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22號
TPHV,107,上易,62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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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伍立倫
      伍金女
      伍金珠
      伍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潘水勝
      高素娥
      闕河正
      廖林美女
      王闕紅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者原為 伊等之被繼承人伍鐵民單獨所有,後者原為伍鐵民與其他三 位共有人平均共有,伍鐵民死亡後,14-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 伍立倫(下稱伍立倫)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上 訴人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 伍金女3人)各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20地號土 地則由伍立倫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伍金女3人 各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被上訴人潘水勝、高 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王闕紅莊(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 )依序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2360、2361、3210、2762 及27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2、3、4樓及149號4樓,以下個別以建號稱之,合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中潘水勝高素娥廖林美女係向其 他原始地主購買上開建物,闕河正王闕紅莊之被繼承人則 為原始地主,又伍鐵民係建商兼原始地主之一,與其他原始 地主間簽訂合建契約,但其他原始地主未履行合建條件,伍



鐵民方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原始地 主,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目的, 事後已因障礙而不能換得相對之代價,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 原審判決附件所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潘水勝高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各給付伍立倫新臺幣 (下同)2萬1896元;王闕紅莊應給付伍立倫2萬6235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潘水勝高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自105年1 月1日起至各自所有之2360、2361、3210、2762建號建物不 堪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伍立倫5872元;王闕紅莊應自105 年起至2790建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伍立倫7046 元;㈢潘水勝高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分別給付伍金 女、伍金珠伍金滿各1萬948元;王闕紅莊應給付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1萬3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潘水勝、高素 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各自所有之236 0、2361、3210、2762建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2936元;王闕紅莊應自105年起 至2790建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35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伍鐵民係建商兼原始地主,與其他原始地主 間簽訂合建契約,由伍鐵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四層建築物1棟,伍鐵民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出具系 爭同意書,即含有默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之 日止,上訴人為伍鐵民之繼承人,自應受伍鐵民同意之拘束 ,又其他原始地主基於合建關係分得系爭建物,伊等係輾轉 自其他原始地主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認其他原始地主同意後手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亦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4、60、145、147、264頁 、本院卷第94、278、279頁):
(一)潘水勝於7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360建號建物 所有權;高素娥於102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2361



建號建物所有權;闕河正於89年10月5日辦理3210建號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廖林美女於75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2762建號建物所有權;王闕紅莊於77年5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2790建號建物所有權。 (二)伍鐵民於63年11月2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按:14-1地號 重測前為同段464-19地號,而464-19地號係於66年5月 3日因分割由同段464-7地號轉載,下稱464-7地號土地 )及同段457-11地號土地(按:20地號重測前為同段 457-50地號,而同段457-50地號係於66年5月3日因分割 由457-11地號轉載,下稱457-11地號土地)供興建地上 四層建築物1棟(含系爭建物)之用。
(三)伍鐵民係建商兼原始地主之一,與其他原始地主間簽訂 合建契約,系爭建物係其他原始地主依該合建契約分配 取得,嗣被上訴人輾轉自其他原始地主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
(四)上訴人均為伍鐵民之繼承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按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14-1地號土地原為伍鐵民單獨所有,20地號土地原為伍 鐵民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5, 伍鐵民係建商兼原始地主之一,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其 他原始地主鄭傳、鄭欽璋、鄭再來、鄭戶鄭阿昭、鄭 儉、鄭明堅鄭麗雲、鄭麗香、鄭麗滿、闕養、鄭金木 、鄭傳、闕天鬧、楊和娥、楊冷、闕王昭、闕天己、闕 金丁、闕天毝、闕德標、闕天祿、闕天鵬、闕天竹、闕 德興、闕德榮、闕德豐、闕天昭、闕河鉁、闕山江、闕 山吉、闕河基闕樹林闕河坤、闕德琛、闕德經、闕 德風、闕德義等人(下合稱鄭傳等人)於63年11月24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伍鐵民持以申請建造執照, 該同意書內容載明其等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全部供建 築地上四層建築物1棟使用之意旨,該建築物(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業於66年9月19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見原審卷第106頁),嗣伍鐵民於102年9月11日 死亡,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 記,由伍立倫取得14-1、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5分之2、20分之2,伍金女3人分別取得14-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又上開建築物其中區分所有2360、2361、 3210、27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1、2、3、4樓)均坐落於14-1地號土地(占 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小段2-7、15地號土地(以下 個別以地號稱之)上,27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則坐落於2-7、20地號土地( 其中占用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同小段19地 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5年12月23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0532255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及除戶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44、45、50、60、61、161 至165頁、本院卷第249至269、281頁),並經本院調閱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4建(港)001建造執照、66使 字第1864號使用執照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 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 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物之占有人如 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 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 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 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 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 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 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築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 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商建屋,則土地所有人對於所 提供土地上將由建築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 知,而因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興 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2360、2361、3210、27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 臺北市○○區○○街000號1、2、3、4樓)坐落於14-1 、2-7、15地號土地上;27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坐落於2-7、19、20地號土 地上,伍鐵民係建商兼原始地主之一,已如前述,又伍 鐵民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他原始地主合建 房屋,其他原始地主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 在其等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意旨,由伍鐵民持以申請 建造執照,雙方並簽訂合建契約,由伍鐵民在上開土地 上建築房屋後依約分配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予其他原始地 主,系爭建物係其他原始地主基於合建契約所分得,有 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249至27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而2360建號建物 由潘水勝於72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2361建號建物由訴外人林武平於72年11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於102年5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潘桂英,林潘 桂英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素娥 ;3210建號建物由闕河正於89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2762建號建物由訴外人陳崇賢於74年12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於75年5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林美女;2790建號建物由訴 外人闕河為於75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 於77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闕紅莊,有 松山地政106年10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070400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手抄登記謄本、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24至249頁),參以闕河正王闕紅莊係原始地主闕山江之子女,闕山江曾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伍鐵民建築房屋(見原審卷第78、80 頁、本院卷第263頁),且廖林美女闕河正、王闕紅 莊分別於75年5月17日、77年1月26日、同年6月2日以買 賣、繼承、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2762、3210、2790建號 建物坐落基地其中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潘水勝高素娥分別於70年9月17日 、102年6月2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2360、 2361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其中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第197、205頁),由此可見,其他原始地主與伍 鐵民合建分得系爭建物後再輾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其 等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中2-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 部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惟伍鐵民並未依合建契約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讓與其他原始地主,致被上訴 人未能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屬無正 當權源,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伍鐵民係建商兼原 始地主之一,其於63年間既與其他原始地主鄭傳等人簽 訂合建契約,並與鄭傳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於 系爭土地及2-7、15、19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而土地與房屋不能分離,則伍鐵民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後,依合建契約分配並交付予其他原始地主時,同時將 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其他原始地主,其他原始地 主基於合建契約即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又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 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 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 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 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 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可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申請人 非起造人時,應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潘水勝、林武平、闕河正陳崇賢等人均非原始地主 或起造人,闕河為則係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07頁、本 院卷第249至269頁),其等於伍鐵民未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形下,仍得分別辦理2360、2361、3210、27 62、279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益見伍鐵民已同 意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知悉其他原 始地主將該占有移轉予潘水勝、林武平、闕河正、陳崇 賢及闕河為之事實,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潘水勝、林 武平、闕河正陳崇賢及闕河為均得對伍鐵民主張其等 區分所有之上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林武平、闕 河正、陳崇賢再因贈與或買賣關係分別直接或輾轉將該 占有移轉予高素娥廖林美女王闕紅莊高素娥、廖 林美女王闕紅莊亦得對伍鐵民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均為伍鐵民之繼承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乃基於繼承關係源自伍鐵民,自應同受拘束,不得主 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輾轉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 其他原始地主未履行合建條件,抑或部分被上訴人未付 清買賣價款所致,伍鐵民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已因



障礙而不能換得相當之代價,符合「事後因其他障礙致 不能達到目的之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若令其他原始 地主獲分配之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公平 正義原則,應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事 後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他原始地主有未履行合建 條件,或部分被上訴人有未付清買賣價款之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其他原始地主係基於合建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輾轉自其他原始地主受 讓該占有,而本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得對伍鐵民主張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建物既已興建完成,合建契 約之目的已達,縱其他原始地主未履行合建條件,抑或 部分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款,亦係伍鐵民(由上訴人 繼承)與其他原始地主間,及被上訴人與其等前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有何「事後因其他障礙致不能達 到目的之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 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被 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既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水勝、高素 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各給付伍立倫2萬1896元;王闕紅 莊應給付伍立倫2萬6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潘水勝高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各自所有之2360、 2361、3210、2762建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伍立 倫5872元;王闕紅莊應自105年起至2790建號建物不堪使用 之日止,按年給付伍立倫7046元;潘水勝高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分別給付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1萬948元 ;王闕紅莊應給付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1萬313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潘水勝高素娥闕河正廖林美女應自105年 1月1日起至各自所有之2360、2361、3210、2762建號建物不 堪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2936元 ;王闕紅莊應自105年起至2790建號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按年給付伍金女伍金珠伍金滿各3523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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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