5517元之抵押債務 ;㈢兩造於96年4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 於102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 5月29日以102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兩 造間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年11月26日;㈣訴外人李佳 凌另案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1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系爭房地經拍定 賣得價金清償渣打銀行對上訴人之159萬5517元抵押債權, 致其無餘額可受償,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渣打銀行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受償全部債 權,實屬以被上訴人系爭房地1/2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 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得承受渣打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9萬7758元債權存在等情,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該 債權存在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第1068號事件),經第106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無該債權存在,而判決李佳凌敗訴;㈤被上訴人另 案以其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 訴人於98年10月間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 予其後,雖曾表示願將其餘1/2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或以出 售系爭房地扣除房貸之餘款全數給予其,然上訴人拒不履行 ,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終止 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245號事件),經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並該無借名登記事實, 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 1045號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事件債權分配表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第1045號確定判決、第1068號確定判 決、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可稽(原 審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54至60頁、第64至68頁、第76 至78頁、第143至151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第135至151頁、第181至209頁、第227至237頁),復經本 院調取第1068號事件卷宗、第24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5517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被上訴人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經 該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系爭房地1/2,經 拍定人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應買得標,因該賣得價金經執行法 院分配清償上訴人積欠渣打銀行房貸159萬5517元之抵押債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 其系爭房地1/2賣得價金清償上訴人積欠渣打銀行房貸159萬 5517元之抵押債務,上訴人因而獲免除該債務之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等語 ,並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於98年3月間買受,並設定最高 限額267萬元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向該行申辦房貸220萬元, 嗣其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1/2贈與被上訴人時,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渣打銀行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地1/2經拍 賣後清償對渣打銀行之房貸,乃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自 己債務,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此經另案第1068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房地1/2贈與被上訴人時,兩造約定 由被上訴人承擔渣打銀行房貸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取。 ⒉另案第1068號確定判決固以: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縱於登記謄本登記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渣 打銀行之借款,但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對渣打銀行之房屋貸
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系爭房地1/2,並於系爭 房地拍賣後,以其應有部分對渣打銀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仍係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財產清償自己之債務, 尚非代替上訴人清償債務,應無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渣打銀 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之情形;系爭房地在上訴人單獨所有 時,於98年3月24日為渣打銀行設定2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以擔保上訴人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上訴 人於98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2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 在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而不受影響,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對於如何債務承擔或抵押債權如何清償之法律 關係,自有所安排或約定,無從僅以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 係優先償還上訴人之抵押債務,逕謂被上訴人就償還金額 之1/2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無該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 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 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 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 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 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 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 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 ,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第1068號 確定判決係第三人李佳凌對兩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兩造在該確定判決事件中並非處於對立當事人之關係,依 上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該訴訟對重 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自認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買及其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 向該行申辦房貸,渣打銀行房貸係其一個人債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頁正面),核與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 押貸款設定資料相吻合,且另案第104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 亦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上訴人 於另案第1068號事件中所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 只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應 屬不實,是以第1068號確定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而 為前揭認定,不無違誤,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而謂系爭房地1/2經拍賣後清償對渣打銀行之房貸, 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自己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9萬551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159萬5517元部分,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之請求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9萬551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06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