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7年度,10號
TPHV,107,保險上,1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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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祺蓁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祺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余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國材變更為魏健 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291頁),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祺蓁余星(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起訴主 張:
陳和富陳祺蓁余星之父親、配偶,其平日有在新北市 新店區住處露台澆花、整理盆栽之習慣,且有服用「美舒鬱



錠」、「樂命達錠」、「益可寧糖衣錠」等藥物,而有頭暈 、走路不穩等副作用,因此於104年4月24日在住處露台整理 盆栽、澆花或拿取物品時因步態不穩、頭暈、嗜睡、視力模 糊等副作用致意外墜樓受傷而死亡。
陳和富有下列保險:⑴於85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以其父陳忠波為受益人,向郵政公司投保20年付費 安和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郵政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若因意外事故死亡,給付兩倍保險金 ,因陳忠波已於97年7月12日死亡,系爭郵政保險之保險金 為陳和富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⑵於87年11月25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父陳忠波、母陳吳淑美為受益 人(嗣變更為上訴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更名為富 邦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安泰保險) 及意外傷殘保險、住院醫療定期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等附約(下合稱附約),約定若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保險人應依意外傷 殘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曾住院診療時,保險人應 依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給付每日病房費或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加護病房保險金;⑶其僱主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以陳和富為被保險人,以余 星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產險公司,與郵政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投保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新光保險),約定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陳和富為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卻拒絕按意外事故給付保險金 ,爰依⑴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郵政公司 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100萬元,⑵系爭安泰保險之意外 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9條、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 意外傷害致死保險金100萬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000元 、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000元,合計10 0萬6000元;余星得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求為 判決命:⑴郵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



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余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郵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 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余星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郵政公司辯稱:陳和富生前罹患重鬱症,且耕莘醫院104年4 月24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岳父代訴病人情緒不穩,欲 輕生,從11樓跳下至3樓」,其死亡原因與疾病相關,應係 自為,不符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因意外事故死 亡等語。
㈡富邦人壽公司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安泰保險及附約,請求被 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均以陳和富之死亡及 住院係因遭受意外事故受傷所致為前提,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無從依墜樓身亡之事實即得主張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語。
㈢新光產險公司辯稱:檢察官相驗就死亡方式勾選不詳,僅排 除他殺,法醫於解剖後研判,墜樓疑與精神疾病狀態相關, 陳和富生前罹患憂鬱症,且耕莘醫院104年4月24日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記載「岳父代訴病人情緒不穩,欲輕生,從11樓跳 下至3樓」,其墜樓死亡屬於自為;余新未舉證證明陳和 富墜樓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依系爭新光保險 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和富為上訴人陳祺蓁之父、余星之配偶,於104 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墜樓,經送急診轉外科加護 病房,於同日13時許死亡。
陳和富生前曾投保系爭郵政保險、系爭安泰保險及附約,並 由信用保證基金以陳和富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新光保險,如 陳和富係因意外事故受傷而死亡,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 ⒈上訴人得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另請求郵政 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⒉上訴人得依系爭安泰保險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第8條及 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依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第5條 、第9條及計劃C約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金(加護病房)3000元,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 約第2條第4款、第9條及10單位約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及加護病房保險金2000元,合計10 0萬6000元。
余星得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新光 產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四、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所謂外 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 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1.非疾病引起 :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 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 ,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 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 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系爭郵政 保險、系爭安泰保險附約、系爭新光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保險金均係以陳和富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或「 非出於陳和富之故意行為」為請領要件,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44頁背面、45、 49、52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陳和富墜樓係因外來突發之 意外事故所致,辯稱係陳和富所自為等語,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應就陳和富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 受傷、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陳和富早上有到露台澆花、整理盆栽之習慣,且 墜樓前因服用「美舒鬱錠」、「樂命達錠」、「益可寧糖衣 錠」等藥物而有頭暈、體重減輕、走路不穩等副作用,露台 之攔杆高度僅不到陳和富腰部(即重心)以下等情,極可能 因頭暈腳步不穩不慎遭放置於露台之鋁梯或盆栽絆倒而失足 墜樓;陳和富雖因失眠、精神狀況不佳等症狀前往國泰醫院 精神科求診,診斷憂鬱症復發,惟經精神科醫師詳細診斷檢 查,認定陳和富並無自殺企圖或意念,且陳和富斯時亦主動 告知醫師伊怕痛,足見陳和富雖罹患憂鬱症而心情低落,惟 並未有自殺之企圖;陳和富生前任職於信用保證基金,擔任 資訊管理人員,僅有請休假至儂安診所及國泰醫院求診,並 未辦理留職停薪,事故發生前除積極求診治療精神疾病外, 更有於網路人力銀行更新履歷、報名路跑活動等情形,其生 活狀況均與一般欲輕生自殺之人大相逕庭,無輕生、自殺意 圖等語,固據其提出國泰醫院綜合處方箋、露台照片、104 年4月20日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佛教花蓮慈濟綜合醫 院藥劑部病患用藥指導、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22 日中華民國路跑協會電子郵件截圖畫面、運動筆記網頁資料 、106年12月20日104人力銀行電子郵件截圖畫面、104人力 銀行網站線上履歷內容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2-65、1 59、55-61頁、本院卷第215-217、189、191-211頁)。惟查 :
陳和富之住家客廳外有陽台,浴室外有露台,而陳和富係自 浴室外之露台墜樓受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 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7、219、227-231、314-315頁)。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宗,依 卷內所附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知陳和富墜樓之露台,須 跨越浴缸上方之窗戶,方可到達,露台長274公分、寬75公 分,欄杆高度約90公分,地面倒放一座A字鋁梯(除頂部外 ,有四階踏板),鋁梯踏板間放置兩個空花盆及一個底盤, 露台左側放置3個花盆,鋁梯左側位於露台角落有三個花盆 ,其中二個僅有土而無植栽,僅最角落處之花盆有植栽,浴 室浴缸上有活動蓮蓬頭等情(見相驗卷第41頁之履勘現場筆 錄、第25、27、59頁之照片)。足見陳和富墜樓之露台需跨 越浴缸、窗戶始能到達,自非設計供住戶行走通往之處,如 陳和富真欲種植盆栽,衡諸常情應係將盆栽擺放在靠近浴室 窗口下,使用浴缸上之活動蓮蓬頭澆水,其竟將之放在露台 最角落位置,且現場並無擺放澆水器具,物品亦無翻倒凌亂 之跡象,上訴人辯稱陳和富應係在澆花、整理盆栽或拿取物



品時,不慎遭鋁梯絆倒而墜樓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逕予採信。
㈡又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104年4月20日初診病歷關於陳和富精 神狀態檢查部分雖未勾選「自我傷害」、「自殺企圖」或「 自殺意念」,並在「自殺意念」項下註記「怕痛」,(見卷 原審卷第57頁、第146頁),惟陳和富於104年4月7日、14日 前往儂安診所就診時,經診斷罹患重鬱症,且係復發性、中 度(見原審卷第30頁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於104年4月20 日前往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其疾病史顯示於104年3月間 因照顧生病之母親,睡眠受影響,致憂鬱症復發,4月開始 老闆讓pt(按病患)請休假在家,但pt會一直rumination( 按反復思考),不知道怎麼去辦理留職停薪,之後回去如何 面對同事,經診斷有憂鬱、不快樂、無快樂感、興趣降低、 罪惡妄想、負面思想、自我責備、無望感、無價值感等症狀 ,醫師乃給與7日份口服藥物(見原審卷第55至57、145至14 6頁之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第62至65頁之處方箋 ),可見陳和富於104年4月24日墜樓死亡時,距其憂鬱症復 發約1個月,且與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相隔4日, 應尚未服完國泰醫院精神科給與之藥物而未痊癒,其精神狀 況是否穩定、自殺意念是否與門診時自述相符,均有疑問, 尚難以上開病歷中「自殺意念」項下註記「怕痛」等情,即 認其跨越浴缸、窗戶而墜樓係屬意外。另陳和富雖曾104年3 月22日報名同年5月16日之路跑活動,於同年4月13日在網路 人力銀行更新履歷(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惟此均不足 以斷定陳和富絕無自殺意念,其墜樓確係因意外所致。 ㈢又國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20日處方箋雖記載其藥物可能副作 用包括「昏昏欲睡、頭暈、頭痛」、「視力模糊或複視、步 態笨拙或不穩、動作不協調」、「呼吸困難、手腳冰冷、心 情鬱卒、心跳減慢」等,並均註明「請預防跌倒」(見原審 卷第62至65頁),惟陳和富係於104年4月24日凌晨6時51分 左右墜樓(見相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墜樓前有無服用 上開藥物、服藥後有無上開副作用,均未可知,上訴人又未 目擊陳和富墜樓過程(見相驗卷第40頁之詢問筆錄、第45頁 之調查筆錄),其主張陳和富係因服藥後可能副作用不慎跌 倒而墜樓等語,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其已盡「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而可認陳和富之墜樓確係因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上訴人以陳和富遭受意外事故致受傷、死亡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中



華郵政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安泰保險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第2條第5款、第5條、第9條及計劃C、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第9條等約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 付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余星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第6 條約定,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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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