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4號
TPHV,107,上更一,2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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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 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
      詹文雄
      詹文正
      詹文森
被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森詹文正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股東,所有股份140,942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14.1%。被上訴人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命應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並辦 理登記,逾期職務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7月13日 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業 經伊等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徐正青、徐 筱嵐許娟娟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修盟(下稱徐正青等 4人),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由徐筱嵐擔任會議主席,擬改選董監事及 修訂章程。然被上訴人股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玻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早在103年7月28日遭原法院以10 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自無可能指派



訴外人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得僅憑1 紙真偽不明之97年厚玻公司指派書即認定卓志忠有權代表厚 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 份總數53.7%,扣除厚玻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8.9%後,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者顯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50%,所作成選任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 董事及徐修盟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又 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稱徐 美榮等5人)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委託訴外人王吟吏陳慶鴻黃鈴雅洪郁棻黃家裕(下稱王吟吏等5人)出席系爭 股東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竟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之期限,禁止王吟吏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 序違背法令,且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283號(下稱本院前審)駁回先位之訴,依備位之訴 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時,已逾公司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伊有權拒絕其等委託之代理人 出席,並不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召集程序並無瑕 疵或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反面): ㈠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正青等4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見原審卷第104頁新北市政府 函)。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徐正青等4人寄送系爭股東會開 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通知內表明:1.定於103年9 月2日下午2時整,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會議室, 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2.召集依據:依據新北市政府10 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676號函,許可徐正青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並推 由徐筱嵐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3.召集事由:擬討論改選全 體董監及修訂公司章程。4.檢附委託書如附件,股東如欲委 託他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筱嵐收,始生效力(見原 審卷第62頁開會通知書)。
㈢隨系爭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委託書註記:「貴股東如委託代理 人出席,須填具隨通知書所附委託書正本寄回(其他格式不 受理),並請於開會5日前寄達徐筱嵐小姐,始生效力。」 (見原審卷第63頁委託書)。徐美榮等5人填妥前開委託書 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
㈣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等4人於103年8月29日,以徐美榮 等5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徐美 榮等5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 便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股東臨時會開會緊急通知 )。徐美榮等5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由徐美麗之受託人陳 慶鴻發函通知徐正青等4人,表示徐美榮等5人業於103年8月 28日合法送達系爭委託書,受託人於開會日必定準時出席系 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函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於103年9月2 日開會,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結果 ,5日期間末日即103年8月28日午前0時為期間之終止,則系 爭委託書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午後12時送達,始符於開會5 日前送達之意旨。
㈡另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 送達公司,揆其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 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 股東會之意旨。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其於開 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 ,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 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 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 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 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 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0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準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 雖非強制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本旨,應解釋該條項屬任意規 定,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該規定外,倘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自得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查系爭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委託書均載明股東如委託代理人 出席,須填具委託書,並應於開會5日前寄達徐筱嵐,始生 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股 東應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無同意排除該條項適 用之情事,且徐正青等4人知悉徐美榮等5人未於法定期限內 送達委託書後,旋於103年8月29日以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 請其等踴躍出席系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69 頁正、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 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 股東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訓 示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之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並非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 濫用,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徐美榮等5人於103年8月28日遞交系爭委託書,固由呂蘭 香代收,惟此至多僅能發生逾期送達之效力,非謂被上訴 人已同意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且呂蘭香並非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顯無權決定系爭委託書是否生效。況 徐正青等4人知悉系爭委託書於103年8月28日遲延送達後 ,旋於翌日將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通知徐美榮等5人,請 其等踴躍出席系爭股東會,徐美榮等5人自無誤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其等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可能。上訴人另主張呂 蘭香收受系爭委託書時,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在場知 悉而無異議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218、219頁),並無法認定確為103年8月28日徐美榮 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時所拍攝,又縱認拍攝時間無誤, 亦無法證明徐正青知悉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而無異議。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權利濫用云云,殊非足取。 2.又被上訴人因徐美榮等5人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為避免 公司股務作業之不便,並防止股東收購委託書操縱股東會 之弊端,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徐美榮等5人 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 損害徐美榮等5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徐



美榮等5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拒絕受理逾期送達之系爭委 託書,本得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竟捨此不 為,仍執意由代理人前往出席,事後再以系爭委託書送達 僅遲誤1日,不致於使系爭股東會股務作業繁雜為由,遽 謂被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5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應 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再者,系爭股東會有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章程修訂等3項議案,系爭決議完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任期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章程修 訂案則因股東出席股權數不足,無法決議等情,有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可 見系爭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遲於106年9月1日 即已屆滿。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由臨時管理人范瑞 君召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任期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亦有該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益徵系爭決議 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業於106年5月15日卸任,則上訴人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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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