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該項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請求 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 、年月日等資料,並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 於賠償義務機關。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 出該機關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屬於訴權存 在必備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踐行協 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即因欠缺訴權存在之必備 要件,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子謝維書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發生車禍致 受重傷,嗣於105 年5 月2 日因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 經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未獲准許,乃檢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03 年3 月27日拒絕賠償決定 函等資料,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醫藥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力損害及慰撫金,共計新臺幣1,502 萬0,324 元(原審卷第9 至129 頁)。原法院先於107 年5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5 日內補正相對人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6 月 4 日提出松山分局100 年1 月3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因不 足證明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依期補 正,亦未敘明曾在起訴前以書面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等情,有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抗告人陳報狀、松山分 局100 年1 月3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035108000 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至146 頁)。抗告人不服,另檢附
103 年2 月10日賠償請求書、松山分局103 年3 月26日拒絕 賠償決定函(本院卷第4 頁、第17至18頁),向本院提起抗 告,主張相對人拒絕函覆可提出告訴,原審駁回無理由云云 。
三、查謝維書固曾於死亡前之103 年2 月10日擬具賠償請求書,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 頁,下稱系爭賠償請求書 ),姑且不論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本件求償對象是否合法,或 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抗告人既在謝維書死亡後 ,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以自己為請求權人向相對人提出書 面請求,方屬合法。然由系爭賠償請求書記載內容可知,抗 告人僅係以謝維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請求,該件請求權 人實為謝維書,自難認為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居於 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賠償。本件抗告人既未踐行國家 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其起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